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文伯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122
累积投票制在公司中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是相对直接投票制而言的,其优势通过数据对比法就能够显现出来。假定某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00股分由甲、乙持有,甲51股,乙49股。股东会要选3名董事,两人都可提名3名候选人。甲选OPQ,乙选RST。直接投票制下,甲能给其候选人投51票,乙只能投49票,如果他们对任何候选人都达不成一致,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甲的候选人都可以当选,也即直接投票制下只要持公司一半以上股份就是绝对控制股东。但是,若采用累积投票制,持有51股的甲拥有153(51*3)个表决权,乙拥有147(49*3)个表决权。如果甲依然给其3个候选人平均分配表决权,而乙将其147个表决权对半分给其中的两位候选人,则必能当选,从而进入董事会。因此,在累积投票制下,就能避免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缺乏话语权的情况出现。
以上可以看出其优势,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必要性也就不言而喻。
1.可以防范董事权力滥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会中心主义趋势,“股东集团之间及其与董事会间出现利益冲突”仅靠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外部监督已显不足,需要在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此时累积投票制即可在董事会组建中体现公平。
2.降低小股东的投资风险。虽然小股东的投资份额在总投资中是少数,但不能因此而缺乏保护机制,累积投票制可以将代表他们利益的董事监事选入管理层,从而在管理层决议中对自己资产进行有效控制。
3.从公平的实现来看,“公平即公正,理想状态是平等,即给予同样的人同等对待的平等状态。”公司法对公司的规制两个最显著的特征:一是有限责任,一是股东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两个基础原则就是“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然而这两个原则只是实现了股份平等,并未触及有股份平均导致表决权差异引发的实际地位不公。也就是说,小股东在起点与大股东是平等,但因形式公平下的实质不公平,导致实际与大股东不平等的地位。所以只有给予小股东制度救济,适当增强其表决力,才能真正实现股东地位实质平等。
再完美的制度也会有瑕疵之处。近百年来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模式发生了很大的变迁,对该制度最大的异议点是它违背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容易挫伤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虽然它增强了小股东在董事会的话语权,却造成与大小股东持股比例不符,就单方面增大了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在累积投票制设立之初,外国普遍采取强制实施态度,但基于上述异议,20世纪50年代至今美国现在各州纷纷取消累积投票制的强制实施,“至1992年初,美国各州立法仍然保留该制度的只剩7个个州,而且是怀俄明,肯塔基的工商也不发达的地区”[1]从强制到许可的变迁,是由于股票市场的发展,和股东整体素质的提高。而我国立法在引入累积投票制时却盲目遵照外国现代立法例,不强制所有公司遵照累积投票制度,而是让不同公司依不同情况通过公司章程、股东或董事会决议自愿决定是否采用此制度。若公司有控制股东,定会肆意修改公司章程,干预董事会决议。而我国目前公司还处于起步阶段,无偿占用、直接借贷、虚假出资、自行担保、对公司出售劣质资产、关联交易等现象很常见,大股东经常欺压小股东,所以这样规定使该制度无法真正适用。所以我建议,就目前而言,许可主义并不适合我国公司的成长条件,未来随着我国股权结构合理化,公司法律制度渐渐完善,即可学习外国逐步放宽为许可主义,至少现在还太早。
1.宏观层面看,累积投票制有效使用的前提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相同或相近,满足该条件的正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其无法在真正需要它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发挥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股份有限公司的明显特征是公众开放,现实中很多中小股东都有投机心理,对公司经营漠不关心,在公司中利益也很难有同质性。所以我建议扩大累积投票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
2.微观角度看,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不但持有高比例股权,且与其他大股东有密切联系,中小股东人数多但股份偏少、流动分散度高的股权结构下,累积投票制能够发挥作用就更小了。
分析出累积投票制本身的缺陷,就需要从多个层面对其进行规避。
(一)需要尽可能营造有利于其发挥作用的外部条件,最直接的就是扩大选举对象,待选举人愈多,小股东选出自己候选人的概率就越大。同时尽量使董事监事一起选,可以有效防止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人事利害关系,从而避免大股东对管理层的操纵。另外要改善候选人提名机制,严格差额选举制度,提名人数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若小股东持股数不足以分到一个名额,可以多个股东在一定时间内联合提名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2]
(二)针对当前普遍不良的股权结构,要降低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危害,可从直接限制表决权制度和相关表决权排除制度来完善表决权限制机制,从而维护决议的公正性。直接限制表决权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能适度平衡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悬殊上,但我国对此作出规定的新公司法第43条缺乏具体操作性。相关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它可有效避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三)对比外国发达的公司资本自由出入制度,我国立法需要改进股东退出法律制度。该制度首先强调股东退股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我国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但在操作中容易出现争议,需要具体规范化。其次是推进权利处分性质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改造,对于股东退出法律制度进行实质条件的变更很有必要,这种变更能够使在退出法律制度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自主决定自己的公司资格。只有这样,保证股东能够控制自己的财产,才能促使社会中资本充分自由涌流,让社会经济良性循环。
(四)要切实遏制控制股东滥权,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仍需要保证中小股东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这就需要完善落实我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的规定,其充分实现了中小股东受侵害后的救济功能,通过提起诉讼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者其他非经济补偿,以恢复股东的原有合法权益。同时它也起到事前监督作用,主要在于增加了公司内部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司法保护永远是中小股东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最有效和便利的途径,所以国家的立法机构一定要重视符合当前社会现实需要的司法制度体系创设以及落实。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显然该制度现行规定并没有完全迎合目前我国的国情,只有对这些不足加以修正和完善,才能使这项制度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所以想要完全解决中小股东保护难题,依旧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1]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491.
[2]李翔.累积投票制:困境与出路[J].金融法苑,2006(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