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明代重典治吏

2015-02-06 17:43刘苗苗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重典治吏官吏

刘苗苗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人民政府,河北 石家庄052160

明代的“重典治吏”,是朱元璋在明代初期做出的一项巩固皇权的重要举措。“重典治吏”对于“惩创奸顽”,保护农民的利益,恢复社会生产力,重建社会道德秩序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其依托的是王权与专制制度,严法整治贪官赃吏,只能一时起到一定的效果,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一、明代重典治吏的进步性

明太祖朱元璋认为,元朝后期的严重弊病是吏治腐败,“此弊不革,欲成善政,终不可得”,因此,惩治贪官污吏成为明初治吏的重点。《大明律》在原有唐律“六赃”的基础上,将“监守盗”取代“受所监临财物”,形成了明“六赃”罪名,即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和坐赃。此外,在《大明律·刑律》中,还专门设有“受赃”一篇,详细罗列了十一条赃罪及其具体刑罚。其规定:“凡监临官吏挟势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取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如果是御史等“风宪官吏”犯赃,加二等治罪。犯赃的官吏,官除名,吏罢役,永不叙用。

《明大诰》是以惩治官吏赃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规,用大量的严刑峻法打击贪官污吏。据统计,在《明大浩》记载的156个案例中,有128个治吏的案例,其中有43个惩治贪赃官吏的;且大部分属于“株连人数多,且道杀最厉害的案件”。《明大浩初编》规定,官吏“贿路出人,致令冤者不伸,枉者不理,虽答亦坐死”。《大浩三编》规定,官吏受赃而纵囚徒者,“本身处以极刑,络没家产,人口迁于化外。”另外,还鼓励民众捉拿害民的官吏进京,越级诉讼等,以惩治贪污腐败。

明代统治者十分重视监察。洪武十五年,朱元璋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宣德十年,宣宗增设了十三道监察御史,分管地方监察事务。此外,还设立了巡检司和锦衣卫,在全国各地广布耳目,访察贪廉。

朱元璋一系列惩治贪腐的措施,缓和了“官”与“民”的关系,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其时官吏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出现了“吏治澄清者百余年”的局面,为明初的繁荣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但是,由于封建专制制度的存在,注定了明代的重典治吏,不能从根本上铲除贪污腐败,只能起到一时之功,发挥一时之效。

二、明代重典治吏的局限性

明代重典治吏前松后紧。明初期,朱元璋为惩治贪腐,大用残刑酷法。创用了“剥皮实草”之刑,在各府、州、县、卫衙门的左侧设“皮场庙”,只要赃满六十两以上的官吏,就被抓到“皮场庙”剥皮,被剥之皮用稻草填充,而后放在公堂旁边,警示后人,以起到惩一儆百,以儆效尤的效果。但到明中后期,对惩治赃犯的刑罚逐渐由重改轻,允许用赎罪、戍边、罢职等较轻刑罚取代死刑,逐渐减少了死刑的适用。

厂卫干预司法,宦官专权,滥用法外酷刑。厂卫通过“听记”、“坐记”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还自设特别法庭,随意刑讯逼供,假造证据,问罪定刑。宦官审讯录囚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司法审判活动几乎由司礼太监操控,中央三法司的官员“俱视中官意,不敢忤之”。厂卫和镇抚司大量使用异常残忍的法外酷刑。如:凌迟、枭首、戳尸、脑箍、烙铁、族诛、立枷、断脊、堕指、刺心等。被审问者,常受“全刑”之苦,以致“血肉溃烂,婉转求死不得”。明代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极端君主专制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是封建统治者滥用权力的结果,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法制状态,加速了明王朝的灭亡。

三、明代重典治吏的现实意义

时隔千年,“重典治吏”的思想一直在发展,在延续。尤其是十八大以来,我们的党和政府为了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对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贪污腐败的行为,坚决打击,绝不姑息,始终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一批高级领导的落马,彰显出我国反腐败的决心和勇气,也体现出了重典治吏的力度。

现阶段,我国“重典治吏”的关键在于制度建设。只有通过深化改革减少体制缺陷和制度漏洞,才能从根本上铲除腐败。要进一步健全权力的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规范权力的运行,强化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加强巡视工作,畅通人民群众举报和监督的渠道,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对腐败分子,发现一个查处一个,绝不手软,坚决打好反腐败这场攻坚战。

明代的重典治吏,是基于封建专制制度产生的,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其特定的阶级属性也决定了它的局限性,注定将随着时间的推移,最终趋于消亡。在新的历史阶段下,我们应以史为鉴,运用历史智慧推进反腐倡廉建设,要紧紧依靠人民,不脱离人民,始终保持同人民的血肉联系,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完善反腐败体制机制,增强权力制约和监督效果。

[1]张廷玉.明史·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2012.

[2]褚震炯.略论中国古代重典治吏[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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