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 钢 张 丹
1.黑龙江省鼎坤律师事务所,黑龙江 牡丹江 157000;2.黑龙江省克山县国家税务局,黑龙江 克山 161600
在法治社会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主要是来自于司法制度的保护。作为盗窃罪的直接受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应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但现在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中,国家的公诉权取代了被害人的私诉权,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冲突不仅没有得到解决或和解,反而冲突进一步升级。[1]虽然,法律已经对盗窃罪做了详细的规定,并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实体权利。但是,受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制约,被害人权利保护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改观,实现被害人权益仍然步履维艰。因此,保护被害人实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莫诺.卡佩莱蒂提出:“程序,不是纯粹的形式,它是各种矛盾的交汇点,是国家政策的接合处,是人类思想碰撞的火花。”[2]程序是否公开是现代法治的标志。程序公开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知情权得以实现,为其获得公正的判决,还可以达到监督司法公正的效果。而被害人也可以通过对诉讼的实际参与,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督促司法人员的办案效率,使被害人在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同时,对办案人员的受案状况和处理意见有明确的认识,增加其对案件处理的信任度。对司法人员不作为现象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保证立法落实到实处。
基于刑罚肩负社会责任的特殊性,实行公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必然选择。将被害人的诉权落实到实处,是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公正判决的要因。第一,赋予被告人报案、控告及不立案的涉诉权,保障被害人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第二,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即在案件告破后,被害人能够以真正的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而不是在其中扮演可有可无的角;第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在接到判决后如果对判决不满可以继续上诉,法院应当听取其合理的利益诉求;第四,赋予被害人对诉讼和案件信息的知情权。对案件是否立案,案件破案进度、起诉、审理的过程能够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获得告知,这种告知不仅仅是选择性告知,而应该是义务性告知,使得被害人知情权的以确实的实现。
盗窃案件的特殊性,使得盗窃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其被盗物品很难追回,即便能够追回,也可能有一部分损失。而且作为盗窃案件的被告人,其实施盗窃行为本身大多是因为贫困,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很可能已经将其挥霍,或者将赃款转移。所以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就会降低,甚至破案后,无法获得任何补偿。造成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被告人欠缺支付能力而成了“白条判决”。而对于因盗窃行为的发生使得自己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而言,如果不能获得补偿,其不仅可能对犯罪人产生不满,甚至会对司法机关丧失信任。
因此,由国家创建专项救助基金,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资金的来源可以有盗窃罪获得的罚金,无主的赃物变卖后获得的资金,还可以吸收社会慈善基金。由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现状进行核实,对于由于盗窃行为,使得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大多数为生活、生产资料被盗)被害人,在所到物品不能及时追回或追回的不到被盗物品总数的三分之一的,国家可以根据被害人申请提供紧急救济资金,帮助其度过困境。救助金以无息借贷的方式给予被害人,帮助其度过困境。其还款时间根据其现实状况而定。与此同时建立信用公示制度,对于不主动还款或者骗款的被害人给予公告,剥夺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权利。
“赔偿是朝着改造卖出的第一步,是一个诚实的人能够做的事情。赔偿往往是一种理想的解决方法。”[3]犯罪人用自己的财产赔偿给被害人,是其对于自身行为造成的结果的深刻反思,不仅仅只是主观上悔改,客观上的行为更能体现其悔改的诚意。以此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其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通过这种行为来判断其改造成果,在法律上给予奖励,如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并在取得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将赔偿纳入量刑、减刑标准。
罪责自负,不及家属中,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人将所盗窃的财物用于家庭生活的,其家属承担连带责任,即有义务用家庭共同财产赔偿被害人。
[1]刘根菊,王君.刑事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J].法学论坛,2003(4):65.
[2]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3.
[3]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