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霞慧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秦 鹏
重庆大学,重庆400030
现代刑事诉讼扮演着社会秩序维系者的角色,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价值与传统刑事诉讼惩罚和控制犯罪的需要完美契合。
根据通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古罗马。它包括两个部分,“证讼”效力的确立和“既决案件”效力的确立。[1]证讼是指案件能否进入诉讼需经过司法程序审查。”既决案件”效力即已生效判决具备不可动摇的法律效力。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基于事实认定罪名不成立而被宣告无罪的人不仅不得以原罪名追诉,也不得基于同一事实以其他罪名起诉。在美国,1970年的阿什诉斯温森一案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被界定为“同一案情”。综述之,无论是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还是在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一事的含义均是事实行为本身。
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德国沿用至今,法国也在其宪法中对该原则予以肯定。当然,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既决的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基于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进行的再审是被允许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同样也存在例外情况。英国的例外是瑕疵开释引起的重审,美国的例外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即作出有罪判决后重审的情况、无罪释放而告终结的情况、没能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情况。[2]
虽然该原则在不同法系被赋予不同的名称,并存在一些规则差异,但其本质并无区别。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3]除此以外,《欧盟人权公约》也对此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意即任何被宣告有罪或者无罪的人不得因同一罪名再次受到审判或惩罚。
公正与效率是一事不再理的价值追求,而司法对于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与其不谋而合,因此,该原则的确立刻不容缓。
此外,该原则的引入符合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需要。对于联合国最重要的两个综合性国际人权公约之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只是签署,尚没有正式批准,没有批准就意味着我国还没有正式加入这一条约。[4]一事不再理原则恰恰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障人权的重中之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即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均可基于原判决和裁定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此外,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存在时效与次数限制。
1.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性地位
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被很多国家规定在其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之中作为基本原则而存在,甚至于有些国家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因此,我国应在刑诉法中确立其基础地位。
2.改革再审制度
在改革我国再审制度时,应注重法的公正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平衡,在此基础上借鉴外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念,构建我国刑事再审理论体系。
(1)具化再审的理由。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的再审,只需原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其概念难以具化。应当将原则性细化为规则性,防止权力滥用。
(2)规定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可以被不限期、不限次地提起,终审不结、再审也不结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明显有违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应当通过规定期限与次数使其得到固定。
(3)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资格。首先,这与诉审分离原则相违背的。其次,法院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扮演角色的中立性是判决结果公正性的前提保证。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一方面难让人认同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适用原则,足以体现了其内在的先进性。为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当适时引入该原则,立足国情,致力创新,使其成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制度保障。
[1]张亮.正确解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J].法制与经济,2002,22(5):101-105.
[2]张东沛.刑事再审制度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34-36.
[3]马蓓蕾.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D].安徽大学法学院,2006.
[4]湘君.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人权立法完善[J].国际安全研究,2005,36(6):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