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贵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因此,司法部门依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就必须审慎认定合同效力,尽量减少无效合同的类型。
本文拟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分析该条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
在学者编写的法学教材中,对“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这两个概念,多未进行区分。然笔者认为,应对“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予以区分:“合同无效”强调的是效力,注重的是法律评价过程,可将合同无效的情形进一步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从而使得概念更加清晰;“无效合同”则强调的是合同而非效力,注重的是结果意义,属于依法通过合同效力分析及评价后对合同的最终认定。因此,合同符合可撤销的条件而被撤销后,亦属于无效合同。只是可撤销合同所发生之原因及其在被撤销之前的法律效果不同于因合同无效原因而导致自始无效的合同。
(二)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实施以来,早期合同效力二分法的做法已得到纠正,但受其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可撤销与合同效力待定均被类型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将未经审批的合同定性为未生效合同,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合同未生效与合同生效系相对应之概念,属于事实判断;而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系相对应之概念,属于法律价值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的明确规定,尤其是针对合同无效之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有下列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本项关于合同无效的原因已无保留之必要。一则,将国家利益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本项原因即可被《合同法》第52条第4 项吸收,且不会产生法律漏洞。二则,将国家利益解释为国家经济利益,实则划分了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等级,容易导致泛国家利益化,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竞争与发展。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多数人认为,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他人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审慎处理此类案件,并作适当的限缩解释,尤其是在可通过债权人或特定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来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规避法律的行为能否适用本条而认定其无效,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官作出判决过程中必须进行充分的说理,以论证其结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本款表述使用了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对其解释适用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尽可能的在综合判例积累的基础上,组成类型,丰富此类不确定概念的内涵,为司法裁判提供标准。虽然该情形作为《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属于可以直接适用的效力性规范,但其与第5 项同前三项相比(第1 项如继续保留,则应限制解释为国家经济利益,从而勉强保持各项之间的适用平衡,避免本法条的不和谐。)属于一般性条款,前三项相比之下属于特殊条款,具有优先适用性。至于《合同法》第52条第4 项与第5 项之适用先后,下文将作相关阐述。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属于最典型的合同无效。此处所说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结合前文对合同无效之分析,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同法》第52条系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而《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
(二)《合同法》第52条整体属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但该条前三项相对于后两项之规定更为具体,具有特别条款的性质,应当优先适用。
(三)《合同法》第52条第4 项是有关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规定,第5 项是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 项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必定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将第52条第5 项的“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当合同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则法院需要寻求相比《合同法》第52条第5 项更一般的条款来解决,司法部门亦常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 项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