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期典型冤案思考侦诉交集的积极意义

2015-02-07 05:57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刑诉法检察官公安机关

邓 旭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广东 惠州516081

近年来,媒体把呼格吉勒案、念斌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错判案件推向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激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强烈质疑,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对司法公平正义的需求和期待也日渐高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法治建设发表重要论述,明确了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思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入新的阶段。

从多起典型再审、错判案件来看,均是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这是多个环节、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是依次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三个“流水线型”作业环节,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原本应该平等的关系却造成了实质的不平等,现实中检警关系往往“重配合、轻制约”,公安机关常常主导了案件的走向,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法院的审判大多数成为了确认侦查破案成果的形式,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带有“侦查本位主义”的特点,使得法律监督和制约流于形式。正是我国侦诉关系中存在着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笔者拟就我国侦诉关系出现的问题以及各种侦诉关系的利弊提出一个侦诉交集的主张,以期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侦诉关系存在的缺陷

(一)侦诉分离导致侦查不能完全服务于诉讼

侦诉关系是基于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而确立的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我国,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审查起诉权,侦查和起诉都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两者相互分离,各自为政,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进行侦查活动,从近期目的上看是想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以及确定并且抓获犯罪嫌疑人。从远期上看,侦查目的的设定还必须和刑事诉讼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相辅相成。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目的和服务对象往往是破案,而非诉讼。由于侦诉完全分离,侦查活动搜集的证据,有可能并非是检察机关出庭诉讼所需要的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明知证据不足不能逮捕,但是为了完成考核目标数仍然要报捕,或者捕下来后就停止了对案件的侦查,侦查期将期满时将案件原封不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为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自认为已经破案,而检察机关却陷入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导致无法起诉或者败诉的尴尬境地,公安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侦破案件获取的证据,却不符合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或者定罪标准,同时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从归案到庭审要经历被长期羁押等待的现象出现,既浪费了诉讼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公诉权不能有效监督、控制侦查权

宪法第129条和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应当具有居高临下的超然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互相配合”往往优先于“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主要只体现在提请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上,监督方式相对有限且均是事后监督,例如不予批捕和退回补充侦查等,不能及时纠正和引导。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之中,往往侦查部门存在自己的利益追求,因为不合理考核指标的存在,例如为控制立案数而有案不立或立案不实,为完成指标而一案分拆,为追求破案率而先破后立或重复立破,还有先前提出“命案必破”这一不现实且不可能的口号等等,公安机关为了破案可以采取一切侦查方式和手段,甚至会采取违法手段来侦查案件。在这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中,案件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自己的意志来展开的,也可以说,案件的走向完全由公安机关一手主导。公安机关侦审合一,违法侦查活动的情况自然不会反映在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中,即使侦查人员采取刑讯、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如无确凿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难以查证和追究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裁决的职权广泛,缺少有效制约,除逮捕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之外,其他涉及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均可自行决定和执行,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与财物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浅谈三个典型检警关系模式

(一)侦检结合模式

侦检结合观点是借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一体化模式。该观点有以下的特点:(1)刑事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2)检察机关领导司法警察,主导、指挥侦查活动。侦检一体化是侦查权和控诉权的合一,检察官有权领导指挥刑事警察进行侦查诉讼活动,刑事警察定位于检察机关的辅助力量,必须执行检察官的委托的命令。反对这种模式的学者也发出以下声音:(1)侦检一体化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警察和其他警察部门的脱离,缺乏了其他警种的有效配合,刑事警察侦破案件的难度将雪上加霜。(2)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嫌疑,侦查权力空前膨胀,监督和制约职能形同虚设,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堪忧。(3)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具有各自高度专业化的专业特点,检察官的法律素养高于司法警察,但是司法警察侦查素养高于检察官。侦查思维和法律思维是完全不同的类型,职业特性决定检察官指挥侦查活动并无明显优势。

(二)侦检分立模式

英国、美国实行侦检分立模式,即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相互独立,相互配合,有着共同的诉讼目标,共同为诉讼服务。警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检察机关仅享有起诉权,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侦查活动,也不过问案件侦查,表现在审判之前的活动主要有起诉决定和辩诉交易。由于侦查权和起诉权分离,对于警察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无权纠正,只能否定侦查结果,不予起诉。尽管这种模式和我国侦诉关系有相互独立、相互配合等共同之处,但是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不同,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存在辩诉交易,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则必须提起公诉或者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检察引导侦查模式

该模式主张全面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建立侦诉衔接工作机制,双方实行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疑难案件探讨制度、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健全刑事和解制度,还有对刑事警察进行证据方面的培训,组织警察庭前观摩等一系列举措,优化了检警关系,受到了最高检的肯定并试行推广。该模式中心在于引导侦查取证,提高诉讼效率,但是没有解决侦查权的有效法律监督,重效率而轻公平正义。

三、浅析侦诉交集试行的积极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修宪的成本和难度也是最大,侦诉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涉及国家宪政的根本性改革。我国的侦诉关系模式虽然显露出弊端,但是却没有到达要伤筋动骨以自上而下修改宪法和刑诉法来完善的地步。改革我国侦诉关系,关键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和效率的双赢。既然侦诉分立模式和侦诉合一模式都有利有弊,那么走中间路线,双方存在一个交集,未尝不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出路。

公安机关内设有法制部门负责对案件的内部监督和移诉前案件质量把关,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侦查质量,完善了案件证据,强化了内部执法监督以及保护了警察合法权益。但是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毕竟不是公诉部门,只是一个内部监督机构,无法代表检察机关的立场。试行侦诉交集模式对提高侦查质量、完善侦查证据和减少冤假错案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是一种加强检警联系、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一种大胆探索。该模式的关键之一在于检察机关轮流指派检察官到公安机关驻点工作,改静态监督为动态同步监督,改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不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和效率的双赢。对于这种侦检关系的改革,建议采用以下构建思路:

(一)检警机关应改变追求错误的“指标政绩观”

2013年5月,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对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指出“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有很大关系。”

通过指标进行考核的方法,是有一定的历史传承的,在我国目前司法体系激励机制不到位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司法干部不作为,提高司法干部工作积极性,指标考核成为了可行可操作的办法之一。但是违背司法规律的不合理指标考核必将导致检警两家为了共同的利益目标,为完成指标求得考核排名靠前,惩治、打击犯罪则变得扩大化和草率化,使得公检法三大司法部门重“配合”而轻“制约”,成为“公检法一家,侦诉审一体”,最终犯下侵害民权的错误。

但是考核指标也不应该被全盘否定,指标用得好也能产生积极有益的效果,司法干部工作才有压力和动力,司法效率和效果才能进一步体现。如何科学调整设置考核任务指标,依法公正评价司法工作,则需要集思广益深入调研。

(二)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全面开放共享警务综合信息

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审批办理流程均已实现无纸化网上办公,公安机关应向检察机关开放共享警务综合信息平台,并构建起检警协作信息平台。因为所有刑事案件从警情发生之时起案件流转的全部过程就已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平台,警务综合信息的共享的重大意义在于实时监督立案情况和是否存在违法撤案情况,最终有效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先破后立,不够立案条件立刑事案件,一案分拆多案,一案重复立破,草率带破案件,案件造假,违规撤销案件或者转治安处罚等违法违规现象产生。

(三)检察机关轮流派驻检察官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合署办公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甚至派驻检察官的这一做法,事前监督在法律上是缺乏明显依据的,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有强行干预侦查致使检察监督形同虚设的嫌疑。但是,法律亦没有明文禁止此做法,新刑诉法之前,检察监督室派驻看守所实行同步监督,新刑诉法出台后,更在很多领域也实现了同步监督,例如监视居住,减刑假释等,所以可以说在侦查阶段实行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是顺应刑诉法发展潮流的一个举措。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存在滞后性,手段方式也有局限性,例如通过批捕与否和退回补充侦查来监督制约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新刑诉法首次全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一旦出现瑕疵将造成检察机关相当被动。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报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都是审阅案件文书材料决定批捕与否,在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这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时间有限,在重特大案件上,如果公安机关的证据存在瑕疵,不批捕就必须放人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弃保逃逸导致更大的恶果。检察官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驻点工作,并不是参与刑事案件的共同侦查,也不是检察官指挥警察如何办理案件,而是要顺应新刑诉法的规定,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按照符合庭审控诉的要求来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样既有利于公诉机关出庭控诉,又有利于有效法律监督。只要明确了派驻检察官指导侦查的职责和范围,例如检察官可以提前介入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在法律上提供咨询和指引侦查人员取证方向,除此之外,还可监督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执行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侦查取证活动,并予以制度化,这一举措必将充满生命活力。

四、探讨侦诉交集模式试行阶段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没有法律保障,检察机关可能只是“一厢情愿”

接受监督,必须要敞开胸怀,要有宽广的胸襟。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公安机关基于己方利益目标,很可能不愿同意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官进入法制部门工作。没有公安机关的诚意,检察机关的想法也只能是“一厢情愿”。

(二)提前介入案件,检察官可能产生“有罪推定”的心理

和侦查人员一样,检察官也容易产生固定的思维模式,对被害人产生同情心理,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倾向,忽视了被害人或者证人有可能夸大、栽赃或者记忆失真,不能平等衡量证据的证明力。以内蒙呼格吉勒案举例,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有罪推定”,在当时法律人权保障不足的情况下,就会极容易发生冤假错案。检察官由于在侦查阶段知悉案情,在公安机关侦查获得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容易在固定思维模式的引导下,着重倾向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而不重点审查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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