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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补救损害最主要的私法,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民事利益的范围一直颇受争议。众所周知,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演变,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已经从对权利的保护扩张到了了对于权利之外的利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胆使用自由裁量权探索侵权责任法对民事利益的保护问题,诸多判例显示在我们的身边还存在许多侵权侵害的是权利之外的利益,但侵权法如果对所有的利益都加以保护,诉讼将会泛滥成灾,但是侵权法又不能不保护利益,如何界定法益也就成了侵权法的一个重大课题。
《侵权责任法》虽然将其保护对象扩及至“法益”,但并未界定“法益”。在法理学上,“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它使人与世界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从民法的角度看,民事权利是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民事利益,法益是处于权利边缘,法律给予保护的一般利益。它是与权利相邻接的某种生活资源,而不是指作为权利内涵的利益。法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又具有不确定性。法益与利益相关联,但并不是任何利益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政策和一般的伦理观念的影响,各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同,因此,法益的内涵是不确定的。
法益所表现出来的形态是各有不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益的种类不断地随之发生改变。笔者认为,法益存在于以下情形中:
(一)一般人格利益。《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就是如此。一般人格利益包括如下几项:一是人格平等,二是人格尊严,三是人身自由。
(二)未出生的胎儿和自然人死亡之后的相关法益。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也不享有权利。但若按常理来说,胎儿会脱离母体并且变成一个未来的真实的民事主体,因此可以把他称作先期人身法益延伸来进行保护。自然人死亡后,虽然不会再享有个人利益存在于实际权利中的,但由于社会利益的因素已经存在于权利中了,所以在其死亡后仍然存在相关利益。
(三)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就是指被害人财产方面直接遭受不利益,而不是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我国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纯粹经济损失范围比较广,因为各国都尽量限制其保护范围。
(四)丧失权利后仍留有的法益。例如,收养的子女自愿给自己亲生父母的财产。
尽管利益保护的范围有扩张的趋势,但是全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保护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利益。过宽的利益保护范围,一方面会引起更多的诉讼事件,另一个更重要的方面就是妨害人们自由的行为。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没办法不加区分一概进行,因此在界定民事利益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时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必须具有普遍性、合理性和侵权法上的可救济性。《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和所有民事主体都有一种普遍性联系,民事主体们都可能享有法益通过角色互换的方式。另外纳入侵权法保护的法益必须具有可救济性,否则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也是无济于事。例如,司法实践中有关侵害配偶权等诉讼案件,法院若支持其诉讼主张,也不能强制的去执行,所以这项该权益不能当做侵权法保护的客体。
二是该民事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保护性法规予以保护。这些保护性法规不限于私法领域,也包括刑法、行政法这样的公法规范。
三是侵权人侵犯该民事利益时的主观状态,如果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的,那么被侵犯的民事权益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
四是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一种紧密关系,以至于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将会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受害人可以合理信赖行为人不会从事侵害行为,从而使得对行为人施加危险防免义务具有合理性。
五是在界定受保护的利益范围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过分强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可能会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在受害人的法益保护和行为人的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点就会被打破。
[1]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83,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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