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秀毓
重庆大学,重庆 400045
“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1]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ISP),和内容服务提供者(ICP)。
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ISP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考虑到ISP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至23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此外,若ISP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是通过ICP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ICP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通知-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上述流程适时采取了适当行为的,得以依据“避风港”原则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争议信息的发布者是否享有反通知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字里行间以及逻辑推论,我国应当是认可发布者反通知此种事实抗辩的。反通知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信息发布者辩论陈述的程序权利,也有益于判断所涉信息是否侵权,正当正确地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这一原则都有体现。
我国的《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条提到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ISP,不适用ICP。本文觉得这一建议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在网络作品传输过程中,ICP作为内容提供者,本来就应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负有保证义务。设置“避风港”原则,只是考虑到网络作品的广泛性以及审查义务的难操作性,以及ISP的无实质侵权性而给予的公平对待。要正确区分ISP与ICP在网络侵权过程中扮演的不同角色,不能一概论之,否则必将导致对公平正义的亵渎。所以,本文赞成《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条的提议,将“避风港”原则单独适用于ISP是符合法理和人情的。
为什么要设置“避风港”呢?我个人认为,在网络侵权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侵权发生的原因,其对侵权行为发生也并无实质的控制能力,从情理上不能对其过于苛责。此外,在当今信息爆炸的大数据时代,面对海量的信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确甄别每个信息无异于异想天开。“过度即是邪恶”是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名言。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同时会产生一定的运营成本,这些成本最终必将转嫁到最终用户。这样的结果必将影响知识产权的传播共享和信息社会的构建。
[1]周波,杨康锐.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以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为视角[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2(1):108-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