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生权 余颖佳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15
当下,改革中的中国仍面临着诸多的社会矛盾。党的十八大对化解社会矛盾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需灵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由崇尚“报复性司法”转向倡导“恢复性司法”。而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最直观的体现,也是司法部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具体实践。
刑事和解制度以恢复性正义为核心,以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的,力图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其精髓在于保护被害人,维护被害人利益。这一制度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积累经验,并被赋予理性的因素,使之更加实用化并逐渐合理化、规范化,最终将实现系统化的目标,其实质是与十八大提倡的法治思维契合的。
首先,刑事和解程序符合法治思维的合法性要求。
合法性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新《刑诉法》首次在法典中规范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此前,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已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各个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另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刑事和解合法性的理论基础。随着2005年12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最高察对其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并为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提供了依据。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满足法治思维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公平正义是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如果只是简单粗暴地执行法律,那即使刑罚执行完毕,也无法消除当事双方之间无法磨灭的沟痕,而刑事和解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悔过并弥补的途径,也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刑事和解中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有利于犯罪人积极履行,保证了对被害人损失的及时赔付,从而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难以充分、及时实现的问题。[2]同时,也使国家公权力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得到了消除或者缓解。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困境。从当前司法人力和可控资源看,普遍存在着囿于常态的刑事办案方式,缺乏组织内部的刑事和解的内驱力。
首先,办案程序不够规范。虽然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早就出现,但还未形成一套系统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也无法保证刑事和解的最终后果。因此,在实践中,一些类似的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也大不相同,而这就弱化了法的规范和预防作用,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办案周期太长。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当事双方在案件之初总是带着情绪,需要时间来安抚、协调。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工作通常都是单独分别和加害人或者被害方展开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双方的沟通进展迟缓。
第三,和解方式较为单一。刑事和解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社区矫正等等。但实践中因为经济补偿方式具有立竿见影、操作简便、后续工作少等特征,因而采用的较多。[3]这对于经济条件较差的嫌疑人就显得有失公平,也容易给人一种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是给富人犯罪开辟的绿色通道的感觉。
尽管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困境,但对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满足了人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因此,我们更应该在实践中摸索、创新以完善检察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新的《诉讼法》起步阶段,构建“三位一体”刑事和解机制,是破解刑事和解困境的重要内容。
这是基于当事人意图和意愿刑事和解要素的而必须解决的。这种案件的调查机制,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在事前调查方面,检察人员主要围绕被告人的犯罪动因、赔偿条件、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和解意愿及达成和解的条件进行调查。这几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即便达成和解协议,也无法体现出尊重新规则的精神。在事中调查方面,检察人员必须围绕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展开。刑事和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有参加的自由,也有退出的权利,同时,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事中调查过程中,检察人员应注意保持自己的中立地位,对待双方当事人要做到不偏不倚,寻求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平衡。在事后调查方面,检察机关就和解协议的达成情况进行事后跟踪调查,并根据案件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赔偿协议履行的情况做出处理决定,以免加害人在达成刑事和解后不履行协议、或者通过威胁、报复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进一步的精神压力。
所谓相对等效,指的就是在《诉讼法》框架下,探讨完善刑事处罚与刑事和解效果相当。从司法过程看,这种执行效果无法达成完全等价,但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新取向看,在化解社会矛盾中效度相当。这种配套机制是基于刑事和解中的达成度要素而提出的。要完善刑事和解“相对等效”的相关配套机制,包括被害人国家代偿制度、多元化刑事和解方式等等。被害人国家代偿制度,是指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力量募捐款项等为主要来源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通过国家代偿方式对达成和解协议但穷尽手段仍无力赔偿的加害人予以帮助,以减少不同嫌疑人因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在这类案件中,要考虑被害人是否有无过错,被害人、加害人家庭条件情况,以及加害人是否已经尽己所能。而建立多元化刑事和解方式需要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处置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和解方式,以供刑事和解选用,而这些刑事和解替代方式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社区进行合作。
所谓的建立案件评估机制,就是对已完成的刑事和解案件要总结分析,并形成一套系统的办案流程并予以制度化。目前,刑事和解更多的只是个案的经验,无法直接套用到相似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评估,利于判断轻微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启动和解程序。不是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都一定可以达成和解的,对于当事双方心理预期相差较大的案件,我们不能也不应一味地强求和解。对案件进行评估,利于和解过程的规范化,并缩短办案周期。刑事和解的案例现在还不多,可以将这些个案的特点总结出来,将案件类型化,以后再遇到同一类型的案件可以对号入座,缩短办案期限。对案件进行评估,还利于将和解经验传承下去。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对检察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需要专业知识的学习还需要经验的积累,目前本院能胜任这一工作的只有寥寥几名资深检察人员,要想更好地开展刑事和解,有必要对检察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刑事和解是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精神的体现,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需要重大变革,符合百姓渴望。作为我国未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新取向,刑事和解在司法进程中有着广阔的研究和实践空间。
[1]张明友,钟德刚,朱德林.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18):22.
[2]蒙振强,廖显生.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之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10):31.
[3]翁芳洁.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实证研究——以某基层检察院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3(1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