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权责任形态

2015-02-06 22:01:55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关键词:单方加害人责任法

张 弛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北京 100190

一、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

加害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从而导致了他人的损害,因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中的一般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称之为直接责任。加害人或者物件造成的伤害,由与加害人有特定关系或者管领该物件的责任人负责赔偿的,称之为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替代责任主要包括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的监护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的用工责任;饲主、物主及其他与之有管理关系的人依据第十章和第十一章中的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和管领的物件所造成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等。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加害人或物是相互分离的不同主体,且责任人与加害人或物之间有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使得责任人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适用替代责任的结果是责任人替代加害人或物成为赔偿义务的承担主体。

对于替代责任的外延范围,学术界仍有不同的争议。有学者指出,物件致害的替代责任中,由于物和动物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导致的侵权是由于与之有管理关系的责任人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而造成的,责任人既是行为主体也是责任主体,因而不属于替代责任的范畴[2];而对于法人替代责任而言,由于法人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具有自主行动的能力,法人行为不能脱离法人机关或者法人代理人的行为而独立存在,法人机关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外化形式,因而法人机关及其代理人所做出的被视之为法人行为的行为造成损害时,必然由法人承担相应责任,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均是法人本身,是同一主体,也不属于替代责任的范畴[3]。

二、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单方责任是指,仅由加害人和受害人之一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相反,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承担侵权责任的称为双方责任。单方责任又可以分为加害人单方责任和受害人单方责任。受害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损害由加害人单方面引起,因而加害人一方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称为加害人单方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此时受害人即是加害人本身,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受害人单方责任。侵权行为中更为常见的是双方责任,其是由于存在混合过错(与有过失),而使得所造成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双方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由于未尽保护自身财产和生命安全的义务而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称之为过失相抵。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是受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有意放任或因麻痹大意,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而导致了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另一种双方责任较为特殊,尽管造成损害的双方均无过错,但由于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失而又不能依据法律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得到赔偿,此时,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例如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等)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已然发生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从而平衡双方利益,这种损害分担的方式称之为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并非是一种规则,仅是损失分担的规则。

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侵权方为一人,其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称为单独责任;共同责任除了共同侵权导致的责任以外,还包括多种形式,其是指侵权方为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且都有过错的,按照一定的分配规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形态。共同责任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行为间发生联系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但在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此时,各个责任人各自按照责任的大小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能够根据侵权行为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按份责任份额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当无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大小时,对赔偿责任进行均分,各个责任人平均地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分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和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彼此间具有一定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以“共同”为依据和基础,但学界对于“共同”性质的认定有多种不同的标准。共同意思说是最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认为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意思联络”因难以证实而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因而主张虽然各个行为人没有形成共同侵害的意思,但在主观上均有故意或过失,且各个行为在客观上构成的“关联共同”即可。但共同行为说由于结果“耦合”等问题,有时会导致对加害人不公平。折中说则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主张不要求各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但各行为人均有过错,且过错是相同或相似的,各加害行为形成了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多人分别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是指数个加害人的行为虽然主观和客观上均不关联共同,但各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还有合伙致人损害,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损害,由于合伙人彼此间须承担连带责任,因而类似于共同侵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特殊情形的复数主体的侵权责任,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当彼此独立的多数加害人各自所作出的行为都对同一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并且产生了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时,各加害人均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此时,只要加害人之一履行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自然地归于消灭。其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是,连带责任人均为最终责任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一个最终责任人,履行了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令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人侵权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被诉侵权的一方用以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中还有多处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有学者将与直接责任人没有监护、雇佣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责任主体,对直接责任人所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一定责任的各类侵权责任形态统称为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形态[4],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侵权责任形态分类中,应当采用狭义的“第三人”概念从而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区别,即只有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后果是免除被诉加害人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5]。

侵权责任形态是在侵权相关司法实践中已经客观存在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规律。准确地适用相应的责任形态规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更好地平衡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13.

[2]孙建军.侵权责任形态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

[3]杨文杰.替代责任说质疑[J].法制与社会,2008.11:10-12.

[4]张继明.特殊情形的受害人特别保护——试论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形态[J].山东审判,2010.

[5]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4):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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