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兰
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010051
连带责任制度在我国民商法领域中虽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很明显在我国民商事基本法里并没有对连带责任的概念进行系统的理论说明,理论界对连带责任的研究也尚处于“小荷才露尖尖角”的状态,缺乏深入的研究。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连带责任的作用,完善连带责任制度至关重要,下面我们将对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制度进行简要的概述。
如果要对连带责任制度的历史进行追溯,那么它的概念最早是在古罗马年代开始产生的,随后又在普通法和大陆法中得到补充与发展。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什么确切地描述,通常情况下,我们从概念上对连带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处于两者或者两者以上时,当权利人的权益遭受到某种损失的时候,责任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1]。简单点说就是当合伙人中的其中一位被控告,那么其他合伙人也是可以参与到诉讼中去的;再有,如果合伙人中的一位死亡,其他生存着的合伙人需要共同承担起偿还债务的责任,肩负连带责任。所以说,当责任人为多人时,单个责任人不仅仅是需要承担自己的责任,更是隐形的承担了全部责任,但是这其中如果任何一个责任人完成了对责任的承担,那么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可以进行消除。所以说,连带责任制度不仅仅对于权利人的权益有所保障,从实体权益以及诉讼程序上来说,对于责任人的权益来说也是恩威并施的。
我国民商法对于连带责任的分析,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特征:
1.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一般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为所谓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本质上就是需要责任人责任的共同承担,说到共同承担,是因为责任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连带关系,即若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对外负有责任,那么其余的责任人也承担连带责任。
2.俗话说得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连带责任作为比较严格的民事责任,不仅需要经过当事人的明示约定,还应该通过法律给予的明文规定。一般来说,民商法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在于补偿救济,确保权利人在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靠法律的力量来进行合理的赔偿,维护切身利益不受损害。
3.当责任主体中的一人完成债务承担时,其余的责任人可以免去债务承担,权利人也无法要求重复受偿债务。
连带责任隶属民商事责任的一种,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如果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或者经过当事人的明示约定的情况下,那么就可以认为连带责任是成立的[2]。传统的民事理论对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四个方面,分别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必须造成损害事实;造成损害的后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那么在现代民商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了新的补充,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连带责任当事人必须是两者或两者以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的约定,每一位责任人对于债务的承担都肩负着全部清偿的责任,即各责任人之间存在着连带的关系。
2.连带责任的存在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基础的,如果没有债的关系,那么连带关系就无法存续。所以说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存在债的关系,并且责任主体对共同肩负的债务是在不分份额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是不可分的债务。
3.一般来说,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遍的客体物分为两种,分别是种类物与特定物,在此由于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且所履行的债务责任是连带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决定了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的特点,所以不符合连带责任中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代理中的连带责任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确保了当事人在进行代理行为的过程中能够做到严谨规范,预防违反代理行为的产生与出现。下面将简要进行叙述[3]。
1.一般来说民事法律行的委托代理分为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如果说书面委托不明,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代理人是需要肩负连带责任的;
2.如果说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的串通而导致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那么其损失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负有连带责任;
3.第三人明明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早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然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从而导致他人的权益遭到损害时,第三人与行为时是需要负有连带责任的;
4.代理人主观上知道被委托的代理事项中存有违法的项目却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说被代理自己也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合法却不表示阻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是需要负有连带责任的。
在我国《担保法》中,对于保证担保也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保证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进行约定,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需要去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债务行为[4]。当然,在保证人偿还债务人的债务之后,是有权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强,对于债权人的权益来说是十分有保障的,但是对于保证人来说则是加重了其负担。
典型的共同侵权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人组成,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是有权利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意一个人或者多人去要求赔偿的,同时侵权人也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此所说到的连带责任是针对受害人去承担整体的责任。
现代民商法中因为连带责任的存在,给权利人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益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可见连带责任制度对于维持我们日常生活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虽然我国民商法中大量普及连带责任制度的有关知识,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对于连带责任概念的解释却显得模糊不清、没有明确的界定。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产生了许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更是混淆了众人的视线,使人们对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变得傻傻分不清楚,由于缺乏具体的理论指导,法官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判为连带责任的案件不胜枚举,这对于实现我们国家发展的法制化是极为不利的,同时也不利于债务人自身的合法权利的实现。下面,我们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进行大致梳理。
不同于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主体全体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而构成的数个侵权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责任人完全履行义务,则全体债务均消灭,那么此时众多责任人之间所负有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5]。例如甲雇佣乙为自己干活,如果说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那么相应的雇主甲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说乙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丙的原因而遭受到了人身损害,那么这个时候乙就可以要求丙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当然也可以请求雇主甲对自己进行赔偿,甲在对乙进行赔偿之后可以找丙进行追偿。在这个案例中,虽然甲找了丙追偿,但是甲和丙之间却不属于连带责任,而是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有许多相类似的地方,稍不注意就会容易混淆,所以这就给我们的法律工作者们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带来了挑战,一定要正确理解连带责任的内涵,明确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
1.关于连带责任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连带责任人都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数人构成,那么权利人在进行起诉的时候一般可以向责任主体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乃至全部责任人提起诉讼,但是现在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说权利人只向责任主体人中的一人提起了诉讼,那么其余的连带责任人是否可以被确定为共同被告呢?针对这类情况我们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分析。
(1)如果是一般的连带责任,权利人只对责任主体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那么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是不应该被追加为被告的。例如说甲乙丙三人合伙成立了一个企业,虽然说甲乙丙三人对于企业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此时债权人只对合伙人中的甲提起诉讼,让其承担所有债务,那么法院是没有权利追加乙丙二人为被告的,因为我们前面提到了在遵守法律程序的大前提下,权利人的个人意志也十分的重要,法院不应该强制要求其他的责任人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针对补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只向责任人主体中的一人或者几个人提起诉讼,那么这个时候就恰恰相反了,其余的连带责任人就被法院追加为了共同被告。这又是为什么呢?在这里我们可以以一个交通事故的案例为说明。假设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乙被开车的甲撞伤,而甲开的车恰好是丙的,这个时候乙若只是向甲提起诉讼或者仅仅只向并提起诉讼,那么法院是会将驾驶员甲和车辆所有人丙列为共同被告的,因为很明显,这是由法律强制执行而产生的结果。
2.关于连带责任中诉讼时效问题
我们知道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这个是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而成的,但如果没有约定的话,一般还是需要参照《担保法》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我们可以明显看见的是,对于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对于统一司法程序、建立规范法制社会来说是与之相悖的。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这么一种现象,就是法院在处理了一桩诉讼案件的同时,也许紧接着又产生了另外一起诉讼案件。因为法院在对于当事人之间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之后,对于接下来的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的分配没有明确的划分,而是使得连带责任人一并承担了所有的责任,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可取的,因为这涉及到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中最大的受益者就是权利人,但是相应的也就加重了连带责任人的政治与经济负担,不同于民事责任承担中的谁有过错谁承担、没有过错不承担的原则,连带责任重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未必就是有直接过错的那个人。如果说权利人只对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诉讼,而法院也没有判决其他人为共同被告,那么这时候对具体责任的划分也就不那么重要,因为此种情况下产生的追偿诉讼是肯定的。但是如果像是我上面所提到的甲乙丙三人间的交通事故一样,丙只是车辆的所有者而并非是造成事故的核心人物,而法院却判甲和丙为共同被告,这个时候的丙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或许会觉得自己很无辜。此时此刻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划分就显得尤为重要,连带责任人之间可以先进行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就按法律规定来进行明细划分,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案件的产生。
因为现代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类型不止一种,所以在处理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就应该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做出合理的判决。例如在对于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因为当事人一般是按照自己的出资比例额来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就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人的出资比例来明确他们彼此应该承担的责任;若涉及到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案件,那么法律工作者们应该事先明晰这类保证隶属哪方,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不仅如此,对于保证的范围也要进行明确的划分,因为法律是容不得一丝一毫的模糊。还有之前说到的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之后,还需要对接下来责任主体人之间的具体责任进行划分,以避免后续的责任人之间因为追偿问题产生诉讼官司。
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设计时,设计者应该立足整体,统筹大局,不仅仅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做到切实的保障,力求做到诉讼公正与公平,创造诉讼当事人的最大效益。最后,在进行程序立法的制定过程中,要求做到与实体法相辅相成,互相吻合,使得实体法的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法两者之间相得益彰。
综上所述,连带责任在我国现代民商法中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虽然现阶段我国民商法的许多领域内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内容都日渐明晰起来,但是具体涉及到确切地法律条文,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还是有待完善。连带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权利人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个出发点是好的,是积极地,相信在中国未来法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的法律制度会不断的得到完善,而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也会在权利人与责任人的权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不仅要保障权利人权利,也尽可能的保护责任人的权利,最终目的是完成对全体人民最大利益上的保护,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1]舒人俊.民商法的连带责任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11).
[2]付玉萍.浅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12).
[3]朱炳辉.我能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吗[J].四川农业科技,2010(2).
[4]胡琼华,周亮.论公众人物代言虚假广告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构建[J].中国广告,2011(02).
[5]王静波.论连带责任的归责依据——兼谈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