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损失后保险金赔偿数额的确定

2015-02-06 06:02:26吴琰
关键词:第三者保险合同保险人

●吴琰

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损失后保险金赔偿数额的确定

●吴琰

【要点】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虽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但实质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

【案情】

原告:张志林。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志林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6579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责任险。2012 年5月29日,原告的驾驭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东平县人民法院对此事故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所涉的当事人共计514454.9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款项392454.94元原告予以了赔付,后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已支付款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行辩称:原告诉求过高,相应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数额过高,应重新审定。车损费、停车费、托运费、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不应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379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须提供证明损害事实及程度的证明与资料。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驭员潘荣宝驾驶保险车辆与孙加川驾驶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孙加川及小型客车乘车人孙庆申、蒋言云、蒋庆喜、孙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潘荣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蒋言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东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上述事故受害的当事人共计514454.9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款项392454.94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支付赔偿款计389694.11元。以上判决所涉及的各项赔付数额中,死者蒋言云医疗费67104.11元及其它费用85000元,合计152104.11元,系原告与孙庆申(系蒋言云配偶)协商而成,其余均有充分证据证实。蒋言云因事故入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总计67104.11元。

【审判】

东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在涉案机动车运行使用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潘荣宝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事实和部分责任义务(除蒋言云的医疗费和各项费用外)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应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责任份额确定。对于蒋言云的医疗费和各项费用,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应予重新审核,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合计62587元。与当事人自行协商数额即“其它费用85000元”相差的224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蒋言云医疗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予采信,认定该项数额为67104.11元。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志林保险金362041.9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对第三者蒋言云的赔偿数额系双方自行协商而成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于上述赔偿数额,是否应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根据保险人的请求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数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对该赔偿数额提出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意见,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数额已全部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且如果重新审查,影响判决的统一性,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审核,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数额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在确认的数额中,蒋言云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未经法院审查,而是在一方要求、另一方认可、自行协商一致无异议的情况下,经法院确认而成,其实质仍为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且在协商过程中,该协议仅仅体现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双方的意思表示,判决确认的该部分数额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而言自然无可争议,但保险人并未参与上述协商,协商结果最后却由保险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故应当对该部分赔偿数额进行必要的审查。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性质差异决定了重新审查的必要性

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蒋言云而言,双方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双方有自主协商处理的权利。该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亲属就对蒋言云的损害赔偿数额自由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生效判决对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须提供证明损害事实及程度的证明与资料,在生效合同的拘束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保险法》第22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然后根据这些证据确定保险人需要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而在之前的侵权纠纷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仅仅就赔偿数额自由协商达成了协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损失的证据,也就是说,上述赔偿数额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与保险人需要支付的保险金计算标准并不一致。因此,上述赔偿数额不能想当然地转化为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

二、重新审查并不会影响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生效判决与本案处理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合同责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判决处理的是被保险人因侵权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负担的侵权责任。

而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纠纷的处理依据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保险人并不否认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范围与数额,而是依据生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依法证实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重新审查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遵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保险合同乃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在保险合同的整个阶段都要尽最大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协商的数额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仅仅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人民法院有义务和权利对此数额进行重新审定,以防止当事人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此外,保险的功能决定了财产保险具有损害补偿功能,重新审定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投机行为。

(作者单位:东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陈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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