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程序中的推定

2015-02-06 19:28李林祥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仲裁争议当事人

李林祥

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内蒙古 满洲里 021400

推定是证明主体或者事实裁判者依据已经明了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推导出另一事实的行为。仲裁中的推定是仲裁庭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方法。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的通常方法是依据证据认定争议案件事实。但在仲裁实践中,由于案件是复杂的,仲裁庭认定争议案件事实时常常可能会面临没有证据或所采纳的证据证明力较低的情形,若此时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并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作出仲裁裁决,则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难以保障该仲裁裁决的合理性,进而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选择。此时,仲裁庭只能运用推定认定争议案件事实,达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因此,在仲裁中运用推定认定争议案件事实具有必然性与可行性。

一、推定的基本法理

理论界对推定的内涵和外延的阐述分歧较大。由于在仲裁中运用和推定认定争议案件事实具有必然性与可行性。对此,不同国家的立法有着不同规定,不同学者也有着不同的理解。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系指法律或司法官依已知之事实推断未知之事实所得的结果。”这是法律关于推定定义的最早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基本沿袭了《法国民法典》关于推定含义的规定。1999年《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3条规定:“推定是指在发现某一基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假设——除非依照规则302、规则303作出不存在推定事实的,假定存在着推定事实。”此外,《国际律师协会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第9条第4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能出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且对于出示请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不能出示任何仲裁庭要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仲裁庭可以推断此文件资料与该方当事人利益相悖。”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第34条的规定等。《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推定的定义为:“推定,在证据法中,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或结论。”《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推定定义的界定是:“推定是一个立法或司法上的法律规则,是一种根据既定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推定是在缺乏其他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一种根据已知证据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推定是依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所作出的假定。”

纵观上述种种观点,虽然表述各不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对其基本内涵的理解包括三个层次:第一,推定是一种特殊的事实认定方法,是一种证据规则。第二,推定在结构上存在两个事实:一个是已知的基础事实;另一个是未知的待证事实。推定就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未知的相关事实。最后,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是由已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依据。综上,笔者认为,仲裁中的推定是指案件争议事实的裁决者依据法律规范或者经验法则,根据某一真实的基础事实甲合理地推出另一相关事实乙存在的一种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则。

仲裁裁决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两种,即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和运用诸如推定的特殊方法认定事实。通常情况下,裁决者应当在分析、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规则来认定争议案件事实,但是,当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案件事实的时候就可能需要通过推定来认定事实,这样也可以使仲裁机构和当事人通过较少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当然,推定不同于推理。推定是一种证据法则,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推理是事实裁决者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的思维活动。推定反应的是基础事实与需要求证的事实之间的联系,应用于事实认定过程;而推理既可以应用于事实的认定,也可以运用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推定反应的是法律或者经验要求的某种特定的价值倾向;而推理必须遵守逻辑法则。故而,仲裁裁决者运用推定得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是根据已知为真实的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来实现的。因此,推定的本质是一种辅助性的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同时,推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

二、事实推定的媒介——经验法则

推定是一个由已知为真实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特殊事实认定方法,这个推导过程能否成立决定了推定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若利用法律规范进行推定,则没有争议。若利用经验法则作为媒介进行推定,难度较大,且需慎重使用。

经验法则具有客观性。经验法则具有一般认识的基本特点,即它的形式是主观的,仲裁裁决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可避免的受其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制约,但内容是客观的,经验法则反映的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对客观世界各种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归纳和理性认识。经验法则具有抽象性。经验法则是人们通过在反复的仲裁实践中归纳总结出来的知识,在表现形式上已脱离具体事物而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特点。经验法则具有主观多样性。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时,仲裁裁决者为了形成内心确认,不得不运用受自己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归纳积累的日常生活知识,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的多样性决定何时采用何种经验法则等皆由仲裁裁决者主观进行判断。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即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甲能够推导出另一推定事实乙的情形要远远大于不能推导出来的情形。经验法则可以用来推定事实的正当性就在于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

经验法则的最基本功能在于认定争议案件事实,有助于仲裁裁决者形成合理的裁决。仲裁裁决者者合理裁决的基础是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这就决定了仲裁认识是一种以争议案件事实为认识对象的特殊认识活动。按照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除可以直接认知而无需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外,仲裁裁决者认定争议案件事实时,需要有相当多的证据,并在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能力有无与证据证明力大小予以确定的基础上,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然而在仲裁实践中,当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争议事实通过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倘若仲裁裁决者直接认定该争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并作出仲裁裁决,其后果则很可能产生不公正。此时,从已知为真实的基础事实,合乎逻辑的推导出待证事实的推定方法就显得至关重要了,推定的适用往往依赖于经验法则的运用。

仲裁裁决者可以基于与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存在逻辑联系的已知为真实的基础事实,运用与此相关的经验法则对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予以判断的情形,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时,依经验法则对该待证事实判断的确信度,不仅只是来源于经验法则,还应当来源于仲裁裁决者通过以往的仲裁实践所获得的对某一类案件事实的心理认知和通过接触案件而获得的对争议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二是,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时,在个案中,应当采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还是具有一般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才可满足有关待证事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满足仲裁裁决者对待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最低要求,主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身的分量以及与相关经验法则相结合而形成的证明强度和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强度。由此可见,运用经验法则推定案件争议事实并不是孤立的,且经验法则在运用事实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过程中,仲裁裁决者凭借对经验法则的认知方式可以从显著的基本事实中得出需要求证的结论,进而最终获得构成案件事实的间接认识。

综上所述,仲裁中的很多情况不可避免地需要适用经验法则,但如果不能以适当的方式适用的话,将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危险。适用经验法则的一个首要的基本原则就是不能从经验法则直接得到高于该经验法则认识本身可信度的结论。

三、推定的适用规则

推定是仲裁过程中裁决者认定争议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一项规则,但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为了克服局限性,并促使推定规则在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得到合理地适用且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自身特有的效用,笔者认为,需要预先设定必要的基本规则以保证推定适用的正当性。仲裁裁决者在适用推定时必须持有审慎的态度,才可以确保推定事实的准确性。

(一)适用推定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

仲裁裁决者适用推定方法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涉及的两个事实,如果作为前提的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不能保证,那么其推定事实的结论自然无法令人信服。因此,必须首先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通常来说,可以作为基础事实的来源包括: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自然规律和定理;③仲裁上的认知;④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以上分类中1-3项是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第4项则涵盖了作为基础事实的大部分情况,即需要当事人举证进行必要证明的事实。推定的适用,可以转换当事人举证责任证明的对象,即由原本对推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转换成了对基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如果当事人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则推定当然不能被适用。此外,由于基础事实要求是真实可靠的,由此推定的事实通常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推定的事实毕竟没有经过严格的证明程序,所以,绝对不能以一个有错误嫌疑的推定事实为依据进行再推定。

(二)推定的反驳

推定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被视为是真实可靠的,即使准确度很高,但它在本质上毕竟不同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根源是由于推定的根据只具有或然性而非必然性。法律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来进行反驳,且提出的证据足以动摇推定的效力,即使该事实的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而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反驳一定达到证明推定事实或基础事实不存在的程度,推定就将不能继续适用。同时,赋予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权利也是保障当事人双方权利对等的需要和现实体现,只有允许当事人对推定进行反驳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及实现仲裁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

(三)推定的必要性

推定是一种辅助性的事实认定方法,推定只是在特殊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但推定的存在确是必要的。通常而言,仲裁裁决者在仲裁过程中首先应当依据所采纳的证据对争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只有在某些事实存在证明上的困难时才考虑适用推定。由此可见,推定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或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认定争议案件事实,且该争议案件事实是仲裁进程中的焦点,不查明将影响仲裁程序的进展,甚至停滞。为解决这种程序中的僵局,仲裁裁决者可以采用推定来认定认定争议案件事实,从而促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其二,当事人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当掌握着大部分资源和证据资料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却缺乏举证能力时,出于公正分配证明责任和平衡当事人双方力量的考虑,仲裁裁决者可以考虑适用推定转换需要证明的争议案件事实、降低证明难度,这既可以保证仲裁的效率,也实现了当事人平等和诉讼公平。

(四)推定的证明标准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通常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联系,被视作推定规则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事物之间的这种高度盖然性联系,在实践中被人们所熟知,并被归纳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理性认识,即经验法则。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法则逐渐被立法所吸收,最终上升为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律推定的依据。基于此,仲裁裁决者适用推定认定争议案件事实时通常应当依据三类经验法则:第一类是法律规范,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推定的情形。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第34条第6款关于妨碍举证的规定。第二类是法学理论经过论证的学说,即理论界关于某一制度的通说。第三类是为人们所公认的经验法则,即“不证自明”的事实。

四、余论

推定原本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项极其重要的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的特殊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都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成熟的理论体系。笔者认为,仲裁作为诉讼外的与诉讼并行适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必要引入推定制度,以更好的辅助认定争议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保障仲裁裁决的合理性,使得仲裁制度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改变仲裁制度诉讼化的现状问题,保持仲裁制度自身具有的优势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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