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祥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62
在现代汉语中,“措施”是指为解决某一问题所采取的方法,①或“措施”是指对事情采取的方法。②因此,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律和法规所采取的各种侦查活动与方法。从上述的定义可知,侦查措施至少包含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侦查机关是侦查措施的运用主体且为唯一主体。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需要明确的是,在侦查机关内部,只有侦查部门才可以使用侦查措施。第二,侦查破案和预防犯罪是侦查措施的目的且为唯一目的,一般不能用作他用,例如,不能用此对付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第三,国家的法律和部门法规是侦查措施运用的依据。国家的法律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部门法规主要是指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所赋予的权力,为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法规,如《公安部刑事侦查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特请工作规定》等。第四,侦查措施的运用是各种措施的综合。它不仅包括公开的侦查措施,还包括秘密的侦查措施;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还包括法规规定的侦查措施……所以在侦查实践中要充分考虑到时机、条件等,选取适当高效的侦查措施。
学界从不同的方面对侦查措施进行了分类,笔者在这里仅简要介绍一下与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有紧密关系的分类即强制性侦查措施。
强制性侦查措施,又称“控制性侦查措施”,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对有关的财产进行暂时扣押、控制的各种强制性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除了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五种外,还应包括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限制或暂时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侦查措施,以及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规范侦查机关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性质的措施,如监听、测谎等。③根据其可能侵犯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将强制性侦查措施划分如下:第一,对人身自由权的,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勘验、检查(对人身)等;第二,对财产权的,包括勘验、检查(对物体)、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第三,对隐私权的,包括监听、采样、照相、测谎、通缉、通报等。
在侦查措施的分类中,我们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在强制性侦查措施划分中,第二项关于对财产权强制性措施的分类,便是本文所述的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所谓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权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是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各项关于可能侵犯财产权侦查措施的总称。
笔者认为,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并不是侦查措施的基本分类,他似乎与各种侦查措施都有关系,但又存在内涵与外延的不同。我们不能将它简单的等同于某一项侦查措施,例如对物的侦查措施④,对物的侦查措施是针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采取的,其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其他一些犯罪痕迹物证、书证等。但它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一种是毋庸置疑的,此点在侦查措施分类中可以得到佐证。但这并不影响对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理论研究,对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理论深化也正是通过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各项具体的侦查措施的研究而不断形成和发展的。
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作为侦查措施和财产权的结合体,既具有侦查措施的特征和财产权的一些特征,又有其本身存在的特征:1.使用率高。与其他种类的侦查措施相比,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在具体案件侦查中具有较高的使用率,不管是在传统的侵犯财产权的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还是贪污贿赂案件都离不开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运用。即使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与财产权不十分相关的犯罪案件中,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亦有其身影。故,笔者认为,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在刑事案件中亦可称为刑事案件侦查必用措施。2.效果明显。在侦查过程中针对具体案情,正确使用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往往能够取得比较明显的侦查效果,如通过搜查、扣押,可以提取有关证据,控制相关财产,防止犯罪嫌疑人消灭罪证和隐藏罪证;通过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查清赃款赃物的来龙去脉,获得侦查破案线索。3.采用的临时性。实施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与侦查活动的进程相联系并与之相始终,因而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任何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不能无期限采取;在某一侦查阶段采取的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在另一阶段根据案情的变化可能使其没有存在的必要;不同的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可能在侦查过程中交替出现;使用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条件不存在时,应当依法及时解除。
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运用,主要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用:
1.个体效用。个体效用,即指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相关人员所产生的相应效用。犯罪嫌疑人及其相关人员在被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之前与正常公民在法律意义上是没有区别的,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承担相同的法律义务。而一旦被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则表明其在普遍性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将与正常公民有所不同,突出的表现是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所带来的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
2.法律效用。主要表现在:第一,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采取,意味着侦查活动的不可避免或正在进行;侦查应当依法进行,人们可以从法律明白无误的规定中预见和了解侦查发展的基本过程和阶段。第二,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采用,一般情况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行为犯罪属性的基本界定,尽管其是否犯罪的最终结论没有做出。第三,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采用,标志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特殊地位的形成,他享有获取律师帮助权、律师会见权、自我申辩权等。
3.社会效用。其主要表现在:一是,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对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有强烈的震慑作用,促使其主动投案或改过自新。二是,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采用,可以对广大群众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教育群众依法办事,积极主动的同犯罪作斗争。三是,通过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将案件向社会公开,有利于发动群众协助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处理案件。
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是在不同程度上对公民财产权的暂时限制或剥夺,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可以有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时有力打击犯罪,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如运用不当,就可能误伤无辜,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其他人身权利。
1.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内涵与外延
在西方法治国家,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一般被规定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因为强制措施的内涵一般与公民的基本权利联系紧密,在侦查过程中最容易受到侵害,因此,西方法治国家法律规定所有可能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均属于强制措施。与其相对应根据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强制措施一般分为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限制隐私权强制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含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意外情况,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现行犯和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的总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而言,我国的强制措施仅仅定位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对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的保护显然不够,致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具体而明确的保障措施。我国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有查询、扣押和冻结等,并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但查封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⑤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提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但立法上并没有给予确认。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应该对应的西方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立法应予以完善。
2.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决定权主体
在西方法治国家,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执行权与决定权的分离是刑事法明确规定的。“在当今世界主要国家,警察一般是没有搜查和扣押的决定权的,搜查证和扣押证要么由治安法官(英国)、司法官(美国)或审判官(日本)签发,要么由检察官和预审官(法国)或检察官和法官(原联邦德国)签发。”⑥譬如,在德国,有权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主体有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但三者根据权限次序依次为法官、检察官、警察。他们的权限如下:首先,强制措施的采取,原则上必须有法官决定,其他机关均无权直接进行,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其次,检察官及其辅助机关有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只有在有迟延之危险时;最后,警察人员⑦只有在符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项规定的紧急情况下,才有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
反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决定权主体的规定,除了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以外,其他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己执行。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决定、执行亦不例外。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见,我国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不是分离的。
3.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救济程序
“无救济就无权利”似乎已经成为世界法治国家的共识,因此,西方法治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在于法律救济程序的完善。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救济程序是对有关机关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侵犯公民财产权后,公民可以寻求的救济方式和手段。⑧一般而言,在西方法治国家,对于有关机关侵犯其财产权有专门的救济渠道,例如,对法官决定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被侵害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法院提出控告;对检察官及其辅助机关决定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所在地法院予以审查;对不属于检察官辅助机关的警察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被侵害人可以向行政法院或刑事法院提起诉讼。
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没有赋予公民任何救济手段。更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救济程序的完善亟需加强。
[注释]
①新华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693.
②新华字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74.
③谢财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应予规范[N].检察日报,2010-8-6.
④根据侦查措施指向的对象,可分为对人的侦查措施和对物的侦查措施.
⑤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有权依法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以违法所得购买的不动产、获取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⑥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9.
⑦德国检察官辅助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一般是警察,如司法警察,而本文此处的警察人员不属于检察官辅助机关的警察人员.
⑧闫永黎.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