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伟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商君书》记载“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商靴认为“法不察民情而立之,则不成。”这表明,立法时必须考虑相关的情理因素,这样才能使得法律变得合乎理性,让公民普遍遵守法律规范。正如丹麦法学家斯蒂格.乔根森曾说:“合理性原则应当是法学的一个最高原则。”①
将情理入法,实际就是在立法的过程中,将我国传统情理文化中适应当代法治化要求的部分上升为法律,从而得到全民普遍遵守。情理入法的过程,就是价值权衡的过程,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调整,只有符合公平、正义、自由等法律价值,符合社会风俗、道德伦理,达到合情合理的利益平衡,立法才能获得实质的正当性,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肯定与普遍遵守。②在立法过程中,首先要注重情理对于平衡利益的范围具有指引作用。较为重要情理利益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必须得以体现。其次,要通过情理平衡立法过程中国家、集体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这三者的利益是有位阶的。立法时要通过考量情理因素,从而平衡好三者之间的关系,既不能违反这种位阶关系,也不能过度渲染某种利益而忽视了其他利益的存在。
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引入情理,就是要求行政执法秉承合理行政的要求。当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获得自由裁量权时,不能机械执行法律规定,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考虑相关因素,最终得出结论。这样便能使执法活动合法律规定,也合情理要求。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虽然考虑到了情理因素,将其纳入到法律的内容之中,但个案的情况往往十分复杂,如果不分情况就生搬硬套法律规定,往往会有违法律精神,因此,执法时不但要做到公平公正,还要考虑到当地善良风俗,做到合情合理。
由于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目前除了法院举行调解即司法调解外,还可考虑引入行政执法调解机制,行政执法调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其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③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为密切,也最能够洞察案件的详情,因而增设行政调解制度,能够更加高效合理解决纠纷,使得案件的处理上更加符合情理要求。
情理发轫于断狱(即司法实践),情理最初是作为一种司法要求,研究情理进入当代中国的司法实属情理历史沿革的一部分。④司法过程是一种包含了社会性的技术过程,司法的社会性一方面要求情理在一定范围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入司法之中,另一方面也为情理进入司法提供了可能,而情理进入司法的途径包括了司法调解与裁判两种方式。
司法调解制度在我国经历了经“马锡五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三个阶段,这一制度被誉为是“中国经验”,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化程度不高,人们对于很多问题还停留在道德上的判断,如果一味讲求法律治理,而不考虑人情因素,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司法审判中加入调解制度,实际上是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方式让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将矛盾缓和弱化。相对于司法审判,这有利于从内部解决矛盾,是传统情理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在司法中的体现。目前,我国对于调解制度的探索已经有所建树,江苏南通大调解制度、北京朝阳法院探索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等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应当看到调解制度的优势,将情理入司法有利于从实质上解决纠纷,从而构建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向来是我国的文化传统,一份良好的司法文书不仅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更要求至情至理,将情理法三者有机结合起来。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在很多程度上取决于裁判理由的叙述,判决中加入对情理因素,将情理艺术融汇到裁判文书之中,能够使判决更加人性化和合理化。
[注 释]
①吕阯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33.
②张紫薇.法律与情理的辩证关系及冲突解决—以袁厉害事件为视角.③傅思明.中国依法行政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36.
④谭丽丽.作为一种民间资源的情理—其进入当代中国司法的途径与技术[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5(总第104 期):78.
[1]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北大出版社,2011.
[2]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康建胜.情理法与传统司法实践[J].青海社会科学,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