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钟兴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浙江 平湖 314200
善意取得,就是动产占有人通过转移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方法,将占有物转交给善意第三人时,纵然该占有人是对该物不具有处分权的,此第三人只要是出于善意,则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一种制度。
从市场经济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当商品所有权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时,优先选择动的安全,从而促进商品交易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市场内在规律的客观需要,其他任何规定制度都是不能加以替代的。
遗失物主要是指并不是出于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丧失且无人占有的物。这种占有的丧失并非出于所有人的本意,或是出于一时疏忽、或是其他原因。作为遗失物,其一,应限定在动产范围内的;其二,应为非主观性丢弃物;其三,应为非无主物。
在美国,只要物主主观上不放弃物,则任何他人都不得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如果一个人拾得遗失物,就应及时将遗失物归还给物主,而不是占为己有。美国法律这样的规定主要强调的是物主非自愿性,保护的是物主的权利,但美国法同时又规定了,如果物主不来主张物的所有权,那么拾得人是可以占有遗失物,任何他人不得剥夺其权利。
作为大陆法系中体系较为完善的德国民法典,它对遗失物的规定是相对全面的,其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与报告义务。在德国,一旦某人拾得遗失物,他就担负有通知失主的义务。如果联系不上失主的,就应该将能查明失主的有关重要线索报告给相关部门。但是,如果遗失物本身的价值不大或者根本没有价值的,那就不用报告。从其实质上讲,最大可能的寻找到遗失人以便认领遗失物,是德国民法典规定通知义务与报告义务的意义所在。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作为一个公民,担负有保全遗失物的责任。若遗失物是属于容易腐烂或者是保管费过大的,拾得者在报告主管部门,以价金代替遗失物作抵押,拾得者就可以公开将物拍卖。这显然是出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即物尽所用的目的。
相对美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民法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最为完善的。意大利民法规定拾得人如果拾得遗失物,则担负将遗失物送交当地有关部门的义务,同时需要说明拾得物被拾得的地点。这是结合了罗马法一物一权①主义的原则,同时对该规定又进一步进行了完善。罗马法中关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有这样的规定:拾得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其前提条件就是在公告期限届满一年内,失主没有及时要求追回遗失物或者没有交纳一定的保管费用向当地的遗失物保管部门。
在意大利法中,拾得遗失物的人如果不知道物主,则应当将该物送交拾得物所在地的行政机构并说明拾得该物的地点。但如果知道物主的,则应当返还拾得物给物主。如果拾得物的所有人在一年(从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的期间内没有出现的,拾得物必须被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应该归此拾得人所有;如果物的所有人及时出现,则在取回物或价款的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意大利民法该项规定明确了拾得人、遗失人、遗失物管理部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即当失主追回遗失物以后,如果拾得者提出报酬请求的,失主应当给予其拾得物价值或者价款的一定份额(例如十分之一)作为奖金②。
意大利民法在规定拾得人附加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同时,又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种规定是有现实价值意义的,即它所体现的是当代民法对物效用价值的首要保护准则,即最大化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作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是有权追回遗失物。如果遗失物经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肯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但该法比较详细地针对拾得人、主管部门的义务与责任以及遗失物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作为拾得者是肩负有一定法律义务的,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在拾得之日起二十天内通知该物的所有权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拾得者和保管部门都担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如果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则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一定的必要费用给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是保管费用。如果权利人是通过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则应当在追回遗失物后,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而拾得人私自侵占遗失物的,则无权请求遗失物相应的必要费用。
1.缺乏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结合《物权法》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承认了拾得人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但是并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可是如果物主是在悬赏条件下来寻找遗失物的,则应当在追回遗失物的时候,向拾得人履行承诺,给付一定的价款或者其他物质条件。
根据《物权法》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担负着对遗失物的保管、通知、返还等义务,而完成这些义务不单单需要时间和精力,还需要一定的经济开销。由于无因管理拾得人可以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那么为激励拾得人并鼓励他人,从而给予拾得人必要的报酬请求权是具有较大现实意义的。费用对拾得人来说,是具有补偿性质;而报酬一般是表扬性质的,就是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和鼓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学术界不少法律专家一致呼吁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建议。
2.缺乏对费用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方式
从拾得人角度来说,他(她)如果实施私自占有或者损毁遗失物等行为,就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我国《物权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拾得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规定,假若将他人要求代为保管的财物恶意占为己有的,同时该财务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且拒不退还的,将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假若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恶意占为私有,且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处以一定刑罚。此外,我国民通意见中也有处罚条款,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的诉讼,按侵权之诉处理。
从遗失人角度看,遗失人在追回遗失物后,假若拒绝支付必要费用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法律是没有明确法条规定的。如此我们就很容易想到,要是拾得人履行完通知、保管、返还等义务后,就很有可能连必要的费用都得不到补偿,又何况是报酬。基于这样的考虑,作为拾得人去履行归还义务的可行性就降低了很多,当然,我们立法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了。
从《物权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国家并没有承认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交易活动频繁进行,作为交易的一方想要确切的知道对方是否对财产有权处分,这个是很难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不仅仅对善意方和所有权人造成损失,还给一些不法分子进行犯罪有可趁之机。从而造成交易活动受阻,这往往会使交易者在以后的活动中心存疑虑,担心交易隐患,阻滞经济的快速发展,甚至使人们失去对彼此间的信任,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所以,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有其存在必要性的,也是符合现在社会发展需要的,过分地强调所有权保护而排除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有不当之处的。特别是当遗失物经多次转让后,我们应该平衡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和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制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肯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定拾得人在善意情况下,即不存在盗窃、诈骗等情形下,拾得遗失物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转让等对该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同时可以规定失主的价款请求权,即失主如在一定期间内(比如两年),寻找到拾得人,并能证明遗失物为其所有,那么失主可以要求拾得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当然,如果失主在找到拾得人的时候,遗失物未被处置可以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这样一方面保证了物尽其用原则,促进了商品的经济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失主的合法权益。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法律已经建立报酬请求权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前述国家的规定,制定报酬请求权制度。报酬的数额可以按比例加以规定,根据遗失物的价值以及拾得人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况,具体确定比例,使拾得人和遗失人之间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使双方利益达到最大可能。因此,笔者建议:遗失人在取回遗失物后,可以向拾得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如果遗失物价值可以确定的,应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10%至30%的酬金;在有市场价格可以参考的前提下,遗失物的价值应以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无同类物品价格的,则以公平原则确定,对于价值大的物件可以要求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评估。如果拾得人不积极返还遗失物的,适当减少报酬或者不支付报酬。
费用请求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保护遗失物拾得者的利益。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在权利人追回遗失物的后,应当支付一定的必要费用给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以偿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一旦权利人不支付费用,拾得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的问题。因此,笔者觉得有建立遗失物费用请求权的必要。该情形可以适用留置权,就是说拾得人在费用追偿之前,可以拒绝返还遗失物,从而保护拾得者的合法利益。我们也可以结合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留置权的规定,建立费用请求权制度。
[注 释]
①费安玲.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②王明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路径选择[J].贵州教育学院学报,2006(6):62-64.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1章)[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顾慧萍.论遗失物善意取得[M].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