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 旭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段 旭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合理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是解决相关权利归属与行使的基础。当前就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主要形成三种学说,各有利弊,通过详细分析,冷冻胚胎符合“物”的一般构成要件,同时因其具有潜在的生理活性,存在孕育为“人”的可能性而不同与普通物,因此建议将其界定为具有潜在人格属性的特殊物,给予特别的尊重和保护。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潜在人格属性;特殊物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产生在现代医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这项技术在逐渐得到人们的理解与支持的同时,也因其涉及医学、社会学、伦理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等多个领域而备受关注。
作为一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体外授精联合胚胎移植技术(In vitro fertilization-embryo transfer,IVF-ET)将精子与卵子分别从无法生育的夫妻体内取出,然后进行人工体外培育形成受精卵,再移植到母体子宫内进行发育。由于胚胎移植的成功率并不高,加之每次移植胚胎数量受到一定限制,冷冻胚胎技术应运而生。所谓的冷冻胚胎技术即将暂未用于移植的胚胎通过特殊的降温方式使其静止下来并在特定温度的液氮中储存,用以保持其活性,防止手术一次未成功而再作医疗之用。
然而,培育出来的胚胎造福不孕夫妇的同时,也面临着无法回避的利益平衡问题。2014年江苏省无锡市的4位失独老人就子女共同留下的冷冻胚胎的监管、处置权产生争议,因为史无前例和无法可依,两审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该案像一条导火索,引发理论界对如何处理冷冻胚胎纠纷的探讨。之后多位女明星“冻卵”的新闻见诸于报端,而今年中秋前夕,江苏省人民医院生殖中心发布声明称2005年之前由中心保管的近万例冷冻胚胎若继续无人认领将面临集中处理。这一行为再次将“冷冻胚胎”话题推向热议。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冷冻胚胎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及可否继承等问题的规定,当与之相关的纠纷发生时传统的物权法、继承法以及相关配套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其产生的新型权利的保护。
如何保护和妥善处理冷冻胚胎问题,其理论基础在于如何定位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只有合理界定其法律地位,才能够继续探究谁是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权利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权利应该得到多大程度的限制等问题。
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判定是解决与之相关问题的前提,也是不可回避的关键点。由于问题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更牵涉到社会伦理等领域的利益平衡,至今未达成统一认识。经过不断地探索,学术界主要形成三种观点: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也称中介说。(1)主体说。该学说主张胚胎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有限自然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多认可生命起始于精子和卵子的结合——受精卵时期,堕胎就是扼杀生命。因此“作为一种更趋近于人而非物的人格体,涉及胚胎的法律调整应当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立足于人格权法的角度进行”。(2)客体说。该学说主张冷冻胚胎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一类财产,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学者史尚宽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2]。故脱离了人身的器官或组织即归于“物”的范畴。(3)折中说。该学说认为冷冻胚胎不符合“人”的构成条件,但因其可能发展成为“人”,归属于“物”不能得到足够的保护,所以“冷冻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此应处在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的受特别尊敬的地位”[3]。
笔者认为主体说关注到胚胎具有生命力,有发育成为“人”的潜能。然而将冷冻胚胎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加以保护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客体说将冷冻胚胎界定为物相对来说较为合理,但该观点应当注意到它的特殊性而与普通物区分加以特殊保护。折中说虽然弥补了主体说的不足,也指出仅将冷冻的胚胎视为物存在不妥之处,但将其看作一种非人非物的过渡存在与我国传统民法以绝对的“人与物”二元结构模式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不相符,而且也没有必要创造一个新概念。
鉴于我国采用传统民法的二元结构划分模式,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怎样界定更为合理,本文将从“人”与“物”两个角度进行详细分析。
(一)冷冻胚胎不为“人”的理由
从法学理论角度说,我国法律对“人”的界定非常严格,只有脱离了母体并能独立呼吸的胎儿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从独立呼吸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为了保护在母体中孕育的胎儿的权利,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况下享有财产预留份。但冷冻胚胎尚未植入母体子宫内,并未形成单独的神经系统,没有最基本的生命体征,因而可以推断我国法律不认可冷冻胚胎享有民事主体的地位。从科学研究角度讲,除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能够帮助无法生育的人实现为人父母之梦,冷冻胚胎中储存的胚胎干细胞可以分化为人体的各种细胞,以此用于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的治疗方法的探究[4]。若将冷冻胚胎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任何人均无权对胚胎实施丢弃或销毁的行为,亦不能将之捐赠与科研机构用于研究目的,否则这类行为无异于谋杀,同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发展,无法更好的造福于人类。从我国传统文化角度看,与国外禁止堕胎的文化不同,我国并未将堕胎定性为非法行为,只要当事人获得知情同意书并表示同意,医院就能够实施相应的医疗行为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冷冻胚胎作为未植入母体的身外之物,当然可以由供体享有自由决定权。若规定胚胎属于“人”的范畴,销毁胚胎为罪而扼杀胎儿非罪,则两者相互矛盾。综上,冷冻胚胎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二)冷冻胚胎是“特殊物”的理由
1.冷冻胚胎符合“物”的一般构成特征。我国《物权法》对物的内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法律上的物存在于人身之外,具有稀缺性、独立性、可支配性和利用价值。随着社会发展,物的内涵和外延也并非一成不变。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已于2015年4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该专家建议稿之民事权利客体一章中对“物”作出定义,并规定“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视为物,对其利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那么冷冻胚胎可否同样视为物?比较之,冷冻胚胎是精子与卵子的体外结合,带有供体双方的遗传基因,损毁后不可逆转,具有稀缺性特征;其当然地为提供精子和卵子(除了匿名捐赠者)的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享有是否将冷冻胚胎孕育成生命的生育权,也可以行使权利将它捐赠科研部门或毁弃,对夫妻来说有利用价值,故冷冻胚胎具有“物”的构成要素。
2.冷冻胚胎区别与“物”的独特性。未植入母体之前的冷冻胚胎是物,却不仅仅是普通物、纪念物,也不与精子、卵子等人体脱离物等同。详述之,普通物通常可以用于交换,具有可替代性,而胚胎不能随意更换。另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例如结婚时的戒指和录像资料、逝者的骨灰等,这类物因为对特定的个体具有特殊意义而使其赋予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但不论是普通物品还是该物上寄托着当事人多么深的情感,它依然是无生命的物质存在,无感知而不知世间冷暖。精子或卵子虽然具有提供者的遗传基因,但未与其他卵子或精子结合,移入母体也没有辅助生育的实质意义。而冷冻胚胎具备其他物所不具有的独特性质,也正是伦理学家强烈主张胚胎为人格体的原因所在,即冷冻胚胎虽未发育成人,可是具有潜在的生理活性,有成为“人”的可能。因为胚胎上不仅有着独一无二的基因序列,而且承载着一个家庭对生命的渴望与希冀,只要成功孕育,就是一个有着感知与思想的生命体。基于冷冻胚胎有孕育为“人”的可能,所以部分学者认为冷冻胚胎同时具有物和人格双重属性。笔者则认为,即使冷冻胚胎被植入母体,受精卵能否成功在母体子宫内着床受到母体自身的内在条件以及外界环境影响,冷冻胚胎并不必然形成新的生命个体。承载人格权利的本体若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人格属性了,因此,基于“可能性”的存在,将冷冻胚胎界定为具有潜在人格属性的特殊物更为合理。
3.更好地处置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与行使问题。冷冻胚胎技术的出现减轻了因多次获取卵子而给母体带来的痛苦。然而,技术进步使得当前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可依使司法实践面临巨大挑战:当出现夫妻离婚、夫妻一方意外死亡或者夫妻双方死亡的情形,这些原本不可能发生的纠纷如今频发,当事人因此选择诉诸法院寻求解决办法。法院待裁决的问题是冷冻胚胎的权利主体为何人,权利如何行使才符合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通过分析,定性为具有潜在人格属性的特殊物的冷冻胚胎虽然有其独特之处,但依然属于“物”的范畴,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可以适用物的部分规定。只是冷冻胚胎还涉及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制约,所以权利行使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给予特别尊重与保护。具体来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在于帮助不孕不育的夫妻生育后代,故夫妻双方当然享有对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夫妻作为共同所有权人,应当秉承以生育为唯一目的的宗旨,胚胎限于植入母体孕育生命,或者销毁和无偿捐赠,禁止买卖行为。假如夫妻在等待胚胎移植到母体子宫内的过程中发生离婚纠纷,因涉及当事人的所有权和生育权,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则优先保护行使不生育权一方的利益以生育之外的方式处置胚胎。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行使生育权。倘若夫妻一方死亡,可结合生者一方的真实意愿以及原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推断生者的权利行使方式。但是当夫妻双方均死亡,原权利人不存在,双方的生育权消灭。受我国现行法不得代孕规定的限制,由于脱离人体的冷冻胚胎在当前国情下不可能合法地转化成人,所以冷冻胚胎作为物可以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双方的近亲属对胚胎在原权利人有限权利基础之上享有继承权。此时近亲属取得的仅是对胚胎的管理权益,可将胚胎毁弃或捐科研机构,或继续保管以寄哀思。
新事物的不断涌现给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带来巨大挑战,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就是其中一个表现。本文认为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定位为具有潜在人格属性的物具有可行性,一方面这样并未突破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仍可适用物的相关规定,但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因冷冻胚胎的特性区别与普通物,从而给予比普通物更多的尊重与保护。法律与生活息息相关,法律使得社会更有秩序,生活的多样化使得法律更加健全。因此,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要从符合法律、道德和伦理的要求出发,才能实现社会更有序地运转。
[1]刘长秋.人类辅助生殖现象的伦理判定与法律裁度[J].人民司法,2014,14:10-12.
[2]肇旭.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法律规则[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3]孙良国.夫妻间冷冻胚胎处理难题的法律解决[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01:110-120+175.
[4]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J].人民司法,2014,13:25-30.
D922.16;D
A
2095-4379-(2015)32-0085-02
段旭,女,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