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玉 轮
在工作场所离岗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文/玉 轮
编者按: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在本人的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事故伤害,可否认定工伤,往往有些纠结。本案分析,在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上或许有一些参考作用。
某机床制造公司生产操作工闫某,于1999年10月起在该公司机加车间从事导轨磨加工工作。2014年4月9日,闫某上夜班,操作导轨磨机床对工件进行粗加工。在吊装好工件,设定加工程序后,启动磨床加工。因磨床的推进量缓慢,每设定一次程序后机床运行为30分钟。按照规定,操作工在机床自动运行时应在机床前实时监控。午夜11时左右,闫某利用机床自动运行的时段,擅自到旁边的钳工作业区域与钳工组工友交谈,并顺手帮助工友进行配件安装。在用锒头锤击工件操作中,工件飞迸击中左眼,经医院医治后,左眼残疾。2014年9月闫某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申请认定工伤。
当地工伤保险处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作出闫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后书面送达闫某本人和该机床制造公司。该机床制造公司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闫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经审议,维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闫某为工伤的结论。
用人单位认为: 某作为磨床操作工在机床运行时间,按规定应值守岗位,但其却自行脱岗,擅自到其他工位,操作钳工工具,造成的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理由:一是其本人并非在本人工作岗位上;二是其本人从事的是非经公司临时指派的工作;三是本人不属于公司重大紧急情况下参加应急响应工作;四是在公司的工作场所作业操作规定中已明确:不可擅自到其他工作岗位,不可操作不属于自己工作范畴的机械。因此, 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按照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只要与工作有关联的伤害就可认定为工伤,包括受伤者本人的过失造成的伤害。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工伤概念的最基本含义,即“工伤”是由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这是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本案中的分歧是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理解的分歧。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没有异议。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条件是工作场所内,这个工作场所是一个区域,不局限于本人的工作岗位,因此也没有太大的分歧。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要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及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所衍生的事务相关因素,不能仅仅局限于职工本岗位的具体区域内,要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工作设施、区域设置、劳动条例、劳动管理、劳动环境等因素。虽然 某离开磨床岗位,但仍在本岗位的区域范围内,工友之间在工作之时顺便说几句话,没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举手之劳是帮助本单位的工友,不是在工作区域外帮助他人,虽有违反劳动操作规定的一面,但仍可与从事本单位的工作沾边,因此可以适用于“工作原因”。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并未将是否在本岗工作的岗位作为法定的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人岗位到其他岗位受伤作为排除的条件。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工伤保险制度中“无过失补偿的原则”来看,在工伤认定操作中,应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没有故意,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相关联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因此,对于 某受伤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中对于 “工作原因”的理解,要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认定工伤的条件是三个因素同时具备,但“工作原因”起主导作用,又有“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强化工作原因的因素。简单地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职工的出发点只要是为了本单位的工作或与本单位工作有关联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应尽量按照工伤认定工作处理。
(本栏目责任编辑:萧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