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曦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婚姻法就分割股权的司法解释颁布于2003年,早于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故并未涉及一人公司股权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二中也仅对“夫妻双方对于如何分割股权协商一致”的情形作出了规定②,而往往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达成协商的情况普遍存在,在立法上存在遗漏。
笔者在工作中曾遇到一起离婚案件,甲、乙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甲于2010年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开办了A公司并由甲经营管理,乙对此知情。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双方离婚时都予争夺,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在无法确定A公司股权价值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享有A公司股权,法院判令乙获得A公司50%的股权,甲方应当与乙方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然而,该判决虽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在分割A公司股权的问题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该判决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该判决变更了一人公司的性质;其次,进行一人公司股权的变更,不仅需要双方参与并修订章程,又需要工商部门的配合,因此在没有相关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缺乏可操作性。
(二)该判决未能就经营问题做出处理,无法解决夫妻间的核心矛盾。虽然判决就A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但此后双方迟迟未进入执行程序。公司实际状态与判决前并无改变,并未化解双方矛盾。即便判决进入执行环节,但因存在矛盾的双方股比相同,在经营中很难达成一致,最终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从而导致其他的系列诉讼发生。
(三)公司的偿债能力被削弱。如前所述,该判决导致一人公司类型发生变化,而公司类型的变化实质上突破了公司法63条防止法人人格权利滥用的特殊制度。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变动的时点应为该等法律事实确认之时③。也就是说,在判决生效后股权就已分割,夫妻双方若不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知情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存在一定风险。
(四)法院在法理上无权直接分割股权。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认为,“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另一方仅对投资份额所代表的财产享有权利,并非当然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或合伙人的权利④。”最高院相关案例的判决中隐含了对于直接判决分割股权存在一定限制的裁判思路。
另外,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也以未经登记为由拒绝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具备该案系争一人公司的股东资格⑤。从中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转型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必须符合工商部门的登记认可才能够转化,本案法院的判决阻断了以判决方式变更公司类型的桥梁。
综上,法院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如此判决是无奈之举,但长此以往,治标不治本。
笔者从夫妻双方争议的类型入手,针对不同争议采取不同处理办法:
(一)若双方对股权分割及经营权归属方案协商一致,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协议进行处理。
(二)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方案不能协商一致:
1.一方主张取得股权并经营,另一方对此无异议,但对股权价值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提出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指定评估机构;双方均已进行评估的,法院可就双方提供的报告对比审查,在确定股权真实价值后,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对价,并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另外,由于一人公司的经营权相对集中,故相关股权价值举证责任归于婚内经营公司一方。
2.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及经营方式均不能达成合意,需要排除对方经营的,必须在均同意竞价的基础上,由法院确定底价的方式竞价,由竞价高的一方取得股权,并支付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获补偿方应配合办理工商手续。
若双方不能就竞价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当通过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确认公司的具体归属,即从公平公正、有利生产、方便经营以及保护无过错一方这些角度综合考虑问题。
3.双方均放弃公司的,法院可不就该事项判决或按《公司法》清算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清算后若公司财产还有剩余部分,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法院分配或夫妻双方自行约定。
[注 释]
①莫小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发展的现状及对策[J].特区经济,2010.3.
②王庆善.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裁判规则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一方持股为研究视角[J].公民与法,2013.
③马莲.股权变动效力相关法律问题探析[J].中国律师,2014(7):59.
④<杨二妹与刘婉香、谭石周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5号案件.
⑤党金娥.一人公司形式变更和股权转让的法律思考——从“‘洁丽邦’股东身份确认案”谈起[J].社科纵横,2011,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