对电子票据质押问题的思考

2015-02-07 05:57纪雨萌陈玲玲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票据法签章质权

纪雨萌 陈玲玲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电子票据概述

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票据,它不仅具有纸质票据的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还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在不同的账户之间转移资金和以电子脉冲的方式对资金进行传输和储存。

二、传统纸质票据质押的规定

(一)我国《票据法》关于纸质票据质押的规定

“背书”是我国票据质押的方式,我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票据的质押需要“背书”,如果“背书”非法无效,质押便不成立。“背书”最重要的条件就是亲笔签章。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综上,我国《票据法》关于传统票据质押的方式为具有亲笔签章的背书。

(二)我国《物权法》关于纸质票据质押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224条是从担保物权的角度出发,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需要完成“交付”行为,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对于质押过程中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目前还存在着不小的争议,笔者认为,票据的质押无需以书面合同的签订为必要条件,因为《物权法》第224条同时规定“具备权利凭证的票据设定质权的,需要交付权利凭证,不具备权利凭证的票据设定质权的需要登记,且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票据的质押,在《物权法》上它只不过是一种权利的质押。

三、电子票据的质押能否直接引用传统票据质押法规的分析

《物权法》第224条使用了“权利凭证”这一词,“权利凭证”是否仅包含“纸质凭证”呢?电子票据的表现形式是电子数据,这种表现形式是否符合《物权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呢?这直接关乎到电子票据的质押是采取“交付”还是“登记”。有学者建议对《物权法》第224条所说的“权利凭证”做扩大化解释,使其既包含“纸质化凭证”,也包含“数据化凭证”,这样就可以直接引用《物权法》来对电子票据的质押进行规定了,笔者认为,作扩大化解释存在不妥之处,这样会使该条所规定的“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失去意义,故应从严解释,即仅限于“纸质凭证”。

另外,纸质票据虽然是一种权利凭证,但因其具有外在的纸质载体,在设定质权时与动产一样能够被转移占有,并能够从外观上判断已经完成了交付,具有公示公信力。电子票据的交付并非转移占有,而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借助计算机技术实现数据的传输过程,外界不能感知,其不具有向外界公示的效力,故《物权法》第224条中的“交付”也仅指纸质权利凭证的转移占有,而不包括电子信息在数据接收当事人之间的传送与签收等。即使以交付方式设立票据法上的电子票据质押,也不利于电子票据融资功能的实现,还增加了交易成本。我们知道,电子票据质押业务是在直接接入金融机构的电子票据系统中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均需要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如果接受方不是出质方账户所在的金融机构时,将无法完成电子票据的交付,无形中缩小了电子票据设定质押的机会。而且,交易过程中,需要将电子票据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来回传送和签收,这难免会使电子票据质权设定的程序变得繁琐。通过上述分析,电子票据的质押不能直接引用《物权法》上票据质押需要同时拥有“交付”和“质押合同”的规定。

电子票据的“交付”能否以《票据法》上的“背书”方式设定质押。笔者认为,电子票据不属于传统票据法上的票据凭证,其形式和交付均不符合《票据法》上票据凭证的要求和纸质票据的交付。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的书面形式只能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即中国人民银行并不承认票据的数据化形式,电子票据正是以数据流转为形式,与传统票据的表现形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质押也自然不同于传统票据的质押,故电子票据的质押也不能借鉴《票据法》的背书规定来约束电子票据的质押。

四、电子票据质押的路径选择

既然《票据法》和《物权法》对传统票据质押的规定均不能直接运用到电子票据质押上,是否就代表电子票据的质押就处于法律监管之外。并非如此,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创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时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交易业务必须通过该系统办理,这其实为电子票据质押的立法规定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笔者认为,在详细的电子票据质押办法出台以前,可以在《票据法》第35条后增加“对电子票据进行质押的,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创建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的电子票据才能成立质押”的规定,以“登记”代替传统票据的“交付”和“背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电子票据系统的建立和监管具有权威性。电子票据系统是经具有公权性质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的身份为电子票据系统增添了公信力,使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其次,电子票据的质押经过“登记”既具有公示性。交易是利益双方的一种合同行为,在充分保障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应尽量简化交易的流程,节约交易成本,我们所追求的是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同意设定质权并办理了电子票据质押登记,便足以设定质权,而“登记”便足以胜任电子票据质押公示。虽然根据我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0、53条规定,电子票据质押时,应将记载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质押日期、表明‘质押’的字样、出质人签章的电子票据完成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另外,该《办法》第51条虽然是对电子票据质押含义的规定,但也明确指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是电子票据设定质押的方式,即“登记”是电子票据质权设定的方式。

再次,合同不应成为电子票据质押的约束性条件。笔者认为,《物权法》以书面作为质押合同的形式,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质押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用书面的形式记录下来要比口头允诺更严谨,同时,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充分考虑的时间和空间,避免当事人考虑不周、操之过急,造成不利后果;第二,质押合同可以作为履行交易的保证和凭证,债权人可凭此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可在偿还清债务后凭此要求返还票据。但笔者并不认为票据质押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因为电子票据的质押属于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关乎社会公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即使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也不代表电子票据的质押合同无效,票据质押合同仍然成立,所以,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欠缺并不影响电子票据质权的设立,不能成为电子票据质押的必需条件。

综上,电子票据的质押均需要登记,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进行质押背书,《票据法》是票据质押的专门法律,既然其对纸质票据质押做了规定,那么也有必要对电子票据质押的方式做进一步的明确,故可在《票据法》第35条后增加“电子票据质押的,需要在电子票据系统中进行登记,票据质押从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以“登记”的形式来代替传统票据的“交付”和“背书”。

[1]严浙湘.电子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J].金融会计,2001.8.

[2]马苏川,范敏.关于加强电子票据制度建设的探讨[J].金融会计,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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