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故意伤害案看我国刑事认证制度

2015-02-07 05:57吕佳欣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化名证人被告人

吕佳欣

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辽宁 锦州 121000

一、基本案情

(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人于2010年9月13日12点40分许,带领数人携带凶器共同殴打被害人赵明(化名),导致其左耳鼓膜穿孔。辽宁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德福(化名)、王占岭(化名)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置国法与他人身体健康于不顾,光天化日之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气焰嚣张,主观恶性深,社会性质恶劣,并且使被害人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所以该市人民检察要求法院依法严惩二被告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人王德福(化名)、王占岭(化名)愿意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王德福(化名)辩称,被害人赵明(化名)的伤势为王占岭一人造成,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被害人赵明(化名)左耳膜穿孔,虽然有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被害人私自离院的不确定性,导致该鉴定结论出现缺陷性,并不能证明伤情由二被害人的行为所致。故二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之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三)案件争议焦点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伤害程度达到轻伤害以上才构成刑事犯罪,不能达到此种程度,也就无所谓犯罪与否,而只涉及民事赔偿。既本案被害人如果轻伤害并不是由二被告人所致或不能根据当前已经查明证据得出被害人的伤势由被告人所致这一结论,那么就应当依照刑事审判原则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判决二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一旦无罪,就更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所以该市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从目前两级人民法院对有罪证据的适用来看,还是可以窥视出我国刑事认证制度的一些问题。

二、认证的概念与意义

认证是对法庭质证过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以确认其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审判环节。认证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庭审功能,促进审判公开,保障司法公正。而且认证是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实现途径,位于证据四步骤之尾,是刑事诉讼证据基本环节最为关键的一环,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认证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是对证据的认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综合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对实体法上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而认证只是对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确认,是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因此,认证其实就是对证据的认定,是法官做出判断前最后一项筛选证据的关键环节。

三、由本案看我国刑事认证制度的缺陷

(一)认证前交叉询问方面存在缺陷

交叉询问制度不仅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一种庭审询问制度,更加是被广泛的应用于英美法系刑事审判活动中调查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交叉询问制度是指,控辩双方按照提证方先行询问,在由对方提问的顺序交替对证人进行询问,来对案件的事实加以调查的一种庭审制度。一般来说,有两种内涵:其一,是指法庭调查制度,即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获得案件的事实真相加以定案;其二,是指特定诉讼行为,即控辩双方依次对证人进行盘诘,具有现实诉讼法意义的诉讼行为。这种制度的优点在于,能够更快的发现案件的基本事实,直观深入的分析案件,排除法官的主观色彩,避免法官的个人的好恶,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法官往往占据主动地位,控辩双方地位相对被动,尤其是辩方地位更加处于劣势。故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还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规则,而仅仅是一种外在形式上符合交叉询问的要求,但就询问的范围,尤其是询问应遵循的规则等内容还是相距甚远。这就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对交叉询问规则贯彻得不够彻底,难以使诉讼当事人真正理解交叉询问的内涵与实质。

本案虽然社会影响微小,但案情却十分复杂,极具典型性。虽然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否认共同犯罪事实。但主审法官却没有组织众多到庭的证人进行必要的交叉询问过程。在判决前,更加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听取控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进行调查。这也导致法庭调查不够彻底,在证据认证方面存在偏差,审判过程简单粗糙。在不能完全证明伤势由二被告人所为的情况下,没有遵循疑罪从无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审判原则,而只是简单的听信控方意见,草率下定结论,认定二人共同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二)认证方式存在缺陷

在本案的法庭审理中,虽然有众多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审判过程中,却没有严格的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在无法证明伤情确由二被告所造成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定其共同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这不可不说,法庭的认证环节错漏百出。首先有其他两名证人参与在案,并受殴打的情况下,法庭就仅以这两名证人的证言作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依据。在不考虑二人证言是否属实或有夸大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这显然不合逻辑;其次,在不考虑赵明(化名)私自离院并声称报复的情况下,当庭对左耳膜穿孔鉴定书的认证,判决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这显然不够公正;最后在没有综合各个证据之间矛盾的情况下,“依法”判定两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这显然也无法服众。所以对于刑事案件,法庭审判应该更加小心谨慎。对于各种证据,尤其是较为复杂的证据,不宜当庭就予以认知功能,而应采取庭后认证的方式,审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审查证据与案件之间的联系,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除了要对每个单个证据以上述方式进行审查外,还要把各个证据之间串联起来综合审查。

(三)认证前缺乏对证据中关于专业性问题的调查

案件的审判是一个纷繁错杂的综合体,法官不仅仅要面对各种类别的证据材料,更要面对来自各行各业的人,碰到各种各样的专业性问题。虽然法官可以轻松的处理有关法律的相关问题,但随着调查的深入,专业性意见的听取,无疑对案情的掌控与案件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保证。专家证人制度虽然还没有实施,但在本案中,由于缺乏对专业性问题的深入调查,我们也不难发现左耳膜穿孔鉴定书的证明力确实存有瑕疵。首先从造成受伤的缘由来看,以我国现有的鉴定制度来说,鉴定的结论只涉及了伤害种类的的名称及所属程度。

从该鉴定书中,我们仅仅可以确定被害人确实为左耳膜穿孔,且属于轻伤害,但是被害人具体为何所伤却不得而知。其次,以我国现有的鉴定水平来看,也无法鉴定出受伤的具体时间,也就是说,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在被殴打时所致,虽然被害人进院治疗,但却因其私自离院时间过长导致该证据链条中断。也就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被害人离院后具体都做了什么,伤情是否由该段时间所致。法官在没有对相关疑点进行深入调查寻求专业意见的同时,就草率对该证据进行认证而作出判决,显然无法确保案件的公平与公正。

(四)认证制度存在普遍性的缺陷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英美法系的优秀经验有所吸收与借鉴,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在法律具体适用上,各级法院却多采用过去的纠问式刑事认证模式。关于庭审认证的程序性规定十分匮乏,仅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相关外部规则,这导致法官没有指导原则,缺乏一定可遵循性;另一方面,法官对证据认证的自由裁量权很少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增加了认证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导致法官可随主观意愿对证据进行当庭或庭后认证;没有措施对法官的庭后认证予以约束和监督;认证错误也无法改正等等。以上诸多问题均可能影响刑事诉讼中法官认证的有效与公正性。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蒋显和.刑事认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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