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娇蓉 马 松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自首并不简单等同于自动投案或者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为假如只是自动投案,而并没有悔过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也不缺乏这样的例子。如有人犯罪以后,为了得到从轻处罚而自动投案,但归案以后刻意隐瞒自己的罪行,并不如实交代,就不能认为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并不一定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被动归案,而且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掌握,那么及时如实交代也只能认定犯罪人是坦白、或者供认,而不应认定为自首。
我国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案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该解释规定对投案主体的规定并未明确提及被害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人直接向被害人投案,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目前的《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不能成为投案对象,从司法活动中来看,如果犯罪人主动找到被害人,并且如实告知自己全部的罪行,同时还要自愿在被害人控制下移交司法机关审查和审判,这里主要是注重看待犯罪人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被受害人所控制交于司法机关。因为自首主要参考标准是犯罪人的悔罪心态,如果犯罪人在向被害人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后,不愿意经被害人将自己移交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话,是不应该以自首论的。这个时候犯罪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但是总的来说,被害人成为投案对象是毋庸置疑的。
“所有单位”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笔者认为,应该是指前者,因为在司法适用中,如果我们对其加以限制,只会导致犯罪人的投案对象的减少,同时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如果我们对所有单位理解是仅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话,会给犯罪人投案的范围缩小,不利于法治的目的。再者,根绝现有的法律和相关的法律解释,以单位作为投案对象并不局限于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是用“所有单位”来进行规定。所以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只要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向自己所处的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无论该单位是什么性质,都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这样的情况,犯罪人面对司法机关布下的天罗地网,走投无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不能成立自首。在实践中,应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看待。第一,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犯罪人的相关罪行,并且已经掌握相关证据,则犯罪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因为这个时候是犯罪人看到自己无处可去,为了减轻刑罚才投案的,自己的主观意志上没有悔罪的表现。所以不能算是自首。第二,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过犯罪行为,只是根据以往的经验,认为犯罪人有犯罪行为而采取追查措施的话,那么在这个时候如果犯罪人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人是否犯罪司法机关也没有证据,只是根据经验来判断。如果犯罪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满足自首成立的所有条件,构成自首。
关于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自首,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对于被“双规”的人不能视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其如实供述的罪行的,应该是以自首论。第二种认为,纪检部门相当于司法机关,其早已掌握了被“双规”人的犯罪事实,且“双规”等同于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双规”是法定的司法强制措施,虽然会有观点认为其对比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其毕竟不是强制措施,纪检部门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所以,被纪委“双规”后如实交代自己违法违纪事实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该事实,都认定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事实。所以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该认定为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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