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犯罪数额标准统一问题的研究

2015-02-06 16:45:38
法制博览 2015年32期
关键词:人均收入危害性司法机关

林 慧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我国财产犯罪数额标准统一问题的研究

林 慧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犯罪数额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在我国刑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统一的犯罪数额标准,违背刑法的实质公正,有损法律的权威。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以犯罪数额占犯罪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基数”,制定统一的犯罪数额标准,便于司法操作,有利于平衡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实现司法统一。

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人均收入

一、犯罪数额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犯罪亦是如此。犯罪的质是确定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认定为何种罪名的判断基准,具体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量是量刑轻重的衡量标尺,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判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罪刑轻重的客观尺度,犯罪数额对于定罪和量刑具有其他情节所不可比拟的作用。

依据德日“三阶层”理论,犯罪构成以层级递进的方式依次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在我国财产犯罪中,常将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标准,即只有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如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定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不仅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及违法性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从某种程度说,犯罪数额在有责性这个层次,以客观的数额标准衡量着有责性的大小,即“主观的客观”,增加了量刑的客观判断性,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销售金额5万元至20万元,20万元至50万元,50万元至200万元以及200万元以上四个档次的法定刑。从中不难看出,在其他情节不变的情况下,犯罪数额越大,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就越大,刑事可罚性也就越大。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适用刑法就是适用刑法中犯罪数额的规定,确定统一的犯罪数额标准对于刑罚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前我国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存在的缺陷

犯罪数额标准,是指刑法规定的以犯罪数额大小作为定罪起点或量刑档次的标准①。犯罪数额标准大体上可以分为数目型、概括型以及比例型三个类别。比例型,如刑法201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逃税罪。由于比例型犯罪数额客观性大,争议小,本文不做讨论,仅对具体数目型和概括型犯罪数额的缺陷作如下论述。

(一)数目型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存在的缺陷

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如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处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构成犯罪,并随几个递减的贪污数额,相应地规定了由重到轻的法定刑。这种标准增加了明确性,便于司法操作,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表面上看似公平,却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差异性不相适应,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正。

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例如,在经济发展水平极其低下的“三年自然灾害”时期,盗窃一只鸡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将其评价为盗窃罪;但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单纯盗窃一只鸡的社会危害性极其小,自然不能再将其评价为犯罪。因此,“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犯罪数额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是呈正比例关系的”②。以具体数目的方式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与现实生活不相协调。

即使在同一时期,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区域,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这在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南方与北方,经济特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显著。以2014年为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市,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43910元;经济落后地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有22160元。同样盗窃1万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不一样。另外我国城镇化水平较低,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显著,即使在同一个省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人均纯收入差距也很大。以北京市为例,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高达40321元,而北京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却只有18337元。同样诈骗2万元,在农村的危害性程度要大于城镇。立法机关在全国对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具体统一的数字,表面看似平等,实际上却忽视了经济发展区域间的差异性,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概括型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存在的缺陷

考虑到以上问题,某些司法解释在对概括型数额标准作具体规定时,通常由最高司法机关授权省一级司法机关依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最高司法机关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的犯罪数额标准。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就采用了这种规定方式。这种方式虽然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但也存在明显的弊端。

首先,由司法机关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存在着司法代替立法或者说由司法机关超越立法机关职权的嫌疑。根据《立法法》第42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或者补充,其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犯罪数额标准在我国大部分财产犯罪中都起着定罪量刑的作用,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在某些情况下决定着应由立法规定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由司法机关规定犯罪数额标准有越权之嫌。

其次,授权地方司法机关解释法律违背了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权的配置体制。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机关。亦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是我国的司法解释机关,除此之外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法定的司法解释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

最后,某些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而201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一定就构成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而此时司法解释将犯罪数额标准降低至刑法规定的一半,大幅度地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完善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

规定一个确定的犯罪数额标准数目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地域发展不相协调,而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犯罪数额幅度再授权省级司法机关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适用标准,又会有损司法公信力,违背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平衡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可以选取反映经济动态变化的参数作为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方法,这样不仅能够避免概括型数额规定过于抽象、适用难的弊端,而且能够克服具体数目型数额规定的僵化和滞后,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且,国内外的法律也有用经济发展的指标来调整数额的作法,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十一章的“侵犯所有权的犯罪”附注2就选取了“最低劳动报酬”作为参照标准,规定超过立法时最低劳动报酬的500倍即为“数额巨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则选取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这两部法律都为我们提供了参考,但二者选取的指标却不相同。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究竟应该以何种指标作为参照标准和基数,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最低劳动报酬”,“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上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等等。

笔者也赞同以上思路,而问题的关键在于选取何种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参数”或“基数”。对此,考虑到我国区域间以及城乡之间显著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犯罪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为“变量”,以一定的比例数来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即犯罪地为城镇则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犯罪地为农村则适用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犯罪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能够真实地反映某一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能够直观地反映居民的收入水平,而且能够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能较为准确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以不变应万变”的方式有效避免数目型数额标准的僵化、滞后问题。选取上一年度“人均收入”,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采用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权威数据,无需另行调研统计,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

四、以人均收入作为犯罪数额标准的具体操作

具体设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所有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数额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具体规定为犯罪地所在的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数,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农村与城镇分别计算,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规定盗窃数额占犯罪地所在的人均收入的20%即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这样既能平衡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也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保障刑法的实质公正,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采用犯罪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比例数来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在增加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适用难题,如犯罪地和法院地犯罪数额不一致、跨地犯以及跨时犯。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一并规定,以便于司法操作,具体解决方法如下:

犯罪地和诉讼地犯罪数额不一致时,适用犯罪地的数额标准。因为犯罪数额标准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尺,而行为的危害性更多的是对受害人以及受害地区的危害性,选择犯罪地更能够准确反映出行为的危害性程度。

跨地犯,采“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因为流窜作案、跨越不同地区连续作案,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不管是从刑事法律还是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都应该严惩。选择多个犯罪地里最低的犯罪数额标准数目,可以避免处罚上的间隙。若采“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会导致数次在较低标准的犯罪地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由于累计数额未达到较高的犯罪数额标准,从而不构成犯罪,使得被告人逃脱刑事处罚。

基于同样的理由,跨时犯,也采“就低不就高”的原则。

[ 注 释 ]

①杨君相.犯罪数额若干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②丁英华.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与方法[J].法学论坛,2008(12).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张勇.犯罪数额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D

A

2095-4379-(2015)32-0073-02

林慧(1991-),女,四川内江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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