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 玲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辩诉交易也可称之为“答辩交易”,《布莱克法律辞典》中的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在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活动表明,辩诉交易制度的运用避免了一些冗长的正式审判程序的运用,通过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协商快速了结案件,节省出更多的资源集中力量处理更为复杂的案件,确实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且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时被告人或律师以平等的地位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参与并影响着裁判结果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被告人决定自己命运的机会,维护了程序正义。
而反对者则认为辩诉交易以假定所有人犯罪为前提,无罪者有可能迫于压力而认罪,导致无罪者受到不该有的惩罚,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冲突;并且协议的达成不再需要完全严格以案件的事实真相为前提进行审判,公众也就无从获知真正的案件事实,使司法的公正性大大折扣。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在我国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在征得被害人与加害人同意的基础上,经由调停人组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聚集一起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审判过程中对加害人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顺应时代发展的一种产物,是对过往报复性司法的反思与纠正,可以看作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实践模式,本质上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具有缓和性和恢复性的特点,但作为一种有别于正式审判的制度,其存在难免会遭受争议: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刑事审判的有效补充完全可以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不仅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有效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反对者则认为刑事和解容易造成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呈模糊态。由于和解的存在容易使犯罪人所犯罪行获得的评价偏离正常的刑法评价标准,这就造成了罪刑不相适应,致使刑法的严肃性、确定性受到挑战。
首先,二者都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保护人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都以刑事契约的形式出现,都注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权利的行使和诉讼地位的维护,有利于保障被告的人权。
其次,虽然二者都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契约精神。辩诉交易是一种经典契约式的合同关系,它是一种检察官与被告方之间达成的契约关系;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私人间的契约关系。
最后,二者具有相同的价值追求和功效。两种制度都意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简言之,二者都内含着对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的追求。
1.适用条件不同。辩诉交易是在检察官指证证据不足、罪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变通处理手段,目的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极其广泛;而刑事和解是在定罪证据确凿、加害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并且相关法律条文都对其适用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2.参与主体与行为性质不同。辩诉交易是检察机关与被告进行交易,其性质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交易。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方,虽然一般情况下达成和解的过程中需要有调停方的参与,但其性质也依旧是私权利的交换。
3.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一般只是根据胜诉的把握大小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偶尔征求一下被害人的意见,导致被害人的地位边缘化;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是参与的主体,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并对协商的结果拥有决定权。
综上,可以看出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制度之间不仅有着十分密切不可分割的关系,而且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的目标都是在不破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恢复和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从目前形势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的制度环境不适于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所以要改变传统的报复性司法就只能也必须不断完善、改造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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