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宸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播放权权利限制探讨
潘宸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200135
摘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规定无法对非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立法部门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根据修改中数次草案的表达,基本改广播权为播放权的立法模式已经得到确认。但是,在该模式下,如何完善播放权权利限制体系,却值得我们思考。本文通过对结合播放权的外延,试图找出适合我国的播放权权利限制体系,为著作权法修改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播放权;权利限制;法定许可;合理使用
一、播放权权利限制探讨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二中,对播放权进行了这样的表达:“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①
播放权的确立基本已经成为著作权法修改的共识,而播放权的本质,是对广播权的延伸,将非交互传播纳入广播权控制的范围,同时删除了广播权对于具体传播媒介的表述,这样的做法一方面解决了非交互传播的法律规制问题,也符合著作权法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
然而,要讨论如何更好的建立播放权权利限制制度,笔者试图通过研究播放权的外延,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探索适合我国的播放权权利限制制度。
二、播放权外延的讨论
鉴于播放权制度与广播权制度的关联性,研究播放权的外延,研究合理的播放权制度范围,就要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开始研究。
广播权传播行为的本质,应该是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地点时间,根据传播者制定的节目时间表来接触作品,也就是一种“同时异地”的传播模式。“广播”的实质含义是指“供公众来接收的传播模式”。②因此,只要符合“同时异地”的传播模式,都应该去定义为广播权控制的行为。那么,广播权所控制的广播行为,是给非现场的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而《伯尔尼公约》也将希望能区分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在向公众表演作品,另外一种是向非现场的公众进行传播。但是至于适用什么样的广播媒介来对不同地点的公众传播作品,就不加以区分了。其次,广播行为的传播对象,是那些不在现场的公众。所以,广播组织者往往要把节目内容转化为数字或者模拟信号,并且让公众使用接收设备再次这些信号转化回原来的作品内容这样的模式。再次,广播不具有交互性。在什么时间进行传播,传播的内容具体是什么这些都由广播这事先所决定的,公众无法进行选择,只能被动接收。因此广播权是分散的,广播权人利益取决多少终端选择接收作品,所以一定程度上,广播权人并不会完全排斥转播行为。
对比我国原先《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规制可以看到,原著作权法这种以《伯尔尼公约》为准的,用传播的媒介形式来规定广播权的做法,从法律角度来分析是有问题的。所以我们应当通过审视广播权本质特征,根据其控制行为的性质来明确广播权的特征,并且像草案二一样进行规制,用播放权来完善广播权的制度。
三、播放权的权利限制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仅仅对原本广播权的法定许可予以了删除,而并没有继续针对播放权进行权利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要完善好播放权制度,就必须考虑到播放权制度的权利限制体系。而笔者试图根据上文三种播放权控制的行为,来分别讨论其权利限制制度。
原始广播包括了直播、重播和把录制广播节目内容后,对该广播内容进行播放的行为,是使用者直接传播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不同地点根据传播者的安排获得作品的行为。结合我国立法实际,笔者主要讨论法定许可的相关内容。
在广播发展初期,有人认为某些广播行为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例如收音机播放音乐就被认为属于免费表演的情形。因为从本质上来讲,在电台的演播厅是没有观众存在的,所以认为这种表演行为是一种非公开的表演,并且没有公众对该节目进行付费,所以认为这种表演是免费的、非盈利的。③但是,随着对“免费表演”概念的深入理解,这一主张渐渐失去了支持。因为,虽然没有直接获得利益,但是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表演不应当适用合理使用规则,所以广播组织就只能去寻求法定许可这种权利限制的模式。
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法定许可④具有以下的特征:1、限定了对法定许可的传播作品。该作品必须是已经被发表的。2、限定了法定许可的主体。只能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3、扩大了对法定许可“播放”的类型,不仅包括转播行为,而且包括原始广播行为。
所以在目前形势下,如何完善原始广播的广播权的权利限制内容是十分重要的。广播组织随着“三网合一”的进程以及科技的进步,数字化程度越来越高,传统媒体也在加速向网络进军。这就导致,从事广播活动的主体越来越多,网站也成为了主体之一,传统广播组织的功能受到了重大冲击。那么在这样的环境中,为了保证公平的竞争环境,广播组织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应当值得我们再次考量。笔者认为,从长远考虑,取消法定许可更加符合法律的公平性与效益性。这是因为,首先这个规则的公正性有一定的问题。根据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情况,法定许可是不适用于网络电视台进行的原始广播行为。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一个机构同时进行广播电视和网络电视平台两种不同的传播模式,那么就会出现一家机构因为使用不同的传播媒介传播相同的内容,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这样的后果一方面显然不符合“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费远远低于广播电视组织者,但是却要承担了更多的法律义务,会打击到网播组织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网络数字媒体的发展。其次,法定许可不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公共广播组织是公益性的机构,法定许可原本体现保障公益宣传的精神。但是,由于“三网合一”的趋势,数字化公众广播组织、广播电视台的根本目标就是盈利,而不在乎公共利益的保障,更重要的是,国家如果需要对广播电视组织进行引导扶持,可以直接通过文化行政手段提供政策补贴,没有必要通过法定许可这样的法律手段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在“三网合一”环境下,该法定许可已经不再具有正当性,应当考虑废除。而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中,看出制定者也出于与笔者相同的考虑,对该法定许可条文进行了删除。
前文围绕的是我国原有广播权的法律许可,笔者认为,如果采用播放权的立法模式,有必要探讨其他两种广播行为的法律限制问题。首先讨论附随性广播行为。
盈利组织如果在公开接收广播的同时将接收到的广播内容向公众进行传播,对于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广播存在很大的争议。而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当构成一种广播行为,分析如下:1、接收者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向公众的传播行为。因为一般情况下,接收广播的公众一半都在私人场所接收广播节目,并且,一同接收的也一般是家庭成员这种人员。而这种传播模式中,公众可以在一个公开的场所是进行接收,同时接收人员可以是任何进入该场所的人。2、如果接收者不再接收原始广播,其他公众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或者在其他地点获得相同内容的作品。所以,公众仍然可以一种“同时异地”的模式去获得作品。接收者的附随性广播行为并没有对工作获得节目的时间进行改变。
在“三网合一”的环境下,广播的传播范围得到了扩大,也为更多接收者能够向公众进行传播提供了技术支持。各种公共场合都有可能并且有能力进行附随性的接收。笔者以美国版权法为例,讨论其权利的合理性以及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在Twentieth Century Corp V.Aike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超越了Jewell Lasalle案⑤一案所确立原则,而对改变有线广播者的行为定性。在该案中,被告是一家640平方英尺大的快餐店的老板,快餐店安装了一台收音机以及四个小喇叭来来向顾客播放广播,原告以侵犯表演权为由提出诉讼。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尽管那时候Jewell Lasalle原则还在适用,但是这个原则只能适用特定情形。在此案中,被告不应当被认定为广播者,而应当认为是一个接收者。如果判决被告具有侵权责任,会导致版权法的不公平适用,而且这样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二,如果判处侵权,那么这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向每一个收音机主人处收取相关费用,这样远远超出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与限度。而说无法执行是因为实践中,盈利机构大多在采用这种模式进行广播,如果要坚持执行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
1998年,在相关利益者的努力下,美国音乐公平许可法案对该行为进行了补充规定。如果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英尺,餐厅的面积不超过3750平方英尺,那么它们进行的附随性广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面积上超过规定,只要设备没有超过特定的标准,也可以得到豁免。但是之后WTO专家组认为补充规定违反了TRIPS协议和《伯尔尼公约》,但是认为排除补充规定,原来的规定是合法的。
那么,从这些争议中,我们可以知道只有真正属于附随性的广播行为,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如果行为的实质是转播行为,就不能用合理使用来豁免其侵权责任。
联系我国著作权立法实际,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界定,但是这种行为在社会实际中相当的普遍。如果采用草案第二稿中,播放权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话,则所有公共场所进行这类广播的人都必须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且必须支付报酬,这显示是不可行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应当在播放权制度建立后完善我们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立法中增加对这种附随性播放合理使用的规定。
四、结语
播放权的设立体现了我们著作权法的技术包容性,但与此同时,播放权权利限制制度的完善,更能体现出我国立法的水平。希望在以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立法部门能顺应技术发展的趋势,同时借鉴国际立法的成熟经验,完善播放权的相关法律限制制度。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文件[EB/OL].http://www.gapp.gov.cn/cms/html/21/508/201207/759718.html.
②米哈伊.菲彻尔著,郭寿康译.版权法与因特网[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221.
③参见保罗.戈斯汀著,金海军译.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59.
④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应该支付报酬.
⑤原告是音乐作品的权利人,被告是一家没有授权广播的电视台以及一家再次广播的旅馆.法院建立了“符合表演规则”,也就是说,通过接受装置,可能一次表演可以形成数次表演行为.
作者简介:潘宸琰(1987-),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7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