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伟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自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以来,世界经济持续低迷,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各国的经济开始缓慢复苏。中小企业面对融资困难的问题,一直是各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互联网金融大发展,特别是众筹行业的发展,为解决困扰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推动经济复苏,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首先,融资效率高,融资成本低。股权众筹都是经过网络的平台进行,融资企业与投资者可以进行直接的交易,而不必在经过其他途径,这样就可以节省很多的是时间,也可以节省很多的成本。其次,创业者拥有更大的议价空间和自主权。在股权众筹模式中,投融双方的地位相对平等,创业者可以根据自身对资金的需求程度适当出让股权,而且众筹模式下的创业公司通常采用较为松散的股权结构,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强势股东的不当影响。除了股权出让主动性方面的差别外,股权众筹的权利影响还表现在创业者对股权拥有更大的议价权。
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金融法与我国发展的现状已经不相适应,股权众筹行业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也没有直接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第一,信息保密措施不完备。相对来说,在股权众筹平台上进行融资的项目或者公司基本上都是创新型公司,他们有着优秀的创业想法或者是优秀的产品,但是当公司在平台上融资时,就必须把自己的产品方案或者是公司运营的相关法案公布出来,使得原有的项目发起人的成果易外泄。面对这一问题,平台虽然在其风险揭示中提到了信息泄露的问题,但是未给予相关的解决方案。第二,违约责任不明确。平台对于融资后的项目运营失败导致的损失没有任何铭文规定是由谁承担这一责任,在平台风险揭示中有提到投资的风险,投资者投资就要做好损失的风险,但是作为平台不应该独立于事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投资者相对来说就是弱势群体,平台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于投资者给予一定的保护。第三,平台仅对项目信息形式审查。平台对于发布融资项目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审核义务,只对项目发起人提供的信息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提供任何保证。
行业的监管缺失是导致股权众筹行业野蛮生长的最直接原因。如果不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明确监管机构,任其野蛮生长很可能会导致市场的紊乱,引致区域性风险,对我国经济发展金融稳定带来负面的影响。所以,我国必须及时制定严格全面的监管制度与监管体系,将股权众筹行业纳入到监管之中。
第一,制定适当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有法可依。股权众筹融资运作模式与一般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有很大的差异,一方面,因为股权众筹的特殊性,其欺诈的风险较高,投资者保护更加困难,需要有一定的运作规范;另一方面,股权众筹现在仍处于发展初期,如果按照现有成熟的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的标准制定监管股权众筹的法律法规,就会过于严格也会增加股权众筹的经营成本,不利于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对股权众筹行业应该遵循适度监管的原则,监管法律的制定应该先制定一个监管的框架,然后根据股权众筹行业的逐渐发展而面临的不同问题制定具体的规则。
第二,明确监管主体,合理分工协调。众筹的分类有多种,不同的众筹类别有着不同的特点与风险,所以根据不同类别的众筹类别而制定不同的监管体制,债权众筹应该归于银监会监管,股权众筹应该归于证监会监管,根据美国现行的监管体系,股权众筹归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监管模式,股权众筹归证监会监管,并且股权众筹不仅仅涉及股权交易还涉及征信系统、网络安全、产业发展、虚拟货币等问题,因此股权众筹需要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等各部委共同参与监管,其最理想的模式因该是证监会牵头与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等各部委合作建立一个专门负责股权众筹监管的部门,再根据各负责人员的不同专长负责特定的事务。
第三,积极引导行业有序发展,避免法律红线。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中,众筹平台是为投资者与融资方提供信息的一个平台,众筹平台仅是一个信息中介,平台本身并不能吸收资金。对于股权众筹平台、项目投资者和项目发起者来说,三者之间并不是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且投资者对众筹项目进行投资并不是以获取高额回报为目的。股权众筹虽然是大众参与投资,但是其并不属于集资,也就不会出现非法集资一说,但是股权众筹涉及股权的交易,并且属于公开发行,从这一角度来说,如果股权众筹的监管不明,很可能使其成为非法证券交易的工具。因此,我国应该积极制定严密适当的监管体系,防止股权众筹成为非法交易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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