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格吉勒图案的若干思考

2015-02-06 22:01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王 晋

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010070

随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文书的送达,呼格吉勒图案总算是有了一个法律上的结果。这个结果并不出乎大家的意料,只是大家等了太久。从内蒙古高院提起再审之时,宣判无罪便只剩下一个时间问题,因为大多数人都会理所当然的认为杀人凶手不是呼格吉勒图,而是在押被告人赵志红。此案引发的思考,已经远远超出案件本身。

一、媒体对司法案件的影响

早在媒体关注并成为社会热点之前,内蒙古的司法界早已开始流传呼格吉勒图案的各种消息,因为从2006年赵志红供认了这起女厕杀人案后,司法机关内部就开始讨论呼格吉勒图案,只不过由于可能存在的各方面阻力,致使案件很长时间没有进展。虽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多次表态审理该案“不存在任何阻力”,但是司法机关对此案件迟迟不能给呼格吉勒图家人和社会有所交代。

新闻媒体成了推进本案的重要力量,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其实是一个老话题了,只不过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形态之下,二者之间的规则不同罢了。但是就该案件,这么久(连续五篇内参)问题才得以解决,况且汤计记者能够通过“内参”的方式直接将案件情况反映给高层领导,在高层领导的支持下才使得案件得以推进,似乎此过程也是非常的不容易。而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媒体通过大量的舆论报道形成了强大的社会影响,进而实施了舆论审判,使得案件的走向只能听命于媒体和媒体左右的民意,司法机关非常被动。作为法律职业者,笔者认为媒体和司法机关在认识和理解刑事案件的诸多方面是不一致的,法律上讲的是“法律真实”,案件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发现的,简单说案件真实性是基于法律视角;媒体所讲的是客观真实,多数是通过自身走访调查来发现的,也不排除间接了解二手材料。以法律职业者的角度,法律真实的发现依托的是证据和诉讼规则,从这个角度来讲,这是我们认为探究事实真相的最佳方案,显然不同于媒体的认知途径。因此,媒体和司法机关之间一般规则是媒体不能干预司法审判,特别是案件审理期间,媒体的报道及报道方式是要受到限制的,可是本次终审呼格吉勒图案的审判人员不受媒体影响恐怕是做不到的,相反要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所以案件结果就不会有悬念。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思考

案件结果没有悬念不等于案件就没有争议,在法律圈内,有人以专业视角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的剖析,表达了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得出了呼格吉勒图案与终审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比如有没有可能有人安排赵志红为了拖延自己案件办理时间而主动承担这起案件,比如呼格吉勒图是否存在对死者二次侵害的问题,只是司法机关绝不会像美国的司法机关那么超然和独立,因为我们不敢想象再审维持原判后,司法机关会面临社会公众怎样的拷问,社会和媒体又如何解读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案件虽然已经办结,但是其中的可能存在的谜团,似乎依然未解。

当时的案情,媒体突出了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流氓罪,似乎流氓罪比起故意杀人罪就不值得一提了,但是在有些人看来,呼格吉勒图不完全是清白的,或许这是产生冤案的重要隐情,或许这也是呼格吉勒图在当时被讯问过程中的难言之隐,进而导致了当时办案人员的错误判断,整个案件便顺着办案人员的主管臆断而预设的结果推进下去。但是本案中,重要的是杀人凶手是谁,现在的翻案也必定是全盘翻案了,因为所谓的“二次行凶”根本无法去证实。

笔者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赵志红案之时,认定赵志红是女厕杀人案的真凶显然是个问题,因为如果要定性的话,从专业的角度,不仅仅有口供就可以认定凶杀案的凶手,可是时过境迁,其他证据都无从找到,确定案件事实确有困难的,可是媒体或者社会一定不会这么认为,如果法院不认定赵志红是女厕杀人的凶手,媒体或者社会可能又要质疑了,大家都知道是赵志红是女厕杀人的凶手,为什么法院就不能认定呢?如果不认定赵志红,呼格吉勒图案凭什么推翻呢?社会和媒体的逻辑和司法裁判的逻辑并不是相同的,这就是司法活动的结果有时候不被公众理解的原因,这种情况不仅在中国,在法治发达的美国,弗格森安也会当然的被贴上种族歧视的标签,也许是司法机关(陪审团)和社会公众看问题的角度不同。

三、关于错案责任的追究

逝去的生命终究不能挽回,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更会被社会和媒体继续关注。国家赔偿在结案后很快便得以解决,因为案件既然已经定性,赔偿一定会高标准落实。但是,责任追究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似乎比起案件的定性和国家赔偿的解决已经不太重要,被人们所淡忘,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似乎也是这么认为,对当时的案件承办人进行了“准提拔”,结果媒体马上把目光聚焦过来,并再次引发高层关注,其实大家都在观望着责任追究的结果,有关机关可能是低估了媒体的记忆力了。

如果司法机关依然从给死者一个交代、给社会一个交代的社会效果角度,处理也许会很快推进,责任认定和处理办法会尽快拿出,从而彻底办结此案。但是从法律职业者的角度看,除了考虑各种阻力和影响力影响案件外,还会有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是难以解决的。既然是错案,找到真凶,那么理所当然的应当还死者一个清白,可是还死者一个清白的同时,必须让司法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吗?其实我想当时的办案人员和呼格吉勒图是没有私人恩怨的,当然,办案人员出于破案立功的想法可能是有的,但是想通过冤死一个人来获取个人业绩的想法应该是不大可能的,更何况办案过程中还会面临来自上级的层层压力。可是我们国家不是有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嘛,检察院不负责核实案情,直接移送到法院,是不是失职?一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定案,是不是失职?二审法院负责二审,做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是不是失职?都存在失职,可是归结到司法体制上,呼格吉勒图是司法体制所导致的,当时的司法体制(实际上延续到现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没有本质上的改变),命案办理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恐怕不是个案,而是惯例;检察院起诉时照抄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法院判决书照抄起诉书,案件是流水线作业;定案主要依靠口供,实行“口供为王”的办案思路;检察院、法院(包括二审法院)办理案件主要是书面审查,刑事案件的办理过度依赖公安机关,案件缺乏纠错程序,公检法互相制约无从实现,更何况辩护制度不发达,导致了法院听取单方面意见成为习惯思维,最终酿成了错案,如果说责任全部归于办案人员,难免不妥,但是这又与民意不符,如何追责,确实困难。

四、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美

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司法体制是有问题的,辩护制度也一定是畸形的,它不可能独善其身而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呼格吉勒图案中,没有看到有效的刑事辩护,根据再审判决书显示,一审中辩护人做的是罪轻辩护,很难想象当时的辩护律师会见呼格吉勒图是进行了怎样的交流,辩护人对案件思路是如何形成的。一个十八岁少年和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侦控人员进行控辩对抗,根本不是一个级别,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呼格吉勒图当时一定是非常被动的,其对于案件的把握能力非常有限,从不认罪到刑讯逼供而形成的认罪材料,再到二审请求从轻处罚,很难说哪些是他的本意了。我们总是在用生命为代价去推进社会的进步和制度的改革,我想,如果案件发生到现在,这个案件的结果很可能已经不会这样,因为和呼格吉勒图类似的很多案件,已经推动改变了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它在朝着科学、文明的方向前行。

[1]刘诗园.试析呼格吉勒图案背后的正当程序价值[J].法制博览,2015(18).

[2]冯君娅.呼格吉勒图案的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J].传播与版权,2015(3).

[3]徐腾.从呼格吉勒图案看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纠错机制[J].法制与社会,2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