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国内法律管制
鲍淑丹罗文樱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21世纪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全球化,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催化了跨国机构的涌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跨国公司。就目前国际范围内关于跨国公司的规范来看,严格来讲,跨国公司还只是停留在政治经济学方面的一个概念,因为就目前来讲,在国际范围内还没有对于跨国公司的专门性立法。我国针对跨国公司的法律制度规范的不够完善,导致许多问题的出现。本文将通过对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现状以及其对我国的影响等方面分析对跨国公司进行国内法管制的必要性和措施。
关键词:全球化;跨国公司;国内法管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4-0108-02
作者简介:鲍淑丹(1992-),女,浙江杭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2012级法学(环境执法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环境法;罗文樱(1993-),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2级行政法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一、全球化与跨国公司的发展
(一)全球化的基本概念
全球化作为一个专业的术语概念是由T·莱维在1895年提出的,这一概念具体是指,全球范围内,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通过产品、技术、服务等要素的流通而不断得到深化的趋势。
经济全球化并不是一个晚近的现象,早在几百年前,它就以各种方式在国际范围内开展着,近几年来全球化的发展主要是以资本以及体现在资本中的技术流动性提升和效率的提高为主要的特征。全球化的快速发展给世界范围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使得世界各国相互影响、互相依存的程度加深,经济全球化已经不仅仅停留在经济方面,而更多的向政治、文化等方面延伸,但是就目前来看,全球化的重点还是停留在经济领域,主要表现在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形成、在金融领域的相互融合以及全球性的投资框架的逐渐形成。
(二)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国公司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跨国公司作为一种国际性企业组织迅速发展起来,成为世界经济与政治中的重要主体,跨国公司拥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在市场方面,跨国公司的产值已占全球总产值的30%左右。
在世界范围内对于“跨国公司”的概念,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跨国公司委员会及其研究中心在1975年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是这样定义的,即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实体所组成的企业。笔者对跨国公司进行如下概括,即跨国公司(Thransnational corporation)主要是指在一国范围之外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这样一个机构的运行主要是在总部的管理框架之内,各个子公司构成一个整体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所涉及的业务范围基本上是遍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从法律意义上讲,跨国公司则是由母公司依据不同国际法律所成立的法律实体。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虽然在跨国公司在全球化背景下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十分重要的一个角色,然而目前在国际范围内还没有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对跨国公司予以规制,而作为跨国公司,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的设立与运营,都需要遵循本国或者东道国国内公司法律等相关法律的规范,跨国公司仍需要在国内法的框架下,作为国内法的调整对象出现,也就是说跨国公司依据国籍来讲,并不是国际法人而只是国内法人。但是由于跨国公司设立的多国性和经营的多国性,它的活动又不得不受到国际法的影响。那么这样一来就会产生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问题,而这一问题也是跨国公司国内法管制应当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国内法法律地位
首先,跨国公司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实体,与公司法规制的国内单一企业不同,跨国公司往往是由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实体构成的,母公司也可以说是总公司是根据本国法设立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由母国法规制,而对于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来说,往往是根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而分公司则是母公司依据东道国法律所设立的分支机构。
1.母公司与总公司
母公司和总公司是两国相对的概念,在跨国公司的概念内,这两个概念是有所区别的,母公司是相对于子公司而言的,即对于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持有多数股份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对子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而总公司是相对于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而言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在各自的法律框架内享有独立的人格,而总公司与分公司则实际上是同一个主体。
2.子公司
同国内法单一企业的子公司类似,跨国公司概念上的子公司只要是指依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其公司大多数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者依据合同其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另一公司手里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子公司拥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章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公司的财产和母公司彼此独立,并且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3.分公司
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它没有独立的人格,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具有总公司的国籍,其财产属于总公司所有,同时它的债务和其他责任也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在总公司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独立的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代表总公司进行诉讼,但是其行为和诉讼效力受到总公司的制约。在跨国公司内部,虽然母公司、子公司是都是独立的人格主体,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也有彼此的一定的独立性,但是跨国公司通过资金、协议等方式进行内部控制,使得各个主体密切的联系在一起,为了共同的战略目标努力。因此,跨国公司在国内法意义上不能构成一个整体,而是以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实体存在。
(二)国际法律地位
相对于国内法律地位,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顾名思义就是跨国公司在国际法范畴内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而跨国公司是由多个法律实体构成的,母公司、子公司等都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设立运营的,作为营利性的超国家实体,跨国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受到各自所在各国国内法的制约,因此难以作为一个单一的经济体承担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问题
首先,我国对于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主要是集中在跨国公司在对中国投资过程中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保护财产性权利。而对于跨国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规范,比如环境保护、雇佣关系的保护等方面欠缺重视。由于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对于跨国公司的规制存在漏洞,使得一些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式钻法律空子,为了赚取利益,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或生产环节转移进来了。
其次,我国关于跨国公司的立法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对于跨国公司在我国成立的子公司方面的法律制度欠缺,导致一些跨国公司以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为理由,无需对子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放任子公司损害我国既存的利益。
最后,随着跨国企业并购我国公司的现象频繁出现,而我国并没有对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制,导致并购中出现许多问题。
(一)并购待遇标准问题
从我国有关外资方面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在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国内制订的各种外资法律、法规中,大多都回避或未提及对待遇标准方面的明确规定或者原则规定,而跨国公司对我国的企业进行并购是作为一种外商投资的新形式出现的,这种标准就更加难以确定。
(二)并购的产业政策问题
产业政策通俗来讲就是外资的准入政策,这一政策直接体现出我国宏观调控意图以及宏观的经济政策,跨国并购作为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形式,加上这种形式是以直接取得东道国原企业控制权的方式进行投资的,因此理所当然地要受到我国对外资行业的准入限制。
(三)并购引发的垄断问题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跨国公司对我国的本土企业进行并购的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最大的效益,然而跨国公司作为外资,在追求效益的同时,很难能避免产生垄断问题。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将“可能损害有效竞争”的并购作为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加以严厉禁止是世界各国反对垄断的唯一有效的法律途径。然而,我国的国内法律体系目前仍然没有对于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垄断问题在专门的《反垄断法》中加以规范,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大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指示和条例中,这就很容易造成适用法律的空白。
四、对跨国公司进行国内法管制的建议
(一)在特殊领域适用特殊的归责制度
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跨国公司造成的东道国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例如当子公司利用母公司提供的设备或者按照母公司的生产模式从事一些超危险性的活动,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工业事故时,这是不应再将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开区别对待,而应当将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都看做一个统一的整体,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通过不完全的有限责任制度约束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控行为,使法律对前者的规制更为有效,
(二)建立健全我国针对跨国公司的专业性法律
首先,可以完善我国的产业政策法,这主要针对的是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待遇标准方面的问题,由于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欠缺,导致许多跨国公司在我国存在超国民待遇或者次国民待遇的现象。通过完善产业政策法,通过税收对外资进行有效的规范,可以尽快的调整目前扭曲的外资待遇标准。
其次,建立健全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体系,用以规范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在现有的外资法、证券法、产业法、公司法、劳动保障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当中增加对于跨国公司的专业性条款。例如针对跨国公司并购问题,虽然我国现有《公司法》有相关的表述,即规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并规定该制度适用于跨国公司的并购,但是并没有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范围和条件等,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司法评估程序也没有细致的表述。因此,必须完善《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另立其他专业性法律对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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