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 松 杨胜平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凤凰 416200
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三年来取得不俗社会效果,但执行过程中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问题屡见不鲜。如何最大限度改造社区矫正人员,减少重新犯罪是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值得思考的问题。
审判机关未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家庭背景条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主要适用对象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①符合上述情况,对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目前,我国刑法执行领域一直提倡保障人权,甚至被简单诠释为“能不关就不关,能判社区矫正就判社区矫正”,此种环境下,一些判决机关按图索骥,忽略了主观恶性的考量。
此外,社区矫正人员是在其所在社区服刑改造,虽有监管部门和社区组织从旁教育改造,但主要靠主观对犯罪的认识,如果犯罪人员对犯罪情节恶意持否定、对抗、歪曲的态度,即使对其采取了社区矫正的措施,在实践过程中很难感化,为社会的安定埋下定时炸弹。
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落后,就业机会少,生活圈子窄,对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的歧视与偏见根深蒂固。大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来自农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无技术特长,在就业机会紧缺的环境和社会歧视偏见下,原本不多的就业机会丧失殆尽。此外,部分社区服刑人员系农村留守人员,父母常年在外打工,自身就近进城务工现象较普遍,所在社区、家庭日常关爱和疏导难以到位。多种因素导致其一旦有其他违法犯罪人员引诱、唆使就很可能重新犯罪。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基层司法机关承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管、教育、帮扶工作,但监管人员人少、水平参差不齐、教育场地缺乏、经费不足、教育方式单一等现象普遍存在。教育流于形式,很难达到促使社区服刑人员真正认真改造、走向新生的目标。加之社区矫正中,司法机关以强化思想教育为主,没有较强的刑罚执行强制措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区矫正的警示教育功能和刑罚执行震慑力。
对符合判处社区服刑人员,裁判机关在判处刑罚之前,除了考量其客观情节外,应当将其在犯罪后羁押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法庭上认罪态度等表现纳入是否采取社区矫正的考量范围,对犯后不认罪、不悔罪,在羁押期间屡次违犯相关规定的,慎用社区矫正措施。同时,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基层社区需制定和实施科学有效的社区服刑人员评估机制,提前介入裁判前社会调查,让裁判机关作出科学判决或者裁定。当社区服刑人员真正进入社会服刑改造后,负有监管责任的各部门强化监管措施,降低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过程中再犯风险,确保不脱管、不漏管。
社区组织日常关心和亲情的鼓励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起了不可替代的帮扶促进作用。社区服刑人员服刑时间约1-5年,期间相关基层组织要多走访,保持日常联系,帮助他们克服生活困难,在就业、社保、低保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扶持和救济。首先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生计问题,才能使其自醒自悟,努力工作,逐渐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工作是事关社会稳定和谐的大局。应进一步加强基层社区矫正组织的硬件和人员建设,配备齐全的场地、器材和高素质法律人才。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加强情况通报、信息交流,协调快速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可能或者已经出现的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情况及时掌握,建立应急机制,及时采用相关救济和打击措施,科学的做到宽严相济方针政策,有效预防或打击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现象。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