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欢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概括为两层:第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第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又划分为三层,一层客体认识错误,二层打击错误,三层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旨加害的客体与实际造成损害的客体不符。客体认识错误,分为以下类型:
1.将相同社会关系的客体甲乙互置
行为人损坏所有者为甲的财物,结果造成乙的财物毁损。这种混淆相同社会关系客体的认识错误,并不能改变行为人罪过内容的行为性质,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即行为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说明此种认识错误不能成为犯罪故意成立的因素,也不能成为既遂犯成立判断标准。
2.将不同社会关系的客体甲乙互置
行为人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窃取。这种混淆不同社会关系客体的认识错误,行为人成立盗窃一般财物的盗窃罪,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盗取一般财物,因此其主观认定其犯罪性质。
3.将犯罪客体作为非犯罪客体
行为人误以人为牲畜进行实施侵害行为。此种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基本基于行为人不能认识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不以故意犯罪定论,而是按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定论,这也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
由于行为人本身方法的误差,导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由甲置换为乙。打击错误的典型例证,行为人举枪射杀甲而误伤乙。打击错误分为两种,第一种为跨越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第二种为未跨越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对于第一种打击错误,则不能以同一犯罪定论,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规则,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内认定犯罪本身。如因为枪法不准射杀麻雀而反击中人,此种情形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错误认识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所欲达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程。错误认识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狭义的错误认识因果关系
发生了行为人预见的危害结果,但并不是按照行为人预见的因果关系的实际进程发展的情形。行为人重伤甲,甲受伤后不慎落水溺水而亡,行为人误以为重伤行为导致甲死亡。此种情形,应按故意杀人既遂处罚,按刑法理论,侠义的错误认识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发展有明确详尽的认识,只要对因果关系有基本部分即可。
2.事前的故意
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二个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行为人误以为危害结果为第一个行为所致。行为人主管想杀害甲,暴力行为致乙昏迷后以为甲已经死亡,遂将甲抛下悬崖,结果导致甲被摔死。行为人主观为杀人故意,危害结果表现为他人死亡的事实,并且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中止中断事由,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无不妥之处,只是行为人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3.提前实现犯罪构成
行为人预想的危害结果比行为人预计的提前实现。行为人想要用准备好的斧子杀害甲,由于甲体型壮硕而提前为甲准备安眠药服下,由于安眠药药剂过大导致甲死亡。此种类型成立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实施的第一个行为是否为该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是实行行为则按故意犯罪既遂处理,反之,则为故意犯罪未遂。
在法律评价上,若发生的客观事实包含轻罪的客观事实,按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处理。由于行为人主观并没有认识到重罪的客观事实,所以不可能成立既遂的重罪的故意犯罪。
在法律评价上,若主观故意包含轻罪的故意,有两种处理结果:
1.若行为人实施的为具体的实行行为,并且导致重罪的危害结果,则构成重罪的未遂与轻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如行为人故意射杀甲,因打击错误毁了乙的名车。行为人应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罚,因为过失毁坏财物不构成犯罪。
2.若行为人并未实施重罪的实行行为,重罪的危害结果也没有发生,则构成轻罪(既遂)。如行为人误将他人遗忘物作为他人所有物而实施的盗窃行为,只能成立轻罪侵占罪而不成立重罪盗窃罪。
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关键部分,对刑事责任的重罪轻罪、既遂未遂、故意过失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刑法采用的法定符合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行为所违反的法规范及其保护目的和认定故意和过失以及判断结果责任归属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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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伟编.刑事责任中的认识错误[EB/OL].法律教育网,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