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纪彤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本文所谈及的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事由,如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时,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制度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永久剥夺,而是将否认具体到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此只有相对效力而没有绝对效力。这与美国在实践中首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和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日本的“透视”,以及大陆法系的“直索责任”原理相同,都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2005年通过法律成文规定的形式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中也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确认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通过学理分析和学者们的研究,可以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分为以下三个要件:
制度的适用必须有明确的主体,包含两方面:第一,当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存在时,才有之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意义,对此,必须要求公司必须合法有效成立,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若是未取得法人资格,或者是法人资格消灭、独立人格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法律都有明文规定其他特定的救济方式而不适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第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需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是实行控制和滥用行为的股东。虽然学界对这一主体有争议,认为对股份制公司中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没有股东身份,只要其滥用权力和公司人格的行为给债权人带来损失也应适用此制度。在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说,公司人格否认需要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才有连带责任的特例,公司人格否认正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没有股东身份就不可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必须在客观上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行为,这些行为具体表现为:1、人格混同,主要指,该公司在实际上已与其他公司,或某成员和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实质区别,混同为同一人格,如一人组成数公司,不同公司之间相互投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相互控制;2、财产混同,即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与其他公司的财产混为一体;3、虚拟股东,即公司实际股东的人数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而采用虚拟的方式使其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4、实际控制,这种情形典型出现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过度操控,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工具,丧失其独立性。5、改变自我,是指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权益已经一体化,使子公司失去了独立的人格。
根据《公司法》的表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等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原则。笔者认为,这一必备要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直接表现,明确规定只有发生损害后果时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对股东权益的一种保障,防止在实践中股东因规避可能出现的连带责任而难以充分对公司的经营进行决策的情形发生。
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被称为“传统的奠基石”,[1]公司人格独立是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经济活力的前提保障,公司有无独立人格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活动中有无适格的主体。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恰恰是规定相应股东的无限责任,那么它们之间是对立的吗?笔者认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相对立的,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则是公司法人独立原则一种补充。在实践中,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推崇到极致,鼓励了投资,增进了市场活力,但是物极必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侵权责任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却因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无法得到赔偿对债权人极其不公,在这种情况下,从社会和法律评价上都渴望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进行规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正是二者功能的互补,才使得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公平和正义得以维护和彰显。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法律追求的目标必然因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对交易安全、投资安全和市场秩序提出更高的要求。[2]通过仿效国外的相关制度,针对我国改开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频繁出现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蒙受损失的相关案例,我国新《公司法》中出现了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正迅速发展的阶段,对市场经济活力有很大的需求,过多限制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必定会使投资者产生戒备,望而却步,从而抑制市场经济的发展。从2006新《公司法》实施以来至2010年,根据公布的相关数据,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就有99例,其中有68例胜诉。可见,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率高于其他国家,如美国和英国。[3]这表明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较高的适用率,但是因为国情的不同,诚如笔者上文所提到的,在市场经济没有发展成熟和稳定的我国,相比对于市场经济秩序更为需要市场经济的活力,大范围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应规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为了保持市场经济活力,避免出现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扩大适用而导致的抑制股东投资,降低市场自由度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限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第一,应严格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将非股东的公司经理和高级管理者以及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其他股东排除在连带责任之外,并明确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救济自身权利的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第二,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决定因素具有不定性,所以在实践中应按照相关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以明确是个案中的行为法律所规定的不当行为。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是责任的承担,适用上因借鉴刑法上的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适用的原则;第三,为了适应正在不断进步市场经济,满足随着进步而出现的多重问题,我国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去详尽规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做到内涵越大,外延越小,这还需要立法机关以及法学家们的共同努力;第四,明确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除涉及债权人难以提供的公司经营的内部材料外,对股东的滥用行为、债权人利益损害的事实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等证明责任应由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债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是一种社会秩序规范,这种社会秩序中包含了经济秩序,如何把握好维持的度是必须去把握的,因此,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上都应将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前提基础和一般原则,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例外和对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做到谨慎适用以维持市场经济发展阶段的所需要的经济活力。
[1]范健主编.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134.
[2]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坛,1994(2).
[3]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