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韵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510000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上代表们也重点对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展开了讨论。而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两者区别在何?两者间有何联系?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加以实行?笔者将在本中围绕上述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根据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所谓“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
审判中心主义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2]。
由此可见,两种制度实质上有着鲜明的对比:
第一,两者关注范围不同。庭审中心主义强调“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强调未经庭审的案件事实不予承认,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裁判结果无效且不予执行。而审判中心主义则将刑事审判程序放在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其强调刑事审判阶段相对其他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外的侦查、起诉,甚至庭后的判决执行等其他程序均主要为刑事审判提供服务,审判中心主义关注范围较之庭审中心主义关注范围更大。
第二,两者适用范围不同。由于庭审中心主义的性质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仅适用于一审程序,只有在一审程序上才能充分地在法庭上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详尽调查与核实、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充分辩论。倘若在后续程序中再次严格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不但繁琐地重复了一审法庭程序流程,延长二审、再审庭审程序的时间,加重诉讼负担以及司法成本,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同时司法效率将会受到影响,折磨被告人、被害人等多方利益相关人的心智,实是不宜适用也无必要适用庭审中心主义。
第三,两者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严格实行的庭审中心主义仅适用于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等较为棘手的案件中,而在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的案件中,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则将再次费时耗力。但对于审判中心主义而言,不论案件的简易繁杂影响,审判中心主义均可对其诉讼进行指导。
第四,两者对诉讼各阶段程序的影响不同。庭审中心主义强调于在庭审的作用,通过开庭对案件事实调查,而审判中心主义则由侦查阶段开始,至公诉程序、法庭审判程序、上诉程序、重审程序都会产生影响,以至于庭后的刑罚执行程序等阶段,其都会产生影响。
第五,两者适用要求和实现的效果不同。根据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在法庭上还要适用“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为保障此原则的有效实施,即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严格意义上的“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确有难度,尤其是对于被告人而言,试想被告人坐在特殊的位置,面前是身穿制服、神情严肃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身后坐着旁听人员,其一般都会感到心理压力巨大,从而导致无法表达出被告心里真实想法,因此在庭审中心主义下实行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陈述权、诘问权以及辩论权,同时也会直接影响庭审的质量。
相比之下,审判中心主义在侦查、起诉、审判乃至后续的执行程序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均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案件事实来推进,庭前的侦查、起诉均为审判做准备,在开庭之前即将已较为完整、充分地收集好证据资料,使得庭上的质证环节也可进行得相对顺畅。审判中心主义强调了庭审的中心地位,同时也对庭前侦查、起诉两个阶段做了严格要求。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得到恢复,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这些措施也大大地促使法庭环节更好地进行。
两种制度的区别也可总结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价值最终通过公正的法庭审判来实现”,而庭审中心主义偏向于一种“法官审判独立的方式”[3]。
第六,两者中心问题不同。庭审中心主义强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审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由此可见庭审中心主义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存在于审判法庭上,属于审判内部问题。其要求法庭上必须包含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护以及审判结果的得出这三个必要程序,以及要求在这三个必要程序中均必须严格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而审判中心主义是坐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庭审是中心,庭前的侦查、起诉两个阶段都是为了为后续的法庭审判做足充分准备,也即审判中心主义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关系的外部问题,其强调的是庭前准备程序是为庭审程序服务,强调庭审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
实质上看,庭审中心主义的内容实际上包含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中。实质上,两者都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刑事审判制度。一者致力于完善庭审内部结构,强调事实证据需要当庭出示,并进行辨认与质证,相关必要的证人也必须出庭作证;强调控辩双方辩论,尊重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意见;同时裁判形成于法庭上,一方面防止法官庭前未审先定、形成错误预断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防止庭后裁判忽视采纳庭上重要证据的情况发生。
而另一者——审判中心主义,在其指导下,刑事诉讼程序从最开始涉及涉案人员的权利的侦查程序开始就应得到重视,从获取证据的方式必须合法,当事人诉讼权利应得到充分保障;到公诉阶段,检察院要对公安机关提交上来的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在此阶段也当事人也应及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为后续庭审做足准备;庭审阶段与证据采纳上,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作用最为明显:其一,其要求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其二,依据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法院依法确认为有罪之前,任何人都应当被视为无罪。而为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而进行的法庭审判,原则上必须公开进行,以此增强庭审的公开性、公正性以及公平性。
由现今我国刑事审判司法实践可观,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尚未确立一个较为鲜明的诉讼制度,同时一些传统的诉讼理论仍有遗留。
而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庭审置于诉讼制度的中心,从法院系统开始操刀,改革主力将庭审制度严格化,同时配合司法改革的进程,处于庭审中心之位的法官的质量得到保证,法院系统率先完善,从而使得庭审更具效率与质量。庭审中心主义逐步得到推进和实行。
但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最具联系性与全面性的诉讼制度,其明显优势在于将公检法紧密联系起来,在严格要求三家司法机构完成其独立职责的同时更加强调了三者相互合作性,促使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个环节都以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完善案件证据、使得犯罪人获得与罪行相当的刑事惩罚、保证当事人合法合理的权利与义务为根本目的,以刑事诉讼法为法律准则指导公检法各家各阶段的独立工作,从而增进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往审判中心主义方向发展。
而如何推进?笔者有以下几点鄙见:
第一,进一步完善庭审中心主义制度。做到这一点,必须要保证庭前准备与法庭审判之间有一个很好地衔接,保证程序合法,要求相关证人必须要庭,同时也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必须是“所判即所听”,强调由事实证据都由法庭中得出,定罪量刑充分聆听双方当事人的辩词后再下定论。
第二,保证公检法三司法机构独立职能的优质履行。在庭审外部上,侦查阶段、公诉阶段都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查明产生极大影响,因此侦查阶段公安必须合法地收集第一手证据资料,保证关键证据的及时、合法获取;公诉机关在充分审查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决定起诉与否,不可以罪轻而不起诉、罪重而过严定论;而对于法院内部,则是强调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审判,防止受外界或相关其他部门的干扰导致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受到影响。
第三,保证侦查、起诉、审判及后续的刑罚执行几层程序的相互合作性。笔者认为,此点是庭审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因此加强公检法的相互联系、便利三个司法机关合作通道、快捷相互事务的处理机制是必要措施。
我国正不断探索适用于我国司法现状的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先从庭审中心主义步入,再逐渐向审判中心主义迈进,由此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公平、实体合法的发展。
[1]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
[2]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3]周虔.我国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实质辨析[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