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北坤
河南大学民生学院,河南 开封475003
尽管由于立法的原因,使得“罪行极其严重”从字面上理解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仅仅强调客观方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们可以对“罪行极其严重”做扩大解释。另外,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告诉我们,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但是对任何犯罪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都不能离开主观方面而仅仅强调客观方面,否则就是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刑的适用更应该如此,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鉴于采取列举的方式来明确“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局限性,不少刑法学者提出将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经程序。这种建议具有理论上的前瞻性,其合理性包括以下几点:“①在死刑不能立即废除的情况下,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可以彻底消除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在适用上界限模糊的问题,避免了法官在死刑案件中裁量不合理的情况,为死缓的扩张适用提供了良好的空间;②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符合刑法目的的发展趋势。随着刑法目的理论的发展,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功能提升到一个重要位置。死刑立即执行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无法实现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目的,而死缓制度却尤其重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全面适用死缓,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当然符合刑罚目的的发展趋势;③对所有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可以促使我国民众全面理解死刑的含义,改变人们认为死刑是对犯罪最好报应的错误观念,也能逐步培养国人的人道主义精神,为全面废除死刑做好观念上的准备。”①现阶段,死刑不可能完全废除,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为将来废除死刑起一个过渡的作用。
既然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就当然存在着如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如果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所有死刑案件都要判死刑缓期执行,就会产生一旦涉及死刑案件,就都要判处死缓,长缓而不执行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对其含义作准确的限定。所谓的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应仅针对第一次因犯最严重罪行而进入死刑格量刑的罪犯。尽管坚持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也尽管希望通过普遍适用死缓来达到不用死刑,直至最终废除死刑。但是,在死刑没有从法律上彻底废除之前,即使对所有的死刑判决先适用判处死缓,也仍然保留着处决罪犯的可能和现实。
那么,怎样才能做到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呢?有两种途径:立法途径和司法途径。
从立法上实施该方案,就是要通过重新修订刑法典或者发布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规定对于所有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死缓程序。具体表述为:“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先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②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方法实施,强制效力高,便于一体遵行。但是,用立法方式来实施该方案也具有诸多不利因素:严肃而程序化的立法必然对每一项将要进行的法律的变革做出全面深入的论证和评价,并且经过严格的法律修改程序来实现,即使程序进展顺利,所经过的时间也会相当漫长,所以,有远水解不了近渴之忧。
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死缓普遍适用的构想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的强制推行;另一种是默许的行动鼓励。第一种方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强制推行对所有的死刑案件先判处死缓。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以最快的速度将死缓的适用推广开来,而且不牵涉到立法的变革和其他刑罚制度的变更。但是,这种做法可能遇到的阻力也是不小的,因为从整个司法适用层面大张旗鼓地推广死缓制度,所招致的阻力与废除死刑的阻力不相上下。如果这种方式行不通,还有一种方式,那就是不做统一的强制和号召,而是通过对案件二审和复核审的途径,尽量对死刑的案件适用死缓。如果说我们任何人都会犯错误,任何事情都是发展变化的话,我们对于依据法律规定,可杀可不杀的罪犯坚决不杀,应当是最合理的选择。通过实践适用中的控制,判处死缓的案件从少到多,逐渐应用到所用的死刑案件,则我们的目的就达到了。当然,如果我们能像尊重自己生命一样尊重他人生命,这一进程就会大大加快。
[ 注 释 ]
①张文等.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3.
②黄伟明.死缓制度的当代价值[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63.
[1]赵秉志.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张晋藩.中国刑法史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