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代与古罗马民事主体之比较

2015-02-06 19:28焦阳宁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罗马法民事权利古罗马

焦阳宁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一、唐代的民事主体

基于唐代是等级社会,其民事主体也可分为不同的等级:皇帝、贵族与官僚、平民、贱民。皇帝作为传统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都享有各种特权;贵族与官僚也是一类特殊民事主体。在物质资源土地的分配和处分上,贵族与官僚享有诸多民事法律特权。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继承等民事行为上,也可以按其品级享有不同规格的特权;[1]平民是唐代人口最多的民事主体,他们有独立的人格,可以自由、独立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但对国家负有纳税、服役、征防的义务;贱民的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有的接近良民,还有的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唐代贱民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2]

另外,唐代还有两类特别的民事主体,按现代习惯可称为宗教人士和外国人。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由于身份限制,他们不能过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但他们可以以个人或寺、观名义占有地产,从事商贸和放债等一般的物权和债权活动。唐代政策风气开放,赋予在唐的外国人置产业、开宅第、经商、放贷等各项民事权利,他们还可以娶唐人为妻,但不能携带回国。

二、古罗马的民事主体

古代罗马法的发展可以分为早期发展和中后期发展两个阶段,在早期罗马法中,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法定单位,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是唯一的民事主体。[3]

到了罗马法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个人地位逐渐变的重要起来,法律承认个人成为民事主体。后来,还出现了团体这种民事主体,成为了今日法人的雏形。各阶层民事主体简述如下:

(一)个人主体

自由人是法律范围内得随心所欲而有处分事务之能力的人,分为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4]在古代社会,并不是所有人都拥有这种在法律限度内按照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有这种自由权的人是“自由人”,没有这种自由权的是“奴隶”。

罗马法将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三类,他们的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完全不同的。市民是指罗马市民,在这三类中享有的权利最多;拉丁人是一种介于市民和外国人之间的身份,是一个享有有限的民事权利的阶层。这些人只享有交易资格,而不享有婚姻资格;外国人在《十二表法》被称为“外人”,在以后的法中被称为“异邦人”,随着贸易的和文明的发展,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

(二)团体

罗马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法人制度,只是在城市生活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团体,有些团体被国家正式认可后,在法律上便成了法人,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

罗马法上的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集合体,可以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国家和公共财产、地方政府和一些除国家和地方政府之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者。财团法人是以财产聚集为成立前提的集合体,是以特定财产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宗教公社(如寺庙)、慈善团体(如基金会、孤儿院、养老院等)、无人继承的遗产和合伙经营的财产。

三、唐代与古罗马民事主体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两者的相同点

1.两者都肯定了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唐代外国人很多,基于开放的政策和风气,对在唐的外国人给予较高的待遇,可以在中国置产业、开宅第、经商、放贷等各项民事活动,还可以娶唐人为妻,只是不能携带回国。而在古罗马的中后期,人们也开始承认外国人在有关万民法的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

2.两者的民事主体都有等级上的划分。唐代是个等级社会,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待遇,等级高的就享有诸多特权,等级低的就有很多限制。在古罗马法中,人也是分不同等级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民事权利。

3.不同等级之间是可以流动的。唐代贱民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古罗马中,不同阶层也可以发生变化,比如可以通过解放、奖赏、恩赐取得市民身份,可以通过人格变更和名誉减损丧失自己的身份等。

(二)两者的不同点

1.早期罗马法中,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法定单位,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是唯一法律承认的民事主体。而唐代不同与早期罗马法,个人可以是民事主体。

2.在唐代,民事主体只有个人,没有团体。而罗马法中出现了团体这种民事主体,成为了今日法人的雏形,这是罗马法的一大创造。

[1]张晋藩,王超.中国政治制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389.

[2]张中秋.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3]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2:115.

[4]蒙振祥.罗马法[M].西安:陕西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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