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遐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漯河462300
众所周知,检察权是一种典型的、单独的国家公权力,检察权在行使的过程当中,应体现出谦抑审慎的原则。根据此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应适度地收敛和自我节制。确立此项原则的根本原因在于:从法理上讲,任何公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或自我膨胀的危险,检察权作为公权力之一,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其结果往往会造成公权力的异化,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便会走向该制度初衷的对立面。
事后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法院民事执行程序结束或者某一份法律文书作出之后才能履行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不能超越自身的法定权限,更不能影响法院正常的民事执行活动。因而,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活动应采取事后监督的形式进行。
被动监督原则,是指在民事执行中,检察机关除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外,只有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启用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程序。此乃民事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所致,当事人对其私权具有处分权,既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包括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权。
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活动应实行同级监督,即由实施民事执行活动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首先提起检察监督,而不采取现行民诉法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由上一级检察院抗诉的模式。
按照法律规定,检察院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诉法第202 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复议申请,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法院无正当理由仍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笔者看来,以上应视为一种不完全的列举,除此之外,法院在执行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也可以进行监督:超额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法院执行行为的依据不存在、未生效或已被撤销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依法不受执行依据约束的主体追加或变更为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内容不符合执行依据的;执行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滥用强制执行措施,严重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全程参与到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的各个环节,所以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是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方式。
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关注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执行案件: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涉及地区性重大公益的;涉及群体性利益或不特定人群利益的;涉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如发现其中存在违法问题的,应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督促法院纠正,必要时可向地方人大及上级检察机关汇报,以确保监督落到实处。
在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中,根据被监督对象不同,检察建议可分为两类:①向法院提出的检察建议。②对其他公权力主体的检察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最重要的方式。但是检察机关能否对执行程序中的错误裁定进行抗诉,一直以来都存在严重分歧。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的基本方式应当是抗诉。
从近年来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查办的国家公务人员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案件情况显示,民事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受贿等渎职范围问题较为突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违法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审查,以决定是否进行立案调查。决定立案调查的,适用“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开展调查、实施监督。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高宗祥《在全省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民行部门在对民事执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过程当中,一旦发现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1]邓和军.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原则[J].南方论刊,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