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众筹自身的缺陷及其弥补

2015-02-06 17:08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法律风险缺陷

刘 伟

西南交通大学,四川 成都 610097



互联网众筹自身的缺陷及其弥补

刘伟

西南交通大学,四川成都610097

摘要: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宠,在筹集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推动金融创新方面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对其缺乏明确的定义和监管导致其可能引发诸多法律风险,学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有很多,但对众筹模式自身缺陷和弥补的研究则较少,深入研究众筹模式自身缺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也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缺陷;法律风险;缺陷完善

一、引言

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的一种,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定义和保护,甚至有可能与现行法律抵触的风险。依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①,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难以完全区分,正是由于众筹存在着如此显著的法律风险,所以学术界的许多文章针对这些风险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许多解决办法,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对众筹模式自身缺陷的研究和弥补②,在清楚众筹自身缺陷的情况下再从法律层面上提出相应弥补措施才是最有效的,仅仅从现存的法律制度进行风险的规避,不研究其本质的缺陷是不够的。

二、众筹的自身缺陷

众筹的自身缺陷是一种对众筹本身的评价,具有本质性;而法律风险则是一种特定社会经济法律文化的法律评价,具有特定性。然而目前学界的理论研究大多只专注于众筹的法律风险,关于众筹自身缺陷的研究则明显不足。如果跳过众筹的缺陷而只对其法律风险进行研究是不妥的,因为其法律风险有可能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或修改法律进而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进而消除其法律上的风险,例如英国众筹发展的法律环境就很宽松,英国最大的股权众筹平台Crowdcube就已经获得英国现实法律的认可和支持。但在中国,像点名时间之类的股权众筹平台其行为的法律评价则显得较为模糊。然而股权众筹的自身缺陷则可能始终伴随其产生和发展的整个过程,并不会因为其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和认可而自行消失。如果忽略了众筹在其本质上的缺陷可能导致我们对其认识不足,误导投资者、项目发起人和众筹平台,使他们对众筹自身缺陷评估不够,进而产生损失。

与传统融资手段相比,众筹有着很强的灵活性和机动性。项目发起人在筹集资金时如果选择传统的融资途径会面临着更加高昂的融资成本,如发行股票等传统手段需要极其严厉的资格审查和应对极为复杂的法律条款,项目发起人要借助具有专业知识的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机构来进行准备。这一切的成本对于一些没有足够启动资金的创业者来说是难以承受的,甚至很多优秀的项目和创业计划都会因为寻找不到足够的资金支持而被搁浅。众筹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更好的方案,使得项目发起人能够直接与投资人进行沟通和了解,减少了其高昂的融资成本和避免了复杂的法律条款。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众筹与互联网结合的时间并不长③,其产生和发展完善的历史也显得较为短暂,很容易因为其自身的机制不完善而引发风险和问题。

(一)信息严重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已经成为众筹平台安全运行的巨大问题之一,投资人对项目信息的了解远远没有平台那样来得直接,而这一问题在股权众筹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传统资本市场有着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来尽可能地帮助投资人来避免风险,如股票市场中的尽职调查、财务审计和相关财务信息披露等制度。事先由各种金融中介帮助公司完成议价、定价、股权流通和股权比例等细节,大大提高了其科学性④。由于严格的资本市场准入制度和主体资格审查,大大地减小了投资人进行投资的潜在风险。而在股权众筹模式中,上述一系列出于减少投资人风险、规范资本市场秩序考虑的措施和制度被进行了压缩甚至是忽略。投资人只能依据自己的经验和所掌握的有限信息进行风险判断。有些平台为了应对这种情况,会对项目进行上线之前的调查和了解,然而许多专业的资格审查和调查技术手段不是平台能完全掌握的,而且其科学性和专业性让人怀疑[1]。对于普通投资人来说他们并不具备足够的对项目风险的评估和认识能力。

(二)执行程序缺乏保障

不一定所有的项目都能融资成功,就算在众筹平台上成功融资后,项目也有可能因为团队的诸多自身因素而夭折。我们可以举出具体的数据支撑,著名的众筹网站Kickstarter截至2013年8月有项目110000个,但只有44%的项目最终走向了成功[2],反观国内比较出名的众筹平台“追梦网”和“点名时间”的项目成功率也不是很高,追梦网上融资成功的项目共239个,成功116个,成功率约48.5%,点名时间通过审核项目497个,成功239个,成功率约为48.1%[3]。可见众筹平台上的项目成功率还不到一半。对于投资者来说一旦项目失败就将得不到收益甚至本金。退一步看,即使项目成功了,投资人也有可能面临发起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承诺的风险。就目前大多数众筹平台的运行情况来看,不少投资人的资金在项目失败后不能完全收回的,因为很多时候项目失败后,项目发起人没有能力和条件再返还资金。对这一问题目前的众筹平台并没有提出一套有效的保障办法。

众筹程序缺乏保障的另一个表现是投后管理的落后。投资应该是一个事前分析、事中决策和事后管理的综合过程。而众筹不仅在事前的风险分析阶段显得不足,而且也缺乏一个健全有效的事后管理机制⑤。就目前的投后管理制度来看多数平台缺乏对项目跟踪信息的披露,在项目集资成功后就停止在投资人和项目发起人之间的协调。少数平台要求发起人在融资成功后定期提供项目进度报告,部分平台组织了线下投资人和项目发起人之间的交流,但就众筹投后管理总的发展进程来看,这还不够。

现有的法律风险研究更多关注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股票罪的关系⑥,而对众筹项目执行程序缺陷的弥补则研究较少,从项目的自身缺陷上进行法律规控正是监管创新的一种思路。

(三)虚假信息的泛滥

第一、对于投资人来说,其追求的是投资回报的最大化。而项目发起人追求的则是项目融资的成功和自身效益的最大化,这两者之间不完全一致。第二、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信息服务中介以收取一定的佣金和服务费用为利润来源,就有可能因短期利益不尽应有的审核和调查责任而让不具有可行性和成功可能的项目上线进行融资。更恶劣的情况是平台与项目发起人互相串通发布虚假项目信息,帮助发起人掩盖项目缺陷让其上线进行融资,然后项目发起人获得资金,平台获得佣金。在发布虚假信息获得佣金与承受损失之间,平台的行为选择会是前者,因为人们常常面对着权衡取舍[4]。

三、众筹自身缺陷弥补的现实需要

(一)目前缺乏明确适用的纠纷解决方式

对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有明确的规定和法律适用,但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在产生纠纷时我们是无所适从的。例如,在商品众筹中项目如果发起人交付的产品与其承诺不符甚至是无法交付产品时是否使用与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模式,投资人和项目发起人是否应该签订合同,如果发生了纠纷则适用《合同法》?还是单独制定一部法律予以规范?这些都是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解决完善的问题,在缺少法律引导和规制的情况下,众筹自身必须发展出一种足够更加完善的机制来解决商品众筹模式中的这些漏洞,完善自身的机制。

(二)信息量过少或缺乏真实性

作为投资人来说,要了解的信息是多方面的。第一、项目的相关信息:项目的执行过程以及保障程序,即如果项目失败,发起人和平台是否有效的补救措施;第二、与项目发起人相关的详细信息: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而是更有实际意义的信息,比如说发起人的的经营状况、对于项目的执行能力甚至还可以有平台对其所作出的评价;第三、项目发起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信息,平台与发起人之间不能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等。信息不仅要充足而且更要真实,目前很多平台做得还是不够⑦。甚至很多没有项目成功执行能力的发起人也会被平台推荐,投资人看不到平台统一的信息公开标准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辨别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平台缺乏审核信息和资质标准信息的公开导致发起人资质良莠不齐,虚假信息也有可能会泛滥到平台上。

(三)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信用评价

目前我国的众筹行业关于平台的操作程序、对项目信息的公开标准、对项目发起人资质的审查标准以及对项目发起人发布虚假信息如何处理⑧等重要事项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基本上是各个平台自行其是,各自按照各自的标准进行操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将会极大的限制整个众筹行业的发展。

四、众筹自身缺陷的弥补措施

(一)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相关证据的固定

对于项目发起人无法按照承诺交付实物,或者交付实物与宣传信息不符合的情况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投资人进行投资之前必须和项目发起人签订一定的协议,对项目发起人交付产品不符合协议约定以及项目在执行过程失败的情况予以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在产生纠纷的时候就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责任的承担和分配。

由于互联网和众筹平台的的特殊性,众筹平台有义务为双方的交易提供一定的条件,以便于证据的固定,因为众筹平台收取了一定的佣金,所以这种义务的承担也是应当的。此外,项目发起人在与投资人交易成功后也必须为投资人提供一定的凭证和依据。由于大部分投资者可能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为其提供足够的条件,在网络交易的即时性特征下,其很难固定证据,所以参照合同法进行协议的鉴定以及项目发起人和众筹平台共同为投资人提供证据固定条件的做法也是必须的。

(二)实行资质审查和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学术界关于股权众筹争论不大⑨,但在我国目前的股权众筹中仍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而且由于缺乏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保障以及没有建立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份一般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在众筹平台进行股权众筹的项目发起人资质良莠不齐,由此导致了众筹信息不对称和虚假信息泛滥的缺陷。与其放任股权众筹中的乱象丛生,不如先参照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资质审查制度对众筹的缺陷进行弥补,主要有以下两点作法:

1.对于筹资人来说:一是其需要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投资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公司的基本信息、股权结构以及经营运行和财务状况。二是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要求并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满足以上条件才能在平台上进行筹资。

2.对于众筹平台来说:众筹平台也必须受到证监会的监管和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众筹平台必须对投资人进行相应的风险教育使其意识到众筹投资的风险性。众筹平台还应当充当信息审查的角色,因为其与项目发起人的接触更为密集和具有实质性,有其履行这一义务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投资人过滤虚假信息。此外,中介平台还要披露其和项目发起人之间交易信息,平台管理人员和发起人之间不能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严禁平台帮助发起人修改项目信息并进行虚假信息的发布,切实保证项目信息真实性。

(三)建立行业组织制定统一的众筹程序规范和流程

行业组织对于一个行业的管理一般更具有直接性和针对性,我国的众筹行业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行业组织进行自治,所以建立一个统一的行业组织之后由其对众筹行业中平台组建标准、投资人资格审查、项目发起标准等事项进行统一的制定是必要的。将事前的资格审查标准和风险教育流程、以及事中项目进度的通报和监督标准以及事后的平台管理统一到一个标准中,对违反的行业标准的平台进行通报和处罚。建立起一个关于众筹平台的信用评价机制,使各行其是的平台受到统一的管理和规范。

五、结语

从众筹金融自身缺陷的角度对其进行管控有助于促进众筹行业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起项目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协约制度以规范商品众筹;建立起资质审查、信息披露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规范股权众筹程序中的乱象;建立起统一的行业组织对众筹行业的标准进行制定,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作用,这些有助于从本质上弥补众筹缺陷的措施,对于仅仅从众筹的法律风险进行研究的角度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和完善。目前的研究对于平台自身缺陷涉及的较少,很多理论甚至并没有对众筹模式自身的缺陷和法律风险进行区分。这有可能会导致众筹行业对自身的缺陷意识不足而盲目地进行法律风险的规避。但换一个角度来看,以上措施都是从私力救济的角度对众筹的缺陷进行弥补,只有将从完善众筹自身缺陷进行弥补的思路同从法律风险上对其进行管控的思路结合起来,众筹行业才能得到健康长足的发展。

[注释]

①详细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证券罪的司法解释.

②宋奕青众筹.创新还是非法?[J].中国经济信息,2013(12).梅俊彦.国内众筹平台闯入股权融资“禁地”[N].中国证券报,2013(10).张鹏.众筹游走法律夹层地带,监管政策[EB/OL].http://www.chinahightech.com/views_news.asp?Newsid=130313135353,2014-4-14.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J].法学研究,2014(3).等多数文章都侧重于对众筹法律风险的研究.

③2003年,众筹网站Artistshare开始上线众筹项目,标志着互联网众筹模式的诞生.在国内,互联网众筹模式的起步则更晚.

④这就是互联网众筹在程序上的便利性和信息安全性之间的矛盾.

⑤壹零财经 壹零数据统计数据<众筹服务行业白皮书>认为众筹项目的流程缺少对投资人资金投入项目之后相关信息的公开.

⑥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J].法学研究,2014(3);肖凯<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汪莹,汪光岐<我国众筹融资的运作模式及其风险研究>等目前关于众筹风险研究的文章更多地关注于众筹的法律评价.

⑦如点名时间和天使投等国内著名众筹网站上只有项目的简单信息以及发起人的项目广告,至于项目发起人的相关信息则显得较少.

⑧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J].法学研究,2014(75)中就认为诸如点名时间等众筹平台所能做到的只是简单地将项目发起人加入自己的黑名单.做得更好的也只是将这些信息公布到网上,惩罚力度有限.

⑨如赵炜.众筹:想说爱你不容易[J].中国对外贸易,2013(11)和李雪静.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探析[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3(6)以及肖本华.美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3(1)等文章都偏向于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行业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1]柏亮主编。众筹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M].北京: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3:84-86.

[2]积沙成塔,Kickstarter已超过Indiegogo六倍[EB/OL].http://medium.com/p/2a48bc6ffd57,2013.8.

[3]柏亮主编.众筹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M].北京: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3:50-52.

[4]美国曼昆.经济学基础[M].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5.

作者简介:刘伟(1994-),男,汉族,云南文山人,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法学本科生;指导教师:朱奎彬。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2095-4379-(2015)35-0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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