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拐卖儿童案公诉意见书*根据编发需要,略有改动。

2015-02-02 02:47田丽静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2期
关键词:拐卖儿童马某公诉人

马某拐卖儿童案公诉意见书*根据编发需要,略有改动。

田丽静,1975年出生,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检察员,法学硕士。曾荣获河南省三八红旗手、郑州市十佳母亲、郑州市首届未检业务标兵等荣誉称号。先后办理郭某涉黑案、王某制毒案、李某诈骗案等一系列有影响的犯罪案件。所办理未成年人李某抢劫案因综合创新运用多种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成为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未成年人第一案”,荣获郑州市七届精品案件评选以来“首个未年人精品案件”,荣立集体三等功。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5日,24岁的马某受出租户魏某商劝,由魏某寻找买主,将马某的非婚生子女马某某(2014年1月出生)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魏某谎称只卖了5万元,自己截留4万元。案发后,马某将5万元退回买主,孩子目前由亲生父亲抚养。

[庭审焦点]

如何用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马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民间送养,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意见]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出示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拐卖孩子及其生母照片、出生医学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等,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有力的证实了犯罪。为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马某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公诉人现结合本案性质的认定及量刑、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1)马某已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马某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有明确的出卖并获取钱财的目的;(3)客观方面实施了将亲生子女交由他人出卖的行为;(4)其行为侵犯了其子女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在庭审中,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马某的行为是民间送养行为,不存在出卖并赚取钱财的目的,其索要的钱财仅是孩子已经花出的费用和母亲的营养费等,不应构成犯罪。公诉人认为此种意见不能成立。

理由一,马某收取了超出合理营养费的钱财。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规定,“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案中,经庭审质证,马某受他人劝说,愿意将亲生孩子出卖并开出了8万元的价格,最终经过讨价还价,以5万元成交。如果说是合理的营养费,应该有固定的价格,而不是经商讨即可以以低价成交,证明马某并没有一个合理营养费的基本支出,而是凭空开口要价,把子女当做商品,把收取的钱财作为出卖子女的对等价格,非法获利的目的非常明显。

理由二,马某收取的钱财属于巨额钱财。

马某没有经济收入,生育子女及之前的费用均来自非婚生子女的父亲。由于孩子的父亲回家和原配过春节,自己在出租房独住,出于对生活无望的考虑,能将孩子卖出5万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巨大的收入,当中间人说这笔钱太多,放在家里不安全时,马某同意了并将钱存入了其银行账户。直至案发,这笔钱一直存在银行,马某没有动用,这表明马某非常在意这笔钱,也即这笔钱对于马某来讲,是一笔巨额钱财。

理由三,马某并不关心对方是否有抚养能力。

马某出卖的亲生子女的父亲与其为非法同居状态,马某知道男方有正常婚姻家庭,而同意与其同居并生育非

婚生子妇,表明马某道德观念薄弱、是非判断不足。马某在生育子女后,由于男方春节时期不在身边,感到抚养子女的艰辛与金钱的匮乏,最终决定背着男方将子女出卖给他人。由于买家答应了其开出的价格,中间人一句买家不让看,马某就放弃了询问买家是否有经济能力和抚养能力问题,完全不再关心其子女将来的生存状态,这根本就不是送养子女的正常心态。从其非法同居的较低道德感表明,出卖亲生子女也在其可以接受的道德约束范围内。只生不养,生活随意,马某对自己的亲生子女毫无眷恋可言。

综上,马某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且不关心收养人是否有经济能力与抚养能力,不关心子女以后的生活、教育成长等因素,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

二、马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

古语云:“虎毒不食子”。可马某却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做为商品与别人交换钱财,是什么原因让她做出了如此与社会不容的行径?通过此案的案件办理,公诉人分析主要有如下原因:

第一,幼年教育的缺失,使其没有树立起正确的道德观与价值观。马某出生于河南一个农民家庭,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小学未毕业就不再就读,起初在家里帮母亲照顾弟妹,15岁后就开始外出打工,由于学历低,只能从事一些较低技能的工作。由于父母无力管教,基本的道德观、婚姻观没有确立,法律观念淡薄,对社会认知低下。

第二,成年后生活的随心所欲,使其生活没有明确的目标与方向。马某在20岁遇上孩子的父亲,在认识之初就知道其是有妇之夫,出于好逸恶劳的思想与幼稚简单的真爱观念,其做出了愿意同居的决定,在意外怀胎后,她为了表示是真爱男方,执意要生下孩子,而未考虑子女的非婚生子女生存状态与未来发展,让自己随意生活的后果恣意的漫延到子女身上。

第三,受他人与金钱诱惑,内心不坚定,没有对生命的担当。子女出生后,由于男方不在身边,同时又受他人蛊惑,其萌生了摆脱掉孩子这个包袱并换取巨额回报的想法,丝毫不考虑孩子是自己的骨肉,自己应该有责任有义务将其抚养成人,对生命没有担当,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缺少一个人之所以为人应有的基本素质。这种有违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法律必须要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是案发,不知道她将来的生活轨迹还会向何处延伸,还会有哪些触犯法律的行为?

三、马某应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0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可以从轻处罚。

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返还所得钱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建议判处五年至六年的有期徒刑。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公诉人的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评价,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全部采纳。判处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检察官寄语]

近些年来,部分所谓的经济头脑灵活者,从贪图钱财的父母手中拐卖其亲生子女的事件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婴幼儿的人身权益,而且助长了社会上的歪风邪气,扭曲社会主流价值观,如不严厉打击,将助长拐卖儿童犯罪的泛滥之势。同时,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也列为刑法处罚的范围,不再有“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更加大了拐卖儿童类犯罪的处罚力度,表明了国家对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决心。在此大背景下,更应严格对待拐卖儿童犯罪,实行重拳出击,以净化社会风气,引导社会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收养送养,防止借收养、送养之名行拐卖儿童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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