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权与隐私权的平衡点
现代社会,由于公安机关拥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法比拟的广泛职权和执法人员数量,而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法律赋予警察在行政执法领域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警察行政执法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范围和广度以及发生的频率都很高。
面对警察执法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现实:协调警察执法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这一对动态矛盾时,首先要遵循的原则是人权保障原则,即警察执法权是保障包括公民隐私权在内的公民个体人权的必要手段,但在遵循特定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前提下,警察执法权又优先于特定公民的隐私权。
在警察执法权和公民隐私权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两者关系的基本点是:警察执法权服从于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权保障的目的,是人权保障的基本手段,是构成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内容,而警察执法权则是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必要工具。只有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维持公共秩序的需要,才能行使警察执法权,而对于公民私人领域,警察执法权不得介入。这一原则要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有尊重公民隐私的自觉意识,对于公民私生活的范围不能越权进行干预。
但是,警察执法权在特定情形下优于特定公民的隐私权。个人自由并非不受限制,而是可以受到来自法律的限制。作为公民个人自由范畴之一的公民隐私权同样可以受到来自法律的限制,或者说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警察执法权优先于公民的隐私权。如根据我国警察法、刑诉法的规定,警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人身进行搜查,而警察执法权优先于公民隐私权的典型表现便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发布的通缉令以及随着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出现的监听和卫星定位措施。
尽管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警察执法权优先于公民隐私权的地位,但法律必须对警察执法权优先于公民隐私权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以及公民隐私权遭到警察执法权侵害时的补救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北京日报》2015年6月1日蔡养泉/文)