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欣雨
哈尔滨理工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从而不具有合法婚姻效力。婚姻无效制度是一种形式上已形成了婚姻关系,由当事人针对该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以求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的救济制度。只有在婚姻关系的成立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时,婚姻关系才无效。其特征有:第一,违反了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第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首先,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比较少。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只是对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作了简单规定,不能涵盖所有的无效婚姻情形。其次,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最后,没有具体规定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受理婚姻无效的机关有: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一机关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诉。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宣布最终判决结果,已是各国的通例。因此,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对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无效,很难做出专业评判。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说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到底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从逻辑上看,他们应是非婚生子女。但这一结果对子女本身是很不公平的,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会引发一系列负面的社会后果。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这一规定,仍值得商榷。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裁终局”只解决程序性问题,不解决实体问题,显然,婚姻效力的确认是实体问题。再者,一审终审制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当事人不服判决进行上诉的权利被剥夺,且欠缺良好的法律监督,很有可能导致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
第一、明确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仅以列举性方式规定无效婚姻是不够的,还应给予明确界定。此次婚姻法修正案中就将离婚实质要件的原则性规定修改为原则性和列举性相结合的方式,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也可以采用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列举性规定为辅的立法方式。第二、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属私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应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像重婚、近亲结婚,这种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应定为无效婚姻。而对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私益要件的婚姻,如早婚、疾病婚,应定为可撤销婚姻。
综合法律的权威性以及严肃性考虑,应把人民法院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有权机关。一个婚姻是否违反法律,以及是否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在根本上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还有子女的抚养和身份确认、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然而,造成婚姻无效的事实是很难查清的,所以,就统一规定拥有司法权的人民法院为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这样能够尽快查清事实,有利于更准确的判定婚姻的效力。
从逻辑上看,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该属于非婚生子女。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未给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准确界定。我们认为,婚姻无效的效力不能及于子女,虽然父母的婚姻关系被宣告为无效,但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是不能被宣告为无效的。因此,基于对子女的保护,无论父母的婚姻是否有效,其子女都不再受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所困扰,一律统称为“子女”,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是组建家庭的基础,其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审判人员因渎职或滥用职权而错判、误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使用对一审裁判有异议而依法提起上诉的权利。
首先,应当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损害赔偿制度,目的是让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让无过错方的损害达到最低,主要是通过给予经济赔偿来减轻无过错方的痛苦,以此来警示那些想要成立无效婚姻或想要犯错误的人。其次,应给予经济困难方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实际生活困难来说,应设立无效婚姻被宣告后,无过错方生活水平低下或生活却有困难的照顾性扶助法律条款,来保护无效婚姻中经济弱势一方的利益。
[1]周鑫.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2]霍凤娥.关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J].前沿,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