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新探

2015-02-06 16:45:38
法制博览 2015年32期
关键词:变相责任人受害人

梁 健

安徽省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 安庆 246000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新探

梁 健

安徽省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 安庆 246000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认了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制。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不同与传统的责任形态,而是一种变相的自己责任,更是一种类似于共同责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新型责任形态——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变相的自己责任;变相的不真正连带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建筑物上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纠纷不断发生,如重庆的“烟灰缸”案、山东济南的“菜板子”案、辽宁丹东的“花盆”案等,虽然这些案件致人损害的物件不同,却有很多共性的焦点,如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受害人难以救济等。可见,此种侵权已不仅是极端的侵权特例,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新问题。

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一直争议不断,《侵权责任法》第87条[1]确认了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制。理论界虽有“推定过错”说、“共同危险行为”说、“保护公共安全”说、“同情弱者”说、“公平责任”说、“预防损害”说等不同观点,但无论是基于同情弱者的朴素的法律良知或公平理念,还是基于公共安全或社会利益的衡量,大多学者都认为此类案件应由该建筑物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负责、分摊责任比较合理。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集体负责、平均主义的责任承担究竟属于何种侵权责任形态呢?多数人共同承担责任、平均分摊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由“嫌疑”业主承担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替代责任?

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2]侵权责任形态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落实侵权责任的归属,即责任有谁承担的问题。这也体现了本文聚焦此视角的原因,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其焦点往往是责任最终由谁承担,究竟由谁来承担赔偿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讨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形态有一定意义。侵权责任形态有三种类型,其一,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二,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其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3]

如上所述,建筑物抛掷物侵权案件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集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集体归责、平均分摊已成为主流。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承担基于一个可能性的大前提,即在一定范围内,这个范围是经过公安排查且基于相关权益衡量后的尽可能缩小的一个范围,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那他就有致害的可能性。基于这个前提现在拟从三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的探讨——变相的自己责任

直接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则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为他人的行为或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责任。[4]笔者认为,首先,建筑物抛掷物侵权的性质是“行为”侵权,而不是“物件”侵权,不属于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替代责任;也不属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因为,替代责任要求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须有特定关系,且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支配地位,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而承担责任的业主与真正致害人之间的关系最多只是邻里关系,无支配性关系,套用替代责任似有不妥。其次,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往往是存在致害可能的多数业主,他们虽然没有抛掷行为,却有抛掷行为的可能性,为自己可能的致害行为而承担责任是否属于自己责任呢?这与传统的自己责任确有不符之处,但笔者认为本质上还是存在相似之处的,同样是为自己负责,故姑且称之为变相的自己责任。

(二)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的探讨——传统的单方责任

单方责任是由加害人或受害人一方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分为加害人责任和受害人责任;双方责任则是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责任时,侵权责任在双方之间分担的形式,分为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5]首先,公平责任是一种双方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是由存在致害可能的相关业主一方承担,受害人没有分担任何责任,因此,不是真正侵权法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其次,受害人没有过错,就没有适用过失相抵的基础。可见,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不是双方责任,而是由所谓的存在致害可能的加害方一方承担的单方责任。

(三)共同责任的探讨

共同责任,是侵权行为责任人为数人时共同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是由存在致害可能的多数业主共同集体负责,属于共同责任。那这种共同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1.对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探讨与否定

首先,连带责任只能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之间客观上没有共同致害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是确定的,不确定的只是真正的行为人,被课与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均有参与危险行为;但建筑物抛掷物责任场合,真正行为人只有一个,其他课与责任的业主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也不符合危险行为的本质要求。因此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

其次,按份责任要求数个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结果并非承担责任的业主的行为在客观上联系造成的,因此,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

2.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探讨——变相的不真正连带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建筑物抛掷物责任虽然属于共同责任,但既不符合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按份责任,那么它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呢?

笔者认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特点有很多类似的地方。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的侵权责任,且责任主体是违反对同一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的数人;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正是基于受害人损害这一个损害事实,且主体是针对同一受害人负有不侵犯其人身安全义务的可能存在的数个致害人。其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任何一个嫌疑业主都有可能造成最后的损害结果,都可能是百分百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再次,不真正连带责任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如果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则归于消灭;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同样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事实,如果有某个业主承担了全部责任,成功救济了受害人,其他业主的就免于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基于人的本性一般没有人会主动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法律才基于公平的理念将赔偿责任平均分摊,保证受害人的救济。最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业主承担责任后,如果在未来确定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可以找这个终局责任人追偿。

可见,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与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质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只不过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是确定的数个致害人,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人是一定范围内的可能的数个致害人,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结论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也不同于传统的责任形态,而是一种变相的自己责任,更是一种类似于共同责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即变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832.

[3]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70-235.

[4]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836.

[5]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840.

D

A

2095-4379-(2015)32-0112-02

梁健(1981-),男,安徽安庆人,安庆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科长助理,研究方向: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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