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君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本溪 117000
受害人无处分意思或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以王某盗窃案为切入点
张守君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辽宁本溪117000
摘要:司法实践经常会出现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但被害人并无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定诈骗罪还是定盗窃罪?办案人意见并不一致,本文选取一个真实案件作为切入点,详细剖析了受害人无处分意思或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诈骗;盗窃;处分权限;间接正犯;意思表示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王某多次以铲车打不着火需要用电瓶和起动机修理铲车为理由,开车将修理工拉到桥头镇。又以开车出去接人的名义让修理工下车,然后拉着一套修车工具、几块电瓶以及起动机逃跑。逃跑后将电瓶和起动机卖给高台子一个废品收购站。王某多次实施此行为,累计数额1万余元。王某构成何罪?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盗窃罪。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要成立诈骗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即行为人编造不存在的、虚假的事实或对客观事实进行夸大,使人信以为真。隐瞒真相,是指掩盖客观事实,使人产生错觉。本案王某多次以铲车打不着火需要用电瓶和起动机修理铲车为理由,开车将修理工拉到桥头镇。又以开车出去接人的名义让修理工下车,然后拉着一套修车工具、几块电瓶逃跑,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是否构成诈骗罪还应结合其他特征分析。
2.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错误认识,即人们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并达到足以使受害人错误地处分财产的程度。本案王某把修理工及其工具骗上车,然后又虚构要到别处拉人,让修理工下车等候,修理工信以为真,把工具放在王某车上,独自一人下车等待,修理工产生了错误认识。至此,本案好像应以诈骗罪定罪,但是要定诈骗罪还应具备最重要的特征,即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
3.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
处分财产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受骗人有处分权限。例如,张三看见马路上有一只名贵的宠物狗,于是想据为己有,就对路人李四说,看见那只狗没,那是我的,麻烦你帮我抱过来,我给你一盒烟,于是路人李四把狗抱给了张三。张三不能构成诈骗罪,因为路人李四不是宠物狗的主人,对这只宠物狗不具有处分权限,因此张三不能定诈骗罪,而应定盗窃罪,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导致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本案修理工是修车工具的主人,有处分权限。
(2)受骗人有处分意思和行为。本案修理工虽说是被骗下车的,但是修理工并没有将电瓶等工具“自愿”交给犯罪嫌疑人所有,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本案王某不应定诈骗罪。
(3)受骗人是有意识的处分,即对财物的性质有认识。
4.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
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辽宁省标准是6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本案王某多次实施此行为,累计数额1万余元,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虽然采取了欺骗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但被害人并无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特征,不能构成诈骗罪。
“刑法通说认为,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最新对盗窃罪定义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笔者认为,从刑法条文看,盗窃罪没有要求盗窃行为一定是秘密进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修理工意志转移修理工具及电瓶,并据为己有。虽然王某的行为方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秘密窃取,但根据最新盗窃罪定义,完全可以用盗窃罪来评价,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上)[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
[2]罗真.公开盗窃行为之定性[EB/OL].中国法院网,2008-10-07.
作者简介:张守君(1967-),男,满族,本溪人,大专,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处长,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17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