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条约解释中的善意原则

2015-02-06 23:12:28李佳佳
法制博览 2015年34期
关键词:维也纳国际法条约

李佳佳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一、善意原则概述

(一)善意原则的含义

根据目前对善意原则的相关研究认为,一般认为善意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公共信用(Fides Publica)。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善意”一词(good faith,bona fides)是指“存在以下情况的思想状态:(1)在信念和目的上的诚实;(2)对其职责或义务的忠实;(3)在特定贸易或生意中遵守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或(4)没有欺诈或寻求过分益处的意图。因此,这一解释比较全面地展示了善意原则的基本内核,它首先要求缔约方在缔约之前、缔约及履约过程中需要持有的善良和诚实的主观状态。

善意原则,即国际法中的善意原则是一项根本性原则,并派生出有约必守规则及其他不同于诚实、公平和合理的并与其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则,这一规则在任何特定时间的适用,由此时施行的诚实、公平和合理的强有力的标准确定。或者正如沃尔多克所指出的:“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仅仅体现逻辑规则与善意,仅能帮助人们探寻体现在文本中的意图。它们的适用是非自动的,而是解释者认为就案子的具体情况而言适用它们是适宜的。”作为法律原则的善意原则似乎就是有其神而无其形,它就像阳光一样,照耀、温暖着众多实体法律规则的生长,而无处不在,但却不能完全独立明确地存在于法律世界的具体法律规范和条文里。

(二)善意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首先,善意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项普遍原则。被认为是国际法之父的雨果·格劳修斯更是强调说:“根据善意原则的要求,甚至与敌人包括海盗、反叛者和异教徒之间的条约也应当努力维持。”在国际法中,善意原则在条约法领域的实践最为丰富。善意原则是举世公认的支配国际法律义务创立和履行的原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第四段宣布各当事国“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善意原则之所以被举世承认,与它是支配国际法律义务创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分不开。国际法院在著名的“核试验案”的判决中甚至指出,善意原则是支配法律义务创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当是所有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其次,国际立法和司法方面,许多重要的国际法条约或公约都包括和体现着善意原则,在国际法院、WTO等国际组织的判决和争端解决过程中,善意原则也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联合国宪章》第2条指出:“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应该善意履行依照本宪章所承担的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第26条规定:“每个生效的条约对缔约国是有约束力的,而且缔约国必须善意履行之。”第31条又规定,缔约国有“善意解释条约的义务”。二战后,善意原则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与实践。如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善意原则在许多协定、义务的解释和履行中及争端的解决中得到了普遍适用,表明了它在当代条约实践中的作用和地位。

(三)善意原则在条约解释中的价值

首先,善意原则是条约解释中的前提和基础性原则。因为要使某一条约达到其订立的目的与宗旨,必须在善意的指引下正确、合理、诚实、公平地解释条约的内容。否则,任何歪曲的、包含欺诈与非诚信的解释,必然导致条约履行的受阻和目的的不能。所以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实现,需要有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的“保驾护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这是对善意原则在当代国际造法性公约里的直接立法规定。

其次,善意原则具有重要的评价功能。条约法中的善意原则具有双重性的存在价值。即它既是对条约做出正确解释的方法,同时对其他解释性因素具有评价和衡量的一把“度尺”。虽然对公约解释的因素与方法很多,且日臻完善,各方法均有其优长之处,但从某一具体公约解释性因素出发,来解释公约文本时,不免甚至难免做出与公约目的与本意相悖的结论。而将善意原则适用于条约解释的过程中,能够排除在条约解释过程中导致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结果出现的可能。正是因为这种双重价值的存在,善意解释不仅构成整个条约法诞生的基础,而且也是条约法其他解释因素适用的基础。

二、条约解释中善意原则的具体要求

(一)不得违背国际强行法及习惯国际法

国际强行法(英文名:Jus Conges)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任何条约或行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提出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习惯国际法,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其构成要素包括国家的一致行为及法律确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国际习惯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介于国际强行法及习惯国际法的重要性及地位的不可撼动性,包括条约法在内的所有国际性立法,都理所当然地遵守国际强行法和习惯国际法的指引和约束,因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实例说明在国际社会中有哪一国家或国际性组织通过对条约的解释对国际强行法及习惯国际法有所“冒犯”。

(二)不得做单方利己性解释

如同国内法律冲突当时双方一样,在发生具体法律纷争时,条约双方有权利通过对条约的解释,来维护自己正当存在于条约中所规定的可期待的利益,但是严重偏离善意原则的、不诚信、不公平、不合理的当方利己性解释,是对条约的扭曲,对义务的逃避,对另一方依条约所应享有权益的侵害。典型的案件是中日“西松建设案”,案件中对于原告我国公民的诉讼请求,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终以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声称我国国家和公民已经放弃了所有关于战争赔偿的权利,进而使原告败诉。日本最高裁判所即以对《中日联合声明》的扭曲和利己性解释,来达到逃避相关赔偿责任的目的。

(三)不得“造法”、“修法”和“废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了条约解释的基本要求和方法。在条约的解释过程中,条约解释方擅自创造、扩大和引入条约约文语词和概念,或者擅自扩大语词及概念的其内涵与外延,即“造法”行为;解释者通过改变约文中的语词和概念或是利用其语义的多义性及歧义来改变条约约文本身所具有的含义,或者直接改变约文本身的行为,即为“修法”行为;条约当事方非基于条约的保留、退出及条约规定之情形,单方面通过立法、单方声明等形式使条约无效而不受条约义务之约束,即为“废法”行为。条约在假如和生效后,约文即被推定为是缔约方意图的真实和权威表述,并自愿、完全和无条件第接受条约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条约解释的出发点应是阐释条约约文的原本真实意义。而不为缔约方日后利益只需要而妄加篡改。因此,条约的善意解释理所当然地必须禁止“造法”、“修法”、“废法”等任何形式的对约文的恶意解释行为。

(四)不得损害条约的目标和本旨

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确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国际法院的判例中,并于1969年被编纂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公约》中,目的与宗旨原则规定了条约生效前缔约国所负的临时义务,并对保留、解释、修改、终止这四类条约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起着规制作用。正是因为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在对条约进行善意解释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条约本身所具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与宗旨。这就要求在解释条约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务必使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得以实现。这一要求尤其适用于诸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种被称作“宪法性条约”或“造法性条约”的公约。尊重和追求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严格遵守目的与宗旨原则,是条约善意解释的必然要求和题中之意。

三、善意原则在条约解释中的局限性

(一)善意原则的主观性和模糊性

“善意”的主观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善意原则同样的非客观性。善意解释作为一项总的原则,要确定该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很困难的,很可能找不到一个无可争辩的“客观的”获得公认的衡量标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解释因素以及其他非法典化解释方法都存在自身的局限性。这也意味着善意原则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其界限与限制的。“善意”原则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条约文本规定不明。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先以低层次的个别制度作为出发点,必须在穷尽其解释和类推适用后仍不能解决时,才能诉诸善意原则”。由此,善意的主观性、模糊性可见一斑。

(二)解释主体的多样性及解释结果的不确定性

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有权做出解释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从而也就造成了条约解释结果的不确定性。对于一个国际性条约,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条约监督机构对条约约文都可能具有解释权,这种交叉性的解释权的存在,极有可能造成解释结果间的相互冲突、相互矛盾。而对于这种弊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能从立法上做出解决,国际法委员也未能提出很好的解决办法。因此,这种条约解释主体的多样性及解释结果潜在的不确定性仍是困扰条约解释的未解难题。也正因为善意原则的以上局限性,国际法院多次重申,善意原则不是本不存在的义务的来源,善意原则仅涉及现有义务的履行问题,即善意原则的普遍性、根本性不能替代现有义务。

四、结语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解释做出了专门规定,但却仅仅是条约解释的一般性规则,而对其他条约解释原则和因素并不排斥。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善意原则只是众多解释因素的其中之一,但是善意原则的地位和作用确实唯一的。条约的善意解释是解释条约的出发点,也是解释条约的始终所要遵循的重要价值。但善意的局限也构成了对条约解释的客观障碍。因此,如何消弭善意原则在条约解释中的重要性与局限性所形成的巨大反差,如何进一步巩固善意原则的地位与作用,如何破除善意原则天生的局限性,也成为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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