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时空概念模糊与武警部队地位分析

2015-02-06 22:01马若瑾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马若瑾

武警工程大学,陕西 西安710086

一、“三股势力”与武装冲突的关系

“三股势力”,是指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的合称。宗教极端势力是一股在宗教名义掩盖下,传播极端主义思想主张、从事恐怖活动或分裂活动的社会政治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是指从事对主权国家构成的世界政治框架的一种分裂或分离活动的团体或组织。民族分裂势力是反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的政治力量。暴力恐怖势力是指通过使用暴力或其他毁灭性手段,制造恐怖,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团体或组织。

根据一般的理解,武装冲突,即国家间相互使用武力而发生的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敌对行为。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没有正式的开始方式,没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实际的战斗行动。一般地说,它不产生战争状态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战时国际法不完全适用,只适用“战争法规”部分;外交关系不一定完全断绝;条约和其他关系不一定全部中止(双边条约可能中止,多边条约将受到影响);中立法不适用;限制和没收敌方财产的规则不适用;交战国不得在公海上对非交战国的船只行使检查、捕获的权利;不得对敌方海岸及港口实施封锁等。传统的、正式的战争开始方式仍然是理想化的。没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实际的战斗行动就形成武装冲突正逐步广义化。虽然不宣而战,涉嫌违反战争法,但是,对违反战争法罪的惩处,到目前为止,还停留在战后。现代趋势,国内武装冲突被认为应当接受武装冲突法的调适,但是由于内战往往由冲突的一方挑战合法政权,原政府的执法行为难以为继,转而形成大规模武装暴乱或者武装叛乱,演化而成胶着的武装冲突情形,原政府成为武装冲突的一方,另一方则成为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叛乱(起义)团体。这时,武装冲突法开始适用。武装冲突的突发性在恐怖事件中显著体现,恐怖分子毫无预兆的暴乱对于武警部队执法提出严峻挑战。研究战与非战灰色地带法律(包括内国法也包括国际法、战争法)问题,重要而迫切。

二、武警部队执法权的讨论

武警部队作为国家特定的公权力组织,其执法具有特殊性。它首先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参加防卫作战任务;同时,它又处于国家行政力量序列,称为武装警察,担负着维护沿边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稳定和打击跨境犯罪任务,以及执勤、处突、反恐等特定的执法任务。为此,根据《武警法》的规定,行使相关的行政职权。由于时间、空间,平时、战时,战区、非战区,前方、后方的界限随着社会安全事件、恐怖活动事件与武装冲突事件的交错可能性,战与非战可能存在的模糊性,行政职权依法分配带来的执法主体的确定性,武警部队执法从实体上和形式上都需要深入讨论:

(一)平时执法权有无的讨论

传统意义上讲,战争时期合法的作战力量只能是严格意义的交战者,如果这可以由战争法内容更新,其他力量也可以成为被武装冲突法承认的作战力量的话,与此对应的却是,国家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依内国法确定执法主体,也就是说,没有法律的授权,任何人都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武警部队被明确为我国武装力量,虽然具有特殊性,武警部队平时确实具有执法权。

首先,法律的规定。2009年颁行的《武警法》,许多人认为是赋权与武警部队行使行政执法的法律文件。如果只是将此法定位为总体性赋权,则该法所规定的内容契合反对武警部队是行政执法主体的说法。因为《武警法》规定的是,“武警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其所执行的“安全保卫任务”相对特殊一点之外,其余任务与解放军没有不同,只是在领导体制方面明显区别于解放军,武警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体制”。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按照县级地方政府公安机关部署”进行。从中体会,武警部队的行政执法权并不是完全行政主体所属。能够确认武警部队属于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规定,在于《武警法》第10条至16条的规定。这些条文是法律对武警部队赋予行政执法权的具体内容。其中对一些权能标以“协助”,清晰表明该种权力并非完整,如“协助搜查”权、“协助交通(现场)管制”权等。其他诸职权则属于完全意义的行政执法权力。印证这方面内容的关联法律法规有《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

其次,实际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武警部队所担负的六大固定勤务,武装警卫、武装守卫、武装守护、武装看押、武装看守、武装巡逻,及其中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行政职权,并不是《武警法》2009年颁行时,一夜之间从无到有开始的,它们长期内置于武警部队。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上,我们可以看到《武警法》于2009年颁行,而规定武警部队任务范围及相关职权的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法规性文件,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有明确规定,1982年重新组建武警部队和1995年调整武警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体制的法规性文件也予以确定。

最后,具有合理性。无论是否法律明确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层面长期存在,都不能离开制度设置合理性要求。武警部队拥有行政执法权具有合理性内核。

(二)战时执法权有无的讨论

在平时,执法及执法权的问题讨论的基础具有一致性,而战时执法权是否存在问题就有不少人反对。但是,战时确实存在着“执法权”。战时,经常被使用的一个词是“当局”,比如“军事当局”、“占领当局”,原政府机构就被称为“原当局”。是当局就会制定规则,这些当局之间有较大差别,关键的一点——所制订的规则是否属于“法”;其管理行为是否属于执法也会有疑问。但是这里所讨论的都是战区或者是“前方”,与之对应的则是后方。后方的执法问题,除了可能演变为前方——也就是交战区之外,其它的都与平时无异,执法当然也被认为没有差异。需要讨论的重点在于执法主体的差别。战时的后方从法律层面分析,其时间属于“战时”,至少可以看作紧急状态存续之时,执法方式必须要有差别,规则也必然有差别,执法主体随之变化也就成为必然。

三、遵守和适用区分原则

(一)对现代武装冲突中出现的新的作战方法及手段加强研究。目前武警部队能够做的主要是,深入调查,获取各类情报信息,做好战场环境建设。应当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强化搜集情报信息的意识,坚持定期对驻地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问题等深入调查,建立档案制度,有效实施跟踪管理。

(二)注重区分原则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遵守和适用。“养兵千日,用兵千日”,武警部队应当保证能够随时出动。这就要求在平时能从实战出发,针对不同类型突发事件的特点,完善各类处置预案,加强方案演练,提高武警部队与其它处置力量之间的协同合作能力。

(三)加强国际合作。应当积极了解其它国家,特别是我国周边国家的动态。做好与各国及国际组织合作工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三股势力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人民利益的组织、人员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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