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芳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本诉中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该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规定从立法的角度阐述了我国无独三的定义。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对本诉的诉讼标没有独立请求权,其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那么什么是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此“请求权”指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在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请求权既包括实体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请求权也包括对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即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管理处分权,包括实体法的权利与程序法上的诉权。
如何判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说认为,这里包含两种牵连法律关系,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利害关系的分类有权利性利害关系、义务性利害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利害关系。有学者认为判断为何种利害关系完全可以从民事主体所提主张或法院最终裁判结果来区分。如果当事人主张或法院最终判决第三人享有某些实体权利,那么这种利害关系就是权利性关系;相反如果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那么这种利害关系就是义务性关系。关于这种分类的方法我不完全赞同,我们确定有无利害关系,是哪种利害关系,不应该在案件处理结果作出后再去认定,否则会有种前后顺序倒置的感觉。
我国对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定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进行规定,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就可以这样理解,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地位。对此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民诉立法内容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当事人中,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等。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一种地位不确定的当事人,有可能是,有可能不是,取决于他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上面对诉讼地位的探讨我们就可以看到立法之中存在着内部的冲突。在这个地方,我想探讨一下自己对“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一条款的理解。在我看来,立法者应该是站在赋予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的角度来谈其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承认其在二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是应该认可一审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我们试想只有在法院最后的判决作出后而且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才被认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那么,在判决作出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担任什么样的诉讼角色呢?如果不是当事人,法院又怎么能判决其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呢?我们不能在判决作出后再回过头来给第三人确定诉讼地位,而是应该在一开始就确定下来。
根据我国《民诉意见》第65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来参加到已存的诉讼中去。首先我们要思考一下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的合理性,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究竟可不可以依职权来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呢?法院依职权通知是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诉讼被动性的。在权利人不知道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存在时,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疑是在帮权利人做着起诉的工作,也是与其裁判中立性相违背的。其次,就算我们认可了法院依职权通知的权能,那么这个通知是什么性质的呢?是自发通知还是依当事人的申请然后通知?是强制通知必须参加还是事实行为参不参加由第三人决定?这些我国民诉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无诉即判的根源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讼的方式,自己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并不是通过起诉或被起诉的方式加入的。在这种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人没有诉的行为就被扯进已存的诉讼中,甚至还会被判决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明显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悖,而且大大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
无独立请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实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在维护自己的某些权益,在他支持一方败诉的情况下他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只是存在着与所支持方利益一致的因素,与另一方又存在着利益对立的因素。现存的立法冲突和规定的不合理,都要求我们必须在立法中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否则其在判决作出前的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就没办法解释,其所有的诉讼行为就没有依据。
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中的异议提出有效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如果该第三人认为法院对其作出的认定存在一定错误,可以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裁定,异议提出后该第三人不用参加本来的诉讼等待异议的处理结果。那么这种异议具体要如何操作呢?首先,该项异议的提出主体应该是被通知的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当然要在合理期间提出。其次,提出异议的根据和理由可以是实体法上的理由或者程序上的理由。实体上的理由是认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程序上的理由则可以是主张法院对第三人参与的后一法律关系没有管辖权。最后,法院对异议的处理必须要及时、全面进行审查,并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对第三人送达裁定。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部分可以用诉的合并方式产生的“第三方当事人”制度来处理,同样会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或是承担实体义务的这种无独三我们认为是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赋予其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那些只是辅助参加诉讼,支持一方诉讼没有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者判决承担民事义务的无独三在诉讼中就作为辅助第三人。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做了很多限制性规定,例如无权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无权选择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等等。
正如前文所说,准独立第三人实质上是参加之诉的当事人自然要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比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当然,其只能对其有份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对原告与被告间的既存之诉提出管辖权异议。至于辅助参加人,作为辅助人的身份去支持一方诉讼,不会被判决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也享有一些诉讼权利,有权了解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陈述自己的意见、还可以自己提供证据并参加辩论等,但其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也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调解,也没有上诉权,这些都是由于其参加人的特殊身份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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