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破产法关于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之比较

2015-02-06 17:08:40范月卿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重整

范月卿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中法破产法关于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之比较

范月卿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本文对中法两国的破产法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方面进行了比较,包括破产原因,申请人的条件,破产程序开启后进入的阶段。通过比较得出的结论,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将重整程序作为必经程序的做法。

关键词:破产原因;停止支付;重整

法国的破产法规定司法重整程序的标准是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而导致的停止支付。①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15日内提出,或者一债权人的传唤,法庭依职权或者检察官申请立案。②

有学者认为法国的破产标准是停止支付,只要债务人没有在偿还期内支付,债权人即可申请其破产,从而得出法国的破产门槛低的结论,这是值得商榷的。停止支付不但是一个经济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经济概念的停止支付是指事实上债务人已停止支付债务。最初的法律概念与经济概念相同,但逐渐演变成比经济概念更宽泛的概念,不仅指上述情况,也包括表明债务人处于绝望的财务状况,显然不能支付其债务的其他情况。包括“公开的停止支付”,也包括“隐蔽的停止支付”。“公开的”停止支付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不支付和绝望的财务状况。法院并不会因为公司仅仅是停止支付一笔债务而判决其破产,而是把停止支付作为公司进入绝望的财务状况的一个重要表现。由于债务人可能由于暂时的周转不灵等原因导致停止支付的结果,但这并不表示公司经营的失败。如果未支付的债务属于正在诉讼中、尚存在争议或者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不认为是停止支付。在判断公司是否处于绝望的财务状况时,需耍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到期应付债务的总额、财务信用的丧失和未支付债务的数额。停止支付的债务的数量是评价公司是否陷入绝望的财务状况的依据。通常情况下,仅停止支付一笔债务并不能证明公司处于绝望境地,除非有其他的有力证据证明债务人财务状况已陷入绝望境地。一旦债权人以停止支付为由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必须将公司的债务与可变卖的财产加以比较。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厅明确规定了法院有该义务。“隐蔽的停止支付”是指公司并没有出现停止支付的事实,但是法院宣布其处于停止支付状态。这是指当一些公司已经处于绝望的财务状况之中,但其不愿走向破产,于是采取各种方法扭转困境,比如请求债权人延缓清偿期限,向银行申请贷款,甚至采取非法手段,例如以非法的高利率借贷、降价出售、发行融通票据等。起初法院从严解释“停止支付”,即必须以停止支付债务的事实作为前提,即使公司已经处于绝望的财务状况。到了十九世纪末,法院宣布自债务人为了拖延支付,获得更多的贷款或给人以虚假的业务正常的印象而实施不当行为之日起,就可认为停止支付开始,即承认了“隐蔽的停止支付”的状况。1968年以来,最高法院的一些判决没有再把停止偿还债务的事实作为停止支付的必要前提,而只是提到公司的财务状况应是毫无希望的。③这表明真正的破产原因应该是指公司的财务状况处于绝望状况,而不是仅仅停止偿还债务的事实就可以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停止偿还债务是债务人陷入财产绝望境地的证据而已,这种证据可以被推翻。

法国破产法将重整作为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除非重整已经明显不可能才进入清算程序。④在司法重整判决作出后,企业进入观察期,以制定经济与社会状况报告及企业继续生存或转让的建议。一旦两种方案均不可能时,法庭再宣布进入司法清算。重整的观察期为6个月,必要时可延长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再延长6个月。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与和解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重整的原因除二者之外,还包括“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破产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可以由债务人在满足上述条件时提出申请,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含义,根据最高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其解释为: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是依法成立的;(二)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三)债务人尚未完全清偿债务。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解读,“债务人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所需的条件是不同的,对于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产能力。而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债权人无需证明债权人出现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简而言之,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而债务人未能及时举证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当然推定债务具有破产原因,从而宣布进入破产程序。据此可知,我国的破产法与法国的破产法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方面是一致的,都只需要债权人证明自己的债权到期未得到实现即可,这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因为现实中债权人难以证明债务人本身的财务状况。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指债务人的实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主要考虑债务人的资产与债务的比例关系,即仅考虑债务人的实有财产,而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在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论债务是否到期,均计入债务总额之内。通常以资产负债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因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资产负债表是按照会计年度进行制定的,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况且资产负债表是由企业自行制定的,不排除其具有严重的虚假情况的可能。因此,同时也会结合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加以综合考虑。“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不同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债务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以及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

比较法国破产法与我国的破产法的开启程序,可以看出二者有显著的区别。

第一,尽管我国与法国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相同,即只需要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但是,我国的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后,若债务人没有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而法国的法院有查明债务人是否陷入财务绝望境地,不能仅仅凭债权人的申请就推定债务人具备了破产原因。这也说明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法国的法院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体现了主导地位。

再次,法国破产法将重整程序规定为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除非企业已经明显的重整不能。一旦法国的法院宣布开始破产程序,一般而言就进入了重整观察期。而我国的重整程序并非破产必经程序,而是需要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动提出申请。

而二者最大的差异是在于破产的实质原因,法国的破产实质原因是处于绝望的财务状况,而我国破产原因是前面列举的两个条件。需要说明的是,法国破产法的“停止支付”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一个单独的破产条件,这从法条上可以看出。根据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二编企业的重整和司法清算第621-1条第一款写道:第620-1条所指企业,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第二款为:开始进行该程序的申请应由债务人在前款所指的停止支付之后15日内提出。这意味着第二款所指的“停止支付”限定于当第一款“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出现的时候,而不是任何可能出现停止支付的情况都能进入破产程序。并且,我国破产法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法国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是一个含义,前者是指债务人不支付到期债务这个单纯的事实,后者是指因债务人陷入了财务绝望状况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财务绝望状况不同于资不抵债,即使资大于债,如果没有支付其债务的财务手段,也可能造成不能偿还债务,此时法国的法院可以宣布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我国法院可以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宣告其破产。”然而,当出现法国破产法的“隐蔽的”停止支付的情况,即债务人能够正常的支付其债务,但实际上已经处于财务绝望状况,而是通过向债权人延期偿还或向银行贷款,甚至非法的欺诈手段,法国法院可以判决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在我国却不是破产原因,也难以成为破产原因,因为法国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有绝对的主导作用,可以主动调查企业财务状况,依职权宣告其进入破产重整,而我国必须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若债务人不主动申请而债权人的债权又能及时得到清偿的情况下,“隐蔽的”停止支付是不会被发现的。

综上所述,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相较于法国的更为严格,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较高。我国立法之所以规定如此严格的破产原因,乃基于我国的特定国情。由于目前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资产负债率比较高、企业相互拖欠严重,如果仅规定单一的破产原因,会导致过多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社会保险金和银行呆账准备金将难以承受。⑤破产并不只是债务人的事情,还关系到公司的员工的就业问题,社会的经济稳定。我国将连续这种使企业难以破产的做法是否就正确呢?限制破产固然可以使得公司继续存活,增加劳动岗位,减少国家的财政负担,但是使明显经营困难难以盈利的企业继续存活显然也是弊端重重的,这样的企业拖到最后仍然是不可避免的走向破产,而那时将更加伤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连劳动者的工资都要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不如借鉴法国的做法,将重整程序规定为必经程序,当发现公司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时候宣告其进入重整程序,避免走向破产清算。

[注释]

①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二编企业的重整和司法清算第621-1条:第620-1条所指企业,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开始进行该程序的申请应由债务人在前款所指的停止支付之后15日内提出.

②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二编企业的重整和司法清算第621-2条.

③克里斯托夫.利瓦达(王建平译).英国和法国的破产公司的结业问题[M].国克鲁沃法律和税务出版社,1983.

④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二编企业的重整和司法清算第620-1条.

⑤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

[参考文献]

[1]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J].政法论坛,2004.10.

[2]张艳丽.现代破产法立法目标与制度构成[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06.2.

[3]王妍.资不抵债与企业破产关系新议[J].求是学刊,1992.10.

作者简介:范月卿(1992-),女,湖南常德人,武汉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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