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茜
西南交通大学,四川 成都 611756
因为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网络虚拟财一词产至今在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基于对“虚拟”、“财产”两词概念的分析并综合上述各学者给出的定义,也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给出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互联网之中,受使用者支配,是由使用者的劳动或者经等价交换而得到的各种法宝、装备、店铺、账号及类似物品或者虚拟货币。
网络虚拟财产与普通意义上的财产之所以有别,就在于它有独有的特殊性。这些独特性就是网络虚拟财产表现出来的异于普通财产的某些特征。经过研究我们发现,网络虚拟财产通常有以下的特征:
(一)只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关于网络空间的定义,我个人认为比较科学的解释是用比特——0——1数字方式去代码(表达和构成)事物以及事务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不依赖于客观现实世界而独立存在的。网络虚拟空间虽然不存在物理领域,但是网络虚拟空间又是由人的智慧创造出来,是对物理空间的延续,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便是存在于这样空间的真实存在的特殊财产。
(二)集价值和使用价值为一体的无体物。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定义,价值是凝结于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价值是商品的社会属性;使用价值是具体劳动的成果,用以满足人的需求。这是我个人认为虚拟财产可继承的最大依据。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个人劳动,如有的是一些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经历有时甚至是几天不眠不休的“奋战”才打下了的游戏“宝物”、“准备”,也有例如淘宝店主那样苦心经营,经过常年累积下的人气和好评才得到的既有口碑又有固定客户的皇冠网店,还有像一些珍贵QQ账号是直接通过真实的货币交易买到的。所以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集价值和使用价值为一体的劳动所得可以作为商品对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相对的独立性。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其有独立于现实财产或其他网络资源的价值。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与电子货币相区别的关键,电子货币虽然也呈现数字化的形态,但是电子货币支付功能是依附于户主在银行的存款数额。所以电子货币无法成为虚拟财产,而只能是户主银行存款的数字化表现。另外,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立性还表现在,网络中的数据、资料、域名是可以为特定人独有,因而独立于网络和网络运营商而为用户占有的特点。
(四)双重性。这是指网络虚拟财产就其存在环境而言是出现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就其物理性质而言虚拟财产又表现为不可触摸的无物理外在形态。另一方面,当前的网络虚拟财产常常流转于用户之间,且是以现实货币的形式买卖以实现所有权的转让,在此层面网络虚拟财产又具有现实性。
笔者个人是比较倾向财产说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民商法中有一条经典的法律格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就是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就是允许人们有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既然法律不禁止网络虚拟物品的占有、使用、买卖,其当然是属于财产。第二,由古自今对“财产”一词的定义千差万别,但财产的本质无异于两点,1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2是一个历史范畴,随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更新。而网络虚拟物品完全符合这两个方面,其一它可以满足人追求精神快乐的需求;其二它是伴随网络时代涌现的新鲜事物,是财产的内容在这个特殊时代的扩充。最后,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东西,社会的进步发展超越法律的范围是比较常见的,法律需要不断调整以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
笔者认为非财产学说站不住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非财产学说是脱离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网络虚拟财产何尝不是用户通过自己的努力凝结着自己的劳动而一步一步成长起来的。所以网络虚拟物品是凝结着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价值的物品,而财产又是可以满足人的某种需求的有价值的东西,所以网络虚拟物品应当是财产。第二,法律某些情况有滞后于现实的特点,如果拘泥于现有法律而不进行法律现代化的思考,将会恶性循环致使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无力。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网民数量呈级数递增,网络虚拟化的财产日益膨胀,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空白点,《继承法》在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对这个方面做出恰当的回应。当然,要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还需要其他更为细致的规范和措施进行协调配合,实现继承法的现代化还有更多要求,实现继承法的现代化任重而道远。
[1]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1.
[2]李祖全.论虚拟财产[J].时代法学,2005(2).
[3]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4]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
[5]王允.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及民法保护[D].郑州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