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 雪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体的总称,它是相对于法人团体而言的,德国立法将其称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日本立法将其称为“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英美法称“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相关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将其称为“其他组织”。
非法人团体是在现行法律中是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它有以下显著的特征:一是非法人团体是自然人组成的社会组合体;二是非法人团体不一定有独立的财产、营业机构和组织章程,即使某些团体有独立财产、营业机构和组织章程,但是作为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参与人等在组织负担债务不能清偿时,他们并不能因为形式上的独立财产而免责,反之其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并没有非法人团体,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法人团体作为参与市场经济的一员,法律为了保证稳定的市场秩序,在某些法律文件中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相关资格。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条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参与诉讼的资格。所以,在现实中我们承认非法人团体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它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并没有确认,这样,使得非法人团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非常尴尬。
民事主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也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它有自己的团体人格。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就意味着它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进而承认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我们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那么民法对于团体人格的理论好像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我们要探讨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就必须探讨非法人团体是否享有这一系列的能力,从这个角度出发来界定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界定民事主体资格就要从其本质出发,即独立的财产权利,非法人团体在实践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似乎也可以其“名下”的财产清偿债务,但究其实质而言,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之时,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就要用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归根结底,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权利并不独立,它依赖于其创设人或者合伙人,自然其民事主体资格缺乏了最本质的条件。
从权利能力上讲,非法人团体并不是真正地“享有”权利,也没有承担实质上的义务。由于非法人团体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所以它本身并不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的真正归属在于个团体成员,当成员与团体脱离时,其相应的财产份额会以其他形式被带走,在这方面,合伙就是一个很好地例子。由此可见,非法人团体并没有财产的所有权,它不过是全体成员表达利益诉求的集合体。因此,在实质上,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并不完全,团体成员承担着相应的民事义务。
从行为能力上讲,非法人团体对外确实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是它本质上并不能承担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为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归于非法人团体,除非非法人团体能够证明自身真正地“享有”不受干涉的独立权利并承担义务,拥有独立的权利机关。否则,仅仅以非法人团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来确定其有行为能力是很牵强的。
所以,从以上分析,非法人团体并不是我们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现实中的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只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稳定市场秩序并达到诉讼的目的。在我看来,拥有合同主体资格,是国家顺应经济市场转型的潮流,给予自然人在市场活动中联合的机会,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所以允许他们把财富积累到一起,以一个组织的名义对外活动,以达到互利共赢,实现资本运作的最高效率;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时,他们要通过诉讼来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而在现实中,非法人团体并未取得法人资格,并没有实体法上被确认的民事主体资格,它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像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从实体上的权利而来,所以,为了方便诉讼,减少纠纷,民事诉讼法就赋予了非法人团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这种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而具有当时人资格能力的就是“形式当事人能力”,所以,非法人团体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拥有形式当事人能力,并不拥有实质的民事主体资格。
[1]杨建.民事诉讼法要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