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汪合新
交通要道上故意驾车互撞行为如何定性
文◎汪合新
[案情]李父与其子李子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李子用砖头将李父的奔驰S350轿车挡风玻璃砸碎后,驾驶宝马Z4轿车离去。40分钟后,李子驾车沿市区一交通要道行驶,发现李父驾驶奔驰车尾随在后,便心生不满,于是倒车撞向父亲驾驶的奔驰车。后双方不顾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危,兜圈子相互追逐、撞击3分钟左右,致车辆熄火、安全气囊打开,车辆损坏严重,路口交通受阻,父子二人均弃车离开现场。由于这一路段车流量较大,行人和非机动车纷纷予以躲避,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事故。
对李父和李子行为的认定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纯属家庭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氏父子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结果的危险性有认知,而故意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首先,二犯罪嫌疑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其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在市区主干道上驾车碰撞存在碰撞行人、碰撞到其他车辆引发车辆油箱起火爆炸的可能,有造成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伤害的现实可能性,但因家庭矛盾为泄一己之私愤,对可能造成的伤害不管不顾,置之不理,反映出他们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次,二人对上述危险发生实际上是没有能力控制的。他们虽然有避让行人、慢速追逐,但这并不能避免发生危险,且旁人对犯罪嫌疑人无规则的行驶、撞击也无法做到正确判断,一旦车辆撞坏或行为人受伤,必然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严重后果。
(二)李氏父子客观上实施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属行为犯,司法实践中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具有相当性的危险方法。具体到本案来说,车辆在公共道路上相互追逐、碰撞,很可能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受到危害,这是由机动车这类高速运动的交通工具的特性来决定的。如果操作不当,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对“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理解,不能以车速的快慢来决定它的危害性,也不能以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来判断它的危害性,更不能以驾驶技术的好坏来评判它的危害性。本案在客观方面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上具有具体的危险性。本案中,李氏父子在车流密集、行人众多的交通要道驾车相互追逐、碰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均具有具体现实的危险性。
(三)李氏父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及危险驾驶罪
从本案的行为表象上来看,李氏父子二人开车竞追互撞,在客观上既毁坏了车辆,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某一行为一方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了公共安全,而另一方面又损害了公民个人财产,这就涉及到如何做出司法选择问题。从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价值取向上看,主流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优先选择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应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才是考虑保护公民个人财产。反之,与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以此而论,此案认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可以排除。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罪,在行为上一般可分为酒驾和追逐竞驶。本案中,发生了追逐行为,且行为的指向明确,但追逐的目的是父亲逼停儿子的车,不是飙车,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行为,故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综上,犯罪嫌疑人李氏父子为了泄愤,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相撞的行为,不仅使自己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更使行人和车辆等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检察院[2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