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劳动合同变更制度的思考

2015-02-06 14:39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协商一致单方劳动法

李 强

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830017

一、我国劳动合同变更制度

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5条中,《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从上述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合同变更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劳动合同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而不包含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民事合同的变更包括民事合同主体变更和民事合同内容变更两种情形,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与民事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可以发生变更有明显的不同。因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属性,因此,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变更,而不能是劳动者的变更。①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须经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依据不同国家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变更一般可以分为约定变更和法定变更②,单从目前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看,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约定变更的形式。这体现在《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中,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主体要变更劳动合同须采用双方协商一致的方法,如用人单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劳动者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可能将会因侵害劳动者劳动权益而被确认为无效。

(三)劳动合同变更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劳动合同,依照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一般经过以下三个步骤:第一,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事先向对方提出,并说明变更合同的理由、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的条件。第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对方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第三,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变更合同的协议。上述程序依法履行完毕,劳动合同的变更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我国劳动合同变更制度的检讨

(一)合同变更过于严苛

我国劳动法基于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对劳动合同变更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即必须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如未经与对方协商一致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则变更行为将被确认为违法而无效。这对维护劳动者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过于严苛的法律规定,也在一定承度上限制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

(二)当前现实中的解决方法

基于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变更过于严苛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以下几种变通的做法:

1.层面

当前用人单位依据企业经营需要,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内容多增加用工单位“可以依据经营需要予以调整”以及类似相关条款加以约定。但这种约定很可能会因劳动者主张自己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晓或并不理解该约定的内容,或者虽有上述约定,但与劳动法律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原则相违背而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希望利用劳动合同条款取得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的努力,并不必然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在司法实际中也很难保障自身的权益。

2.层面

面对用人单位经营的需要以及劳动法的严苛规定,一些省份的高院,结合审判实践,分别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提出一些指导性意见,作为对法律应用变通的方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5条所称的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

上述三省高院对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权利赋予内容的不同,一方面凸显了各地法院对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认识的不同,同时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确保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不受侵害情况下而又对用人单位而的经营自主权予以尊重的矛盾心态。各地高院的做法虽然对现实中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予以某种程度的肯定,但也存在违法之嫌。

三、对完善劳动合同变更制度的建议

面对当前我国劳动合同变更制度对企业用工自主权限制的现实,同时也为了平衡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在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协商一致”原则的前提下,以立法方式明确“协商一致”的例外情形。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定“协商一致”的例外情形:

(一)工作岗位

由于“工作岗位”我国劳动法并未加以界定,因此,依照现有法律的规定,一旦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体化、明确化,那么,在今后的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将不能再依据需要对该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为此,笔者认为修订时可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规范。

1.律中界定“工作岗位”的范围,将工作岗位的范围区分为实质性岗位范围和非实质岗位范围。对于实质性岗位范围的变更应当遵循“协商一致”+“书面化”的形式要件要求,对非实质性岗位范围的变更,则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的权利。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操作性岗位、酒店服务岗位等,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有权将劳动者从甲车间调至乙车间操作机器,或者由点菜员变更为传菜员。

2.单位不得滥用调职权利。应强调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职位时,必须严格依法定条件、程序行使权利,用人单位一切超越法定情形下的调职行为均属于滥用调职权利行为,用人单位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二)工作地点

工作地点在我国法律中也未作明确规范,笔者认为应当法律中加以界定,同时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进行规定。实践中,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动可以区分为单位内工作地点的变更和超越本单位范围的工做地点的变更两种情形,立法应区分相应情况,分别做出规定:

1.单位范围内工作地点的变更,如果地点变更后的工作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专业、技术水平、职务范围相适应,则用人单位有权单独实施。

2.本单位范围的工做地点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1)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变更发生在同一城市不同区域内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予以变更,如因工作地点变更造成劳动者增加了交通出行的支出,则用人单位有必要提供相应的交通补贴。(2)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调动至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时,笔者认为这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征得劳动者的同意,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办理。

(三)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条件

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的适用标准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般应当采取“协商一致”变更的方法进行,不得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但笔者认为,如果对劳动者而言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上变更是纯获利益的,应无需征得劳动者同意,但此种纯获益不应附有条件,如加薪以出任部门经理或出国工作等为条件,则用人单位无单方变更权,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

[ 注 释 ]

①<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从该规定看,对于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变更,立法者并没有将其列入合同变更的范畴,而是将其作为劳动合同主体变动下的劳动合同的承继履行来对待的.全国人大.颁布时间2017.

②哈萨克斯坦劳动法规定,对于劳动岗位的变更,一般应遵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在临时改派工作的法定情形下,用人的单位单方即可做出变更的决定.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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