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雨婷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330000
竞争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实际上市场经济也鼓励竞争。但是恶性的竞争对于市场经济的破坏是很严重的,对于经济秩序或者是社会稳定和公平都有影响。因而就需要通过法律来保护正当竞争,惩处不正当竞争,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其客体是无形的权利,相对于有形的行为来说并不容易判断和捉摸,想要有效的预防更是有些困难,因而实际上在法律保护方面,也是需要进一步的留意的。
事实上可以承认知识产权的保护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出于对于商标商誉的保护而诞生的,很快的专利保护的内容也加入了进去。实际上可以说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需要通过这样的对于混同行为的禁止,以及对于不正当的行为的模仿的打击,从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的规制和禁止惩罚。因而实际上可以说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肇始,实际上也是来源于此。
当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的,其主要的保护对象自然不可能限制在知识产权的范围之内。因而从实际上说,也是必然的有一定的差别的。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其本身带有很浓厚的公法属性,其调整的目的和秩序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知识产权法律则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进行保护和规范,作为典型的私法的一部分,其调整的角度也主要在于主体权利的保护方面。因而法律性质方面的差异也是一个并不能够等同的主要原因。
从内容规制方面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的。虽然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在于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和惩处,不过相当一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涉及到无形的经济和声誉方面,实际上这就和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交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需要对于正当竞争的秩序,以及市场主体的经济运行方式作出规范,因而也就会涉及到一部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1]。毫无疑问的,商标和专利权都是企业的重要财产,也是由于其无形性也比较容易受到侵犯,实际上这就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给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管理的空间。
笼统性的保护主要是在原则方面的约束,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其所保护的价值在于经济主体的竞争权利,因而实际上在法律利益方面是从整体上进行规范的。从原则上面就阐明了对于正当竞争和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了各方面的职责以及权限,并且在不正当损害方面列明了商标以及名称标识的内容作为原则性声明。因而是大方面来看,实际上可以认为虽然是笼统的,但也是有效的能够执行的存在。
补充方面主要是在一些知识产权法所不能规范的领域,由于并不属于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而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领域,进行有效的补充行为。由于知识产权法中的限定比较严格,实际上一些介于之间的内容保护就成为了问题。一定程度上对于经济行为调整保护的经济法律,则可以进行一些弥补的工作。
比如说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本身并不是专利权或者商标权之类的规范化的知识产权内容,但是毫无疑问这本身就是企业开发和享有的权利,因而实际上是应当有所保护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就规定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以及内容的方面,一定程度上补充了知识产权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的缺失[2]。
在还有比较说商品的名称和外形等一些方面,在知识产权法律方面也只是通过驰名商标保护以及同类禁止的方式进行保护,而事实上并不仅仅出现过类似的侵权内容。因而可以说就需要从其他方面进行补充,因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二款中,就将这样的行为列入了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内。
保护重合的地方也是有一些的,比如说内容方面的设定将专利和商标权利进行规制,虽然说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和知识产权法律本身的内容相重合。但是出于自身保护的法益的考虑,实际上由于规范内容的问题,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比较正常的情况。因而可以认为相关方面的具体的约束比较简单,大部分也都是原则上的内容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因此可以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律本身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除了补充以及原则方面的兜底条款之外,主要的还是从另一个角度进行阐述,并且保证一些边缘行为的定性,从而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使用。
[1]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报,2003(6).
[2]冯晓青.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